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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原告代理词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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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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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原告代理词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尊敬的审判员:

xxx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xxxx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诉王磊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阶段的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们详细了解了案情,调查收集了相关证据。经过刚才的开庭审理,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以供合议庭参考。

一、本案属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王磊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均为适格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查,2007年4月20日,被告王磊驾驶皖AF3311号雪佛兰牌小型汽车交通肇事导致受害人朱小红受伤。根据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王磊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放行信号未依次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四项中的规定:‘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放行信号时,依次通过’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王磊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小红无责任”。由此可见,被告王磊侵权事实清楚,本案属于典型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并参考《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规定,王磊应承担原告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承保,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司法解释》及《指导意见》第七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以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各项赔偿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具体理由如下:

理由一:虽然原告朱小红系农业户籍,但是朱小红一直在合肥工作、居住,并且于2006年5月在合肥登记结婚。根据《指导意见》第21条的规定:“ 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短期回农村探亲等不视为中断),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从刚刚的法庭调查情况来看,朱小红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常年在合肥市区居住,已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按照城镇的标准计算各项赔偿。

理由二:同时根据《指导意见》第21条的规定:“因同一事由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受害人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在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同时造成朱小红和其爱人徐国松受伤,而徐国松系城镇户籍,所以依据上述规定,朱小红也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

三、两被告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4418.9元

依据《民法通则》、《交通安全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考《指导意见》的若干规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如下:

1、医药费 6468.1元。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总共6468.1元,有医院开具的凭证为据。

2、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原告三次住院共计63天,补助费用按照安徽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计算,因此伙食补助费应为15×63天=945元。

3、误工费50395.6元。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07年4月20日受伤,于2008年3月19被评为九级伤残,所以误工天数为698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而根据我省《2009年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新标准》的规定,我省上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6363元。因此,误工费应为(26363÷365):72.2元×698天=50395.6元。

5、营养费3000元。原告在本案中受到极其严重的伤害: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头皮血肿、颈部软组织挫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受伤三次住院,加强营养属于众所周知的常理,依据《司法解释》第24条之规定,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并参考近两年飞涨的物价,二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3000元,合情合理。

6、残疾赔偿金51961.6元。原告在本案中受到极其严重的伤害,构成九级伤残,而根据我省《2009年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新标准》的规定,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入为12990.4元。因此,原告应得到的残疾赔偿金为:12990.4元×20年×20%=51961.6元。

7、司法鉴定费1000元。包括原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伤残等级鉴定。

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事故的发生对原告精神上的打击以及给原告身体造成的伤害是无法衡量的,经历了这次飞来横祸之后,造成原告颈部右侧有一处2×0.9cm的挫伤疤痕,凸起明显;右下肢膝部有4.2×0.8cm手术疤痕;小腿前侧有7×0.7cm疤痕,外侧有12×1.4cm手术疤痕;右踝关节内侧有两处钉眼疤痕,分别为1.2×1.3cm、1.2×1.1cm,踝关节麻木,背屈障碍、下肢功能丧失为25%。由此看出,原告身上多处疤痕,影响美观,原告因自己的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伤害,因此原告主张1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又合情合理。同时,依据2008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原告恳请法院将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

9、交通费1100元。根据《司法解释》第22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所发生的实际费用计算。本案中,原告三次入院治疗,后又不停的与被告张磊协商,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用为1100元,均有正规发票证明。考虑到合肥市的出租车价格,1100元的交通费用并不多。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被告王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4418.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意见,谨供参考!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xxxx律师

20xx年xx月xx日

注:本代理词中的当事人系化名

【延伸阅读】交通事故调解、交通事故保险、交通事故理赔、最新交强险条例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2]《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四十五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一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九十一条

[5]《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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