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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驾驶主观罪过的司法认定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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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驾驶主观罪过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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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酒后驾驶主观罪过的司法认定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原因自由行为的罪过问题

在危险驾驶犯罪中,主观罪过难以认定的往往是那些原因自由行为,比如部分酒后驾驶犯罪。无论是在本国刑法中明确规定原因自由行为之责任的国家,如瑞士、意大利、波兰等国,还是没有明确规定的国家,如德国、日本等国,都是在理论上承认原因自由行为的刑事责任的。我国刑法也没有对此进行专门规定,但刑法典第18条第4款关于“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之规定,涉及到原因自由行为问题。因此,在办理酒驾、醉驾等犯罪案件时,若不加区分地对每一个案件都去追查行为人在造成严重后果之时的主观心态是故意还是过失,纠缠于此,显然是缺乏原因自由行为之法理意识的结果,这不仅浪费司法资源,也有害司法公正。

中外学者对原因自由行为表述不一,但一般认为,原因自由行为包括4种情况:(1)故意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刑法规定的客观要件行为;(2)过失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刑法规定的客观要件行为;(3)故意使自己陷入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刑法规定的客观要件行为;(4)过失使自己陷入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刑法规定的客观要件行为。[7]前两种情况较为少见。在每一种情况下,都可以把整个行为过程区分为原因设定行为(或原因行为)与结果惹起行为(或结果行为)两个阶段,而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要回答的就是,在结果惹起行为实施当时,行为人处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却为什么能够正当地追究其刑事责任(因为现代刑法遵奉“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原则)或不降低其刑事责任(因为各国刑法一般规定对限制责任能力者的犯罪减轻其刑)。针对此问题,日本学者有“间接正犯类似说”、“原因行为时支配可能说”、“意思决定行为时责任说”、“相当原因行为时责任说”等观点之争。[8]笔者认为,以往的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对于上述(1)、(2)两种情况的研究较为成熟,据此处理个案通常不会有什么困难,但对(3)、(4)两种情况的研究却欠火候,甚至有的学者想当然把对前两者的研究结论推及到后两者的解释上,结果却解释不通,而有的学者则干脆否定后两者属于原因自由行为,结果是回避了无法回避的问题,而目前处理醉酒驾车等危险驾驶犯罪案件时遇到的不好区分故意与过失的司法难题,正与这种研究状况有关。因为,在(1)、(2)两种情况下,司法机关只要查明行为人于原因设定行为时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结果惹起行为时处在无责任能力状态,并且原因设定行为与结果惹起行为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即足以认定犯罪故意或者过失,不存在判断结果惹起行为时的罪过问题;但在(3)、(4)两种情况下则不然,由于结果惹起行为时行为人具有责任能力,只是有所降低,那么就需要判断犯罪故意或者过失究竟是“原因设定行为”时就有,还是到“结果惹起行为”时才有,也需要判断故意或者过失在从前行为向后行为的发展过程中有无质变。

在(3)、(4)两种情况下,由于原因设定行为时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者过失,而后在结果惹起行为时行为人只是辨认或控制能力有所降低,因此要把原因设定行为与结果惹起行为联结为一个整体行为,就不仅需要前后两个行为阶段之间具有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还需要行为人具有主观的罪过心理连续性。因为,在(1)、(2)两种情况下,结果惹起行为是在无辨认控制能力下实施的,不可能要求罪过心理的连续性,只要是行为人在原因设定行为当时有意利用社会平均人认为“自然而然”的客观过程,就可以“顺理成章”地将前后阶段评价为一个整体行为而追究刑事责任,这符合社会平均人的法感情。(3)、(4)两种情况则不同,如果不考察结果惹起行为时行为人的罪过性质,而只考察原因设定行为时的罪过性质,或者相反,只考察前者而不考察后者,都可能由于行为人罪过心理的不连续性而轻纵或冤枉罪犯。具体说,在原因设定行为时行为人具有某种犯罪的故意,但在结果惹起行为时行为人的罪过心理已转变为另一种犯罪的过失,此时如果只考察其前阶段的罪过心理而不考察其后阶段的罪过心理,则会以某种故意犯罪定罪处刑,往往会冤枉行为人;而此时如果只考察后阶段的罪过心理而不考察前阶段,则会以某种过失犯罪定罪处刑,并无视原因自由行为的存在,往往会轻纵行为人。因为,本应认定为某种故意犯罪(预备、未遂或中止)与某种过失犯罪并罚的行为,却被认定为某种故意犯罪(加重犯)或某种过失犯罪。在原因设定行为时行为人具有某种犯罪的过失,但在结果惹起行为时罪过心理已转变为另一种犯罪的故意,此时如果只考察其前阶段的罪过心理而不考察其后阶段,会轻纵行为人;而此时如果只考察后阶段的罪过心理而不考察前阶段,也会轻纵行为人。因为,本应认定为某种故意犯罪的行为,却被认定为过失犯罪,或者虽认定为故意犯罪,却否定了其原因自由行为,从而因行为人责任能力有所减弱而对其从宽处罚。笔者认为,此时原因自由行为虽非完整形态,但毕竟残存着,对此时行为人的故意犯罪不应因限制责任能力而从宽处罚。在原因设定行为时行为人具有某种较轻犯罪的故意,但在结果惹起行为时罪过心理已转变为另一种较重犯罪的故意,此时如果只考察其前阶段的罪过心理而不考察后阶段,会将较重之罪误判为较轻之罪;而此时如果只考察后阶段而不考察前阶段,可能在认定较重之罪的基础上不合理地给予从宽处罚。在原因设定行为时行为人具有某种犯罪的过失,但在结果惹起行为时罪过心理已转变为另一种犯罪的过失,此时如果只考察前阶段的罪过心理而不考察后阶段,或相反,只考察后阶段而不考察前阶段,都会导致定罪量刑的失误,恕不详述。

因此,在判断酒后驾车等危险驾驶犯罪主观罪过的问题上,难中之难在于审查判断这种罪过心理的连续性。接下来试作讨论。

(二)前后罪过心理的具体判断

危险驾驶犯罪不同于一般犯罪行为的一个重要特点,即在于行为人与被害人同为交通参与者,常常处于对自身亦有危险之行为环境中。加之交通环境是流动而富于变化的,所以危险驾驶犯罪的隔地性、隔时性明显。据此,在判断行为人的罪过心理时必须考虑到以下部分因素:

其二,交通环境的变化情况。在危险驾驶犯罪中,行为人的罪过心理不可能是建立在任意一种交通条件之上,相反,他(她)总是以某种特定的交通环境为依据。但是,其所预期的交通环境可能有变,这至少是因为其所预定使用或正在使用的交通工具可能出现故障,所预期的天气情况也非随心所欲,所选择道路的路况也不是恒定不变。因此,行为人在原因设定行为之时具有某种犯罪的故意,但是在其实施结果惹起行为之时,如果现实交通环境远不如其所愿,就是说,可能明显对其不利,那么由于行为人毕竟具有一定辨认控制能力,明显不符预期的不利交通环境完全可能改变其罪过心理,使犯罪故意转变为犯罪过失。反过来,行为人在原因设定行为时具有某种犯罪的过失,但在结果惹起行为之时,如果现实交通环境大大好于其预期,也完全可能促使其犯罪过失心理转变为犯罪故意心理。因此,在具体认定行为人的罪过心理及其前后连续性时,应充分注意收集、分析、判断有关交通环境一致性或变易性的证据。

其三,相关车辆的对比关系。道路交通参与者之间的强势与弱势关系,在很多时候是明显存在的,比如大型工程车与小型私家车之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汽车与摩托车之间、高级军用车与普通民用车之间、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对比关系显著。正因如此,有些车辆才敢于在交通活动中“横行霸道”。在同等条件下,道路交通中强势者较之弱势者,更容易产生放任的犯罪故意。正如有的检察官所说,某些大型工程车的驾驶员,多次超载超速,违法行驶,交警部门屡次下令相关工程运输企业停工整改,但无济于事,结果造成一系列影响恶劣的交通事故,其中不可否认地存在着犯罪故意。[10]拿极端的例子来说,当一个人格不正常的人,明知自己酒后即将驾驶机动车行驶在以行人和自行车为主的道路上,可能撞死撞伤别人,而自己不大可能有事(即便汽车开到沟里也无大碍),遂在原因设定行为时产生放任的故意,而在结果惹起行为之时仍然持续着这种故意(当然可能误甲为乙,或没能力区分甲乙,但至少知道对方是人)。这种推理既合乎逻辑,也符合经验。因为,此时行为人放任的通常是他人的伤亡,只有在行为人想自杀的心态下才会放任自己死亡。但是,也有很多时候是行为人驾驶的车辆行驶在以汽车为主的道路上,而自己的汽车并不比其他汽车更有安全保障,即便实际上碰撞的是较为弱势的车辆,但也肯定不是行为人选择好了之后才去撞的,根据随机原则撞上较为强势的车辆也未必可知。此时行为人不大可能基于放任的故意而进行危险驾驶犯罪。一个人格正常的人,明知自己酒后即将驾驶的是普通民用小轿车,较之类似车辆并没有对于保障自身安全来说足够的优越性,若撞上类似车辆很难说谁死谁伤,却于原因设定行为之时放任自己酒后驾车,在人身危险基本对等的交通环境中去碰撞或冲撞类似车辆。这种推理可能是合乎逻辑的,却完全违背经验。因为,在这种具体行为背景下,放任他人伤亡,就是放任自己伤亡,这种心态说是发生在一个没有自杀意念,相反却自感活得有意义、有乐趣的。人身上,实在不好解释。如果说该行为人在原因设定行为之时只具有犯罪过失,那么在其有一定辨认控制能力的情况下,他(她)也不会于结果惹起行为之时转变为放任的故意,因为对一个正常人来说,好生而不是好死,求生而不是求死,应该是一贯的心态。因此,如果不辨析刑事个案中具体的交通环境和相关车辆的对比关系,而生硬规定(或误导性地规定)只要行为人肇事之后还继续冲撞,造成严重后果,就认定为故意,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刑,可以说是相当危险的。

【延伸阅读】

交通事故赔偿

交通事故诉讼

交通事故鉴定

交通事故处理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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