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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驾驶致人死亡被判刑 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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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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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无证驾驶致人死亡被判刑 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2005)宁刑初字第021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周金科,男,195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陵县孔集乡周庄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伊庆合之女)伊瑞玲,女,199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陵县孔集乡尤庄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伊庆合之子)伊学刚,男,199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陵县孔集乡尤庄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伊庆合之妻)黄洋菊,女,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陵县孔集乡尤庄 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伊瑞玲、伊学刚的法定代理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伊庆合之母)伊李氏,女,193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诉讼代理人尤金标,男,196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陵县孔集乡尤庄村。一般代理。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书清,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宁陵县,汉族,初中文化,宁陵县逻岗镇前屯村农民,住宁陵县逻岗镇前屯村46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04年11月22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书清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德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金科、黄洋菊、伊瑞玲、伊学刚、伊李氏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尤金标、被告人王书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1月8日18时,犯罪嫌疑人王书清无证驾驶河南NC6009号三轮车,沿310线由东向西行至415KM+800M处,与宁陵县孔集乡尤庄村村民伊庆合、周金科二人发生事故,致伊庆合当场死亡,周金科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书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伊庆合、周金科二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验笔录、书证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书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金科、黄洋菊、伊瑞玲、伊学刚、伊李氏共同诉称,2004年11月8日18时,被告人王书清驾驶机动三轮车沿310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在415KM+800M处与周金科、伊庆合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伊庆合死亡,周金科受伤,经宁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书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金科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书清赔偿医疗费2400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4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洋菊要求被告人赔偿伊庆合死亡赔偿金90000元,丧葬费5000元,停尸费3000元,运尸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伊瑞玲要求被告人赔偿抚养费3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伊学刚要求被告人赔偿抚养费4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伊李氏要求被告人赔偿赡养费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金科提供了相应的书证材料。

被告人王书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金科、黄洋菊、伊瑞玲、伊学刚、伊李氏相应的经济损失,辩称他现在没有偿付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8日,被告人王书清驾驶河南NC6009号机动三轮车,从商丘市运输二百多件甲胺磷农药到民权县县城。18时左右,被告人沿310线公路由东向西行至宁陵县孔集乡境内415KM+800M处,与横过公路的伊庆合、周金科二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伊庆合当场死亡,周金科右上下肢及左上肢软组织损伤伴擦破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停下车,离开了现场,而后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宁陵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书清所拉货物超载,对横过道路行人采取避让措施不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伊庆合、周金科二人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横穿公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金科于当晚到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月15日出院,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951.72元。周金科及其家人当晚租车支出交通费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伊李氏只有一子伊庆合。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被告人王书清自首供述笔录二份。被告人供述,2004年11月8日18时左右,从商丘沿310公路到民权县途中,与横过公路的两行人发生了交通事故,后到民权县公安局自首。

2、被害人周金科陈述笔录一份。被害人陈述在310线公路北则与被告人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发生了交通事故。

3、证人张玲、刘凤云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各一份。证明:她们两人在发生事故时乘坐在被告人王书清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内,从商丘市驶往民权县,车上装载二百七十九件农药。晚上6点多钟发生事故时,西边有来车,车灯很亮,有两人面朝西从南向北横穿马路,与被告人王书清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发生了交通事故。

4、证人史家强、陶新强证言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害人与被告人发生了交通事故。

5、民权县公安局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人王书清于2004年11月8日23时37分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供述了交通事故的相关案件事实。

6、宁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的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记录了交通事故发生后现场情况,伊庆合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认为王书清驾驶机动车发现路面情况没有做到主动避让,所拉货物超载,采取措施不力,造成交通事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二款及四十八条的规定,应负主要责任。伊庆合、周金科二人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横穿公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二人应负次要责任。

7、宁陵县公安局车管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未在其所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8、宁陵县人民医院伤情治疗证明书一份。证明周金科右上、下肢及左上肢软组织损伤伴擦破伤。

9、现场照片十四张。

10、宁陵县公安局孔集派出所出具的死亡人伊庆合身份证明及亲属关系证明一份。

11、宁陵县公安局逻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王书清身份证明一份。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金科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宁陵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8张,证明支付医疗费951.72元。谢集骨科诊所医疗费435元,尤庄卫生所医疗费12张计款1012.1元,交通费11张220元。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书清及被害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金科提交的宁陵县人民医院医疗单据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金科到谢集骨科诊所医疗及尤庄卫生所医疗没有经过有关部门的准许,所支付的医疗费不予确认。周金科提供的车票均为公交车票,而其没有乘坐公交车,除当晚支出的80元租车交通费外,其余交通费缺少证据和理由,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没有异议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足以证明上述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宁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依据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责任划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人王书清在傍晚行车,对横过公路的行人没有采取有力的措施进行避让,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观上有过失。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损害后果,属重大事故。被告人王书清在驾车行驶中发生重大事故,且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书清肇事后投案自首,且被害人伊庆合、周金科负有次要责任,可以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书清驾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伊庆合死亡,周金科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王书清负主要责任,根据其过错违法情节应承担65%的民事赔偿责任。民事赔偿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八条、二十九的规定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金科要求被告人赔偿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实际支付数额951.72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以一人每天10元计算。交通费以80元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金科共住院7天,以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共计款1241.7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赔偿807.12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金科伤情较轻,要求营养费不予支持。伊庆合的死亡赔偿金以本地农村居民年纯收入2235.68元计算20年,计款44713.6元,丧葬费以3000元计算,两项合计47713.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赔偿29063.8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伊瑞玲的抚养费以本地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出1508.67元计算至十八周岁,计算5年,计款7543.3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赔偿伊瑞玲抚养费的二分之一的65%,计款2451.5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伊学刚的抚养费以本地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出1508.67元计算至十八周岁,计算12年,计款18104.0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赔偿伊学刚抚养费的二分之一的65%,计款5883.8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伊李氏的赡养费以本地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出1508.67元计算12年,计款18104.0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赔偿其赡养费11767.6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金科、黄洋菊、伊瑞玲、伊学刚、伊李氏的诉讼请求在上述款额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的款项款额因没有充分证据或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书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1月22日起至2005年9月2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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