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丰民一初字第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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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德新诉蔡速勤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原告:刘某新(又名刘某新、刘某新),男,1968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XXXXXX。身份证号:XXXXXXX。
委托代理人:刘亮根,男,1957年4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正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所地:江XXXXXXX。
被告:蔡某勤,男,1963年6月22日生,汉族,个体司机。住所地:XXXXXXX。身份证号:XXXXXXX。
委托代理人:邬冬娣,女,1953年10月29日生,汉族,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主任。住所地:XXXXXX。
原告刘某新(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蔡某勤(以下简称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5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少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晏志彬、邹晓明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范晓敏担任记录。本院受丰城市正华法律服务所委托,于2005年1月31日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2005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亮根、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邬冬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8月10日14时许,我驾驶二轮摩托车从桥东加油站出站准备往洛市方向行驶时,突然与被告驾驶的运沙工程车相撞,造成我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及摩托车被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丰城市中医院进行抢救,左肢毁损,并行高位截肢术,共住院142天。经法医鉴定,本次损伤造成V级伤残,占全残的60%。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172.7元、后续治疗费736元、误工费6,73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护理费3,709.04元、残疾赔偿金29,400.36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器具费140,0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041.28元、交通费1,050元、住宿费2,5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294,512.54元。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也不合法;2、原告没有按照有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额;3、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不合理。
(一)交警部门划分的事故责任比例问题;(二)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丰城市中医院出院通知书、出院记录、病历、手术记录、CT报告书、放射诊断报告书及麻醉记录单。证明我因交通事故入住丰城市中医院治疗过程及住院时间为142天。(二)丰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医学鉴定书》及丰城市人民法院《法医学鉴定书》。证明我本次受伤构成V级伤残,占全残的60%。(三)鉴定费发票二份。证明我已支付鉴定费600元。(四)1、丰城市中医院疾病证明书、江西省残疾人假肢矫形技术中心《假肢装配证明》。证明我因残需装配假肢及应装配假肢的价格标准为每只12,800元。2、身份证。证明我的出生日期是1968年7月2日。(五)1、江西省丰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双方应承担同等的交通事故责任。2、我申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正、副本)。证明我准驾车为J型,并通过了交警部门合法年审,有效期至2004年12月份。(六)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我属农业家庭户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及丰城市残疾人联合会《证明》。证明我长子刘乐患Ⅲ级智力残疾。(八)丰城市公安局洛市派出所《证明》。证明刘某新又名刘某新,属同一人。(九)摩托车合格证、销售发票及刘国清收据。证明摩托车的来历。(十)段上村委会及洛市镇人民政府《证明》。证明我致残前实际扶养人员有母亲周有连、长子刘乐、次子刘俊。(十一)交通费票据。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我已支付交通费1050元。(十二)丰城市交通局洛市交通管理站《证明》。证明我致残前一直从事运输行业。(十三)乡村医疗费收据。证明我在乡村卫生所支付医疗费736元。(十四)住宿费发票。证明我在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在外投宿已支付住宿费2500元。
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中的《江西省丰城市中医院疾病证明书》无异议;但对江西省残疾人假肢矫形技术中心的《假肢装配证明》有异议:①该证据是原告单方调取的,未经法院核实;②每只假肢定价12,800元过高;③该证明与我方提供的南昌市康复假肢矫形器厂的同档次的假肢价格证明不相符。对证据(五)中的原告出生日期及江西省丰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自身的驾驶证有异议:①副本中的2004年12月审验时间是伪造的,不真实;②因为驾驶证未通过年审,所以原告不能从事交通运输。对证据(六)中的原告为农村户口家庭无异议。但对原告其母有异议,她是否健在不祥。对证据(七)、(八)无异议。证据(九)与本案无关联。证据(十)所证明的内容不真实,也不合法。其母周有连生有多胎,应由她的全部子女共同承担赡养义务,而不是由原告一人承担。证据(十一)内容不真实。表现在票据中的租车时间与伤残鉴定时间不一,车票系连号,发生交通费数额过高三方面。证据(十二)内容不真实。证据(十三)是乡村卫生所开具的白条,根据相关解释,在乡村卫生所的医疗费数额不应超过200元。证据(十四)内容不真实。因护理人员投宿地与原告住院地相距较远,不便照顾病人。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1、同等责任。(三)1、在丰城市交警大队调取的刘春发的证言。证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是借用的、属无牌无照、系喝酒驾车。2、在丰城市交警大队调取的我本人当时的询问笔录。证明我在事故发生前按了喇叭,车速系三档,事故发生后发现原告喝了酒,我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抢救等事实。3、在丰城市交警大队调取的原告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无照驾驶无牌摩托车,出加油站时又未按喇叭。(四)1、原告住院发票。证明我向医院已付医疗费27172.7元;2、原告的姐夫刘明新收我3000元的收据。证明我已付3000元现金给原告。(五)南昌市康复假肢形器厂的《关于假肢、矫形器等产品价格及使用期限的证明》(复印件)。证明中档大腿普及型的假肢价格最高为13,000元,原告所装配的假肢每只定价12,800元过高。(六)江西省丰城市残疾人状况登记表、丰城市洛市卫生院《证明》。证明原告长子刘乐构成Ⅲ级智力残疾。(七)1、江西省公安交通管理收费专用收据一份。证明我支付了600元事故处理费;2、丰城市桥东中心卫生院收费收据一份。证明我已付120元用于租救护车。
对被告的上述举证,原告经质证认为:证据(一)照片中摩托车所在位置不是事故现场位置;对被告持有A照驾驶证无异议,但工程车临时通行证中的发证机关无法看清。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被告本人的询问笔录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的异议是:该证据不知是何时定的标准;非原件,不足为证。对证据(六)、(七)无异议。
本院依照原、被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有:1、江西省丰城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证明》。证明原告所持有的驾驶证经过合法审验,内容真实;2、丰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科证明材料。证明被告结算的27,172.7元住院费发票中,被告实付25,322.7元,原告实付1850元。
对本院出示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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