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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交强险实施后的若干法律问题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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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颁布后,有关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问题已经成为必须正视的法律问题。王桂英律师的《浅议交强险实施后的若干法律问题》一文就“交强险”制度在过渡时期所存在的三个问题进行深入的探究,比较“商业险”与“交强险”的不同,明确指出仅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过渡时期无须承担“交强险”的赔付责任,仍按照保险当事人在“商业险”中约定理赔保险事故而导致的第三者所遭受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同时,确认分别向两家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的行为不属于重复保险,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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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浅议交强险实施后的若干法律问题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厦门大学法学院 何丽新教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自今年7月1日起实施。业内人士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作为一种全新的法定责任强制保险要如何施行,其与现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区别如何看待,以及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如何确定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等法律问题均值得思考。

笔者以为,“交强险”制度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难免有不周全之处,在过渡时期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以及“交强险”和“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如何协调处理的问题都值得思考。因此,至少以下三方面问题应该首先得到关注。

问题一:根据《交强险条例》第45条之规定,除了在《交强险条例》实施前已经投保 “商业三者险”的车辆可在保险期满后投保“交强险”,其他车辆应在条例实施后三个月内投保”交强险“。实践中,在今年7月1日前已经投保“商业三者险”的车辆在保险合同到期前(下称:“过渡时期”)一般不会增加投保“交强险”,那么能否将这类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等同于“交强险”,仅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过渡时期是否应承担“交强险”的赔付责任,这是一个在实践中尤其在司法审判中应当明确的问题。

问题二:根据《交强险条款》第8条就保险责任限额的规定来看,仅投保“交强险”并不足以完全免除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风险,故很多车辆会选择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那么,对于一部既投保了“交强险”又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的车辆,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处理中应按何种程序理赔,这是一个在保险实务中应理清的问题,尤其是“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不同的保险公司承保的情况下,各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也是应考虑的问题。

问题三:《交强险条例》第23条和《交强险条款》第8条的规定显示,“交强险”的赔偿按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和无责任区分不同的赔偿限额,这一规定与《道交法》第76条所规定的“无过错归责原则”如何执行将是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考虑的法律问题。

笔者将在本文中围绕上述问题,根据保险实务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逐一进行分析。

一、在“过渡时期”是否能将“商业三者险”等同于“交强险”看待的问题。

(一)就目前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与《交强险条例》的规定的比较,可以清楚地看出两险种在以下几方面有明显的不同:

1、保险性质不同:“商业三者险”是纯粹的商业保险,“交强险”则是具社会保险特征的商业保险。

2、险种保障对象的立足点不同:“商业三者险”是为保障被保险人的责任风险,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交强险”则立足于保障受害者的利益,及时、合理地补偿其遭受的损失。

3、合同成立的依据不同:“商业三者险”是由保险合同双方自愿协商一致而成立;“交强险”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强制投保、强制承保而使合同成立的。前者的投保人对于是否投保、选择哪家保险公司投保有自主决定权,保险公司对于是否承保也具有自主决定权;后者基于法定强制,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基本丧失了自主决定权。

4、保险合同条款的制定方式不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是由各保险公司各自制定格式文本送保监会审核后使用,而“交强险”的保险条款是由保监会统一制定格式文本。

5、保险费率的确定方式不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费率由各保险公司制定后报保监会审批,各保险公司可以就费率与投保人协商变更;“交强险”的保险费率由保监会统一规定、统一调整。

6、保险责任范围不同:“商业三者险”将精神损害抚慰金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将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诉讼或仲裁的费用包括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交强险”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将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诉讼或仲裁的费用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

7、索赔方式不同:“商业三者险”在出险后必须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义务;“交强险”在出险后可以由受害人直接向保险人索赔,保险人须先行在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赔付。

8、投保的责任限额不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由投保人自己决定,目前市场上常见的责任限额有5万元、10万元、20万元、30万元、50万元和100万元等,投保人可以选择任何一种限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由法规授权保监会确定,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责任限额分为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和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10、关于终止合同的权利不同:“商业三者险”的任何一方均可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提前终止合同;“交强险”除了法定的情形出现,否则不得提前终止合同。

11、经营的保险公司不同:“商业三者险”由具有经营财产保险资格的保险公司经营,包括中资和外资保险公司;“交强险”只能由经过保监会批准的中资保险公司经营。

12、保险公司的经营原则不同:“商业三者险”的经营是以营利为原则;“交强险”的经营总体上则以“不赢不亏”为原则。

13、与其他保险业务的经营管理关系不同:“商业三者险”与保险公司其他的保险业务是合并经营管理、合并财务核算;“交强险”则要求要与保险公司其他的保险业务分开经营管理、独立核算。

14、保险人签发保险标志和投保人张贴保险标志的规定不同:“商业三者险”没有以上有关的强制性规定;“交强险”则强制规定保险人必须签发保险标志、投保人必须将保险标志贴于车上。

15、保险期限的确定方式不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由合同双方约定;“交强险”的保险期限属法定,不能由合同双方协商确定。

16、保险人的抗辩权不同:“商业三者险”中的保险人可以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对抗被保险人的索赔;“交强险”中保险人不得以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对抗受害人的索赔。

17、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追偿权不同:“商业三者险”中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基本上没有追偿权;“交强险”中保险人因为须依法无条件的先行向受害人赔付,则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追偿权有法规依据。

通过上述比较可以看出,目前各财产保险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不能等同于“交强险”,即使是在“过渡时期”。

(二)仅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无须按交强险或《道交法》第76条的规定承

担赔付责任。

1、如前所述,“商业三者险”与“交强险”是两种不同的保险品种,“商业三者险”合同是根据《保险法》和《合同法》所规定的“自愿原则”成立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只要合同双方没有自愿协商变更原合同的约定,除非合同条款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的规定,否则保险合同的约定仍为有效约定。由于“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与“交强险”的规定不同是因为它们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保险,不属于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的规定的情况,任何个人或单位都不能要求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另一不同的保险品种(例如“交强险”)的理赔原则或理赔方式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况且,保险公司是按“商业三者险”的风险精算厘定保险费的,如果在保险费没有增加的情况下却要求保险人按强制保险的赔偿原则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则使得保险合同原约定的权利义务出现不对等的情况,这也有违“等价有偿”和“诚信、公平”的合同原则。这一法律精神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17日作出的《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的答复意见》中得到了重申。

2、2004年11月5日,中国保监会在给北京保监局的复函(保监厅函[2004]208号)中明确指出:“在国务院正式出台交强险制度之前,目前保险公司经营的第三者责任险,所遵循的风险管理原则及费率厘定方式都属商业三者险范围,不承担《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交强险的职责。相关公司可以严格按保险合同履行义务。”同是保监会的规范性文件,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保监厅函[2004]208号文的效力应高于保监发[2004]39号文的效力。且从文件内容来看,保监厅函[2004]208号文的意见是清楚明确的,而保监发[2004]39号文的意见是模糊的,对于规范性文件的理解应参照规定明确的意见。

4、最高人民法院在今年4月19日给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份答复((2006)民一他

字第1号)中的意见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的规定,本案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后,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该答复意见再次清楚的表明仅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无须按“交强险”或《道交法》第76条的规定承担赔付责任,而仍然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二、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害赔偿处理程序问题。

(一)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理赔程序。

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首先根据“交强险”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其次由被保险人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然后被保险人可以就其自行承担的赔偿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

1、“交强险”的赔偿程序有《道交法》第76条、《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为依据,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受害人支付赔款是完成法定的义务。

2、保险公司按“交强险”履行赔偿义务后,若未能完全包括被保险人应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则不足部分由被保险人向受害人赔偿。(例如:被保险人应向爱害者赔偿人民币拾万元,而“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仅陆万元,则被保险人还应向受害者支付赔款肆万元。)

3、如果被保险人在“交强险”之外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则其可就自己支付的赔款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索赔,但受害人不能以被保险人未向其支付赔款而直接向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索赔。其主要的法理在于:

(1)受害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侵权民事法律关系,其适用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其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由于两个法律关系所需查清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等均存在重大区别,且保险合同一般有约定合同管辖(例如仲裁),因此,交通事故侵权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一般不宜合并处理。

(3)商业保险合同是立足于补偿被保险人因为责任保险承担的损失,如被保险人不必承担赔偿责任,即没有损失可言,保险人也不必给予支付保险赔偿金。因此,只有被保险人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保险人才需要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支付保险赔偿金。

(二)分别向两家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属于重复保险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1条第3款之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有人认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标的、保险利益、保险事故都存在相同之处,如分别向两家保险公司投保上述两项险钟,则属于重复保险行为,两家保险公司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笔者不能认同这种观点,主要理由是:

1、如前所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两个不同的险种,其保险标的与保险利益并不完全相同,故同时投保两险种不属于重复保险。

2、根据《保险法》第41条第2款之规定,重复保险的一个重要考量标准是保险金额总和是否超过保险价值,如低于保险价值,则无重复保险可言。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相当于法条中的保险金额,损失赔偿责任相当于法条中的保险价值。“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决定了其不能承担被保险人的全部责任风险,则对于超过“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的风险实际上并没有投保,此时,被保险人就超过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的风险单独投保并不属于重复保险。

3、“交强险”的法定赔偿责任决定了承保的保险公司应依法无条件地首先承担赔付义务,其不可能引用“重复保险”之规定要求部分免除赔偿责任。

因此,分别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并不是按《保险法》关于重复保险的按比例分担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相关的理赔程序也是与上述第(一)点所述的程序相同。

(三)商业三者险是“交强险”的补充保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

三、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与保险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

1、根据《道交法》第76条第1款第(一)项的规定,交通事故在机动车辆与机动车辆之间发生的事故原因与责任较容易确定,学理上的通说是按“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确定各方的责任和分担损失。因此,对于此类交通事故中对受害人的赔偿问题,可以先按“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中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责任适用不同的赔偿限额,“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如属于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保险人向受害人承担,被保险人如果有投保“商业三者险”,可以就应当自行承担的部分向保险公司索赔。因此,机动车辆与机动车辆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认定与分担损失的比例是一致的并没有争议。

2、根据《道交法》第76条第1款第(二)项的规定,交通事故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事故原因与责任就较难确定,学理上的通说是按“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推定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但是,在实践中,交通事故的原因和责任认定与损失赔偿责任的确定是分开的。交通事故的原因和责任认定由交警部门作出,交警部门一般仍然按照事故的原因及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于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来认定责任,因此,大部分的交通事故原因和责任认定书都显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也有过错并按过错程度与机动车驾驶人承担事故责任,而损失赔偿如果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的原因和责任认定来确定,往往令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方不服,他们会提出按《道交法》第76条第1款第(二)项的规定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损失赔偿责任。对于类似的纠纷的处理,笔者认为,对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方的损失应分为两个部分处理:

其一,只要机动车方被证明有责任,无论责任大小,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均应当根据《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受害人支付赔款。

(1)交通事故的原因和责任认定属于技术性问题,交警部门的认定也是根据《道交法》、《道交法实施条例》、《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作出的,其认定的依据也包括《道交法》第76条的规定,即交警部门的认定也考虑到无过错归责原则的运用。

(2)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和损失分担应当是一致的,即使考虑无过错归责原则的运用,

对于机动车方可以减轻或免除的理由应当有专业的技术认定为依据,并且应当有相对固定的标准,否则容易产生自由裁量权的无序行使,而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则提供了损失分担的依据和标准。

由于“商业三者险”合同一般都约定,保险人按被保险人的驾驶员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交警的责任认定确定被保险人应分担的损失额并扣除“交强险”已经支付给受害人的金额后的剩余损失额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目前的“交强险”所设定的赔偿限额相对于目前交通事故的平均损失是明显偏低的,该险种显然还不能实现《道交法》的立法目的,“交强险”在我国的实施也还处于实验探索阶段,还有很多问题会随着这一险种的实施而显露出来,“交强险”的相关法律法规还有待完善。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第八条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四十五条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三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7]《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9]《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四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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