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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探究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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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居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摩托车、小汽车等已成为许多居民的生活必需品。机动车给我们的生活带来方便和高效率,甚至经济效益,同时不可否认亦给我们带来许多触目惊心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呈现出不同程度的攀升趋势。为加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工作,针对此类案件呈现的一些新的态势和特点,现分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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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探究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特点及成因

(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数量有逐年上升的态势。交通事故数量上升是此类案件数量上升的主要原因之一。另外,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意味着调解不再是提起诉讼的前置条件。当事人向法院起诉,不再以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前提,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即可。《道路交通安全法》这一新规定也是此类案件大量增加的原因。

(二)诉讼主体复杂

目前受理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被告多为两人以上,肇事驾驶员、车主、车辆挂靠单位都可能是被告。原因是人们在进行机动车交易时未严格遵循过户登记手续,对车辆挂靠、租赁、使用等方面管理亦不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责任主体往往牵涉到登记车主、实际车主、借用人或者是承租人、雇佣人等多方人员,因此诉讼主体众多。

(三)诉讼标的增大

由于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及重伤的较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又提高了赔偿标准,因此当事人请求的诉讼标的增大。关于赔偿范围,《道路交通安全法》增加了精神损害抚慰金、残后护理费、营养费。在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新法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独立于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之外的项目;在残后护理费方面,原标准对评定伤残之后,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的伤者没有规定护理费的赔偿,新标准规定可以根据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一次要求赔偿最长不超过20年的护理费;在营养费方面,营养费首次被列入了受害人交通事故赔偿范围中。因此,赔偿标准的提高和赔偿项目的增多。

(四)案件调解难度加大

(五)财产保全大量增加

原告方往往在起诉时或起诉前即要求法院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防止被告隐匿、转移财产,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时间较紧。承办法官在接到保全申请后,首先要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取档案材料,审查确认车主以及挂靠单位,才能制作保全裁定,而且还要到车辆所在地的车管部门才能办理保全手续,时间非常急促。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后,交警部门调解达不成协议的案件越来越多,在不能达成协议时,原告方往往即要求对被告的车辆等采取保全措施。根据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的事故车辆除检验、鉴定外,不得使用。检验、鉴定完成后五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事故车辆和机动车行驶证。”交警部门扣车的依据是鉴定、检验,而不是为了保证赔偿责任的实现,并且在检验、鉴定完成后五日内要发还当事人。在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后,鉴定、检验任务即已经完成,就应当向当事人发还车辆。而肇事车辆本身往往具有较大的价值,是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的重要财产来源。受害人害怕交警部门发还车辆后,判决结果出来没有财产可执行,于是一般提起诉前财产保全或诉讼中提起财产保全。

二、审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存在的问题

(一)法院认定责任困难

(二)民事诉讼与刑事程序相冲突许多交通肇事案件,被告方都可能涉及刑事犯罪,但刑事与民事程序存在一些冲突。首先是程序选择问题。如果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民事审判部门在审理交通肇事案件时,需要中止诉讼,等待刑事诉讼的结果,本身就遭受巨大痛苦的被害人及其家属还要忍耐更长的时间才能实现权利。而且有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外逃,如果这样的案件中止审理更使当事人权利实现遥遥无期。另外,对一些明显的构成犯罪的案件,如果按照“先刑后民”的要求,法院就不应当作为民事案件收案。于是,受害人一方就选择车主或挂靠单位起诉,对这样的案件法院又不能不受理,事实上使法院处于尴尬境地。

(三)法律文书送达难

交通事故案件,被告多为两人以上,肇事驾驶员、车主、车辆挂靠单位都可能是被告。法院受理案件后,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开庭传票比较难,直接影响了案件的审理。造成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是有的被告在发生交通肇事后,无力或不愿承担高额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举家外出躲避。邮政部门的退回原因说明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本人拒收;本人不在,父母拒收;本人不在,家人拒收;全家外出打工;查无此人;地址不详。对于拒收的情况,法院往往要再次进行直接送达、或采取公告送达等方式,客观上延长了办案的周期,使受害人的权益不能得到及时的实现。而且难以送达的案件中,有近一半的案件是外地过境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这些案件被告的地址多是原告从交警部门了解到的,有的地址不准确,无法送达。

(四)案件执行难度大

三、对策和建议

(一)制定相关司法解释

审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遇到的一些普遍性问题,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明确。在制定司法解释时,建议能解决好车辆未办过户手续的转让、买卖、挂靠的赔偿责任问题。当前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数额大,而车主的赔偿责任认定尤为重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车辆买卖未办理过户,由实际车主而不是名义车主承担责任。有些被告恶意规避法律,将车辆过户给没有责任承担能力的人,致使法院的判决难以执行到位。而且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常要到车籍地进行调查,有时还难以查清谁是真正的车主。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应当从严掌握车辆私下买卖的行为,尽量应认定车辆行驶证上的车主承担责任,便于执行中将车辆作价清偿。另外,还应当明确划分城市居民与农村居民的标准。

(二)完善配套措施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的规定,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而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尚未建立,相关制度也未出台,应当尽快建立完善。

(三)加大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案件的调解、处理力度

建议修订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充分发挥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中的职能作用,包括放宽调解条件、延长调解时限、发还被扣检验的车辆时限,赋予交警部门责令当事人交纳事故保证金的权限,并有权扣押相关车辆作为担保,扣押、担保的时间以不超过一个月为宜,这样可以切实保障被害人的权利得以实现,也不会损害肇事车主的权益。

(四)切实解决法院送达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将于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该规定,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邮递人员在送达法院专递时也可以采取留置送达的方式,这样就解决了当事人拒收法律文书的问题,从根本上提高了法院的办案周期和效率,也使法院专递的法律效力得到体现。

(五)加强对车主强制投保的监管力度

总的来说,要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减轻受害者的受害程度,还是应该加大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综合治理力度,切实减少事故的发生率。单靠法院的诉讼与执行来确保当事人的权益,无疑是杯水车薪。因此,为了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和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者的利益,需要全社会共同预防和综合治理!

作者 北安市人民法院刘忠杰 刘亚利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五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四条

[7]《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四十二条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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