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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未作尸检的相关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判例)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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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未作尸检的相关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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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交通事故未作尸检的相关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判例)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张X等诉葛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浚民初字第803号

原告张X。

原告韩X。

原告刘X。

原告张X。

原告张某某1。

法定代理人刘X,系张某某1之母。

委托代理人胡秀章,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葛X。

委托代理人葛彦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张桂莲,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X、韩X、刘X、张X、张某某1与被告葛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秀章,被告葛X的委托代理人葛彦真、张桂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日20时许,张秋印驾驶豫E15908微型普通客车沿善大公路自东向西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葛X驾驶的豫F53XXX三轮汽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张秋印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过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秋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葛X承担次要责任。张秋印住院治疗后,未痊愈回家疗养,后于2009年5月23日因骨折引致肺栓塞死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葛X赔偿我们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40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请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09)第005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时是2009年4月16日,原告于2010年5月24日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张秋印的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无关;3、浚县交通警察大队(2009)第0052号认定书结论有失公平;4、原告诉请的数额过高,超出法律规定,且部分项目属于重复起诉,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张X、韩X、刘X、张X、张某某1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交通事故处理告知通知书一份。落款时间2009年5月24日。证明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事故结案日期为2009年5月24日,原告的起诉不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

2、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09)第005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3、浚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各一份。姓名显示张秋印。证明张秋印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37天,支付医疗费21381.99元。

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内容显示:姓名张秋印,死亡时间2009年5月23日。死亡地点:家中或赴医院途中。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肺栓塞。引起的疾病,粉碎性骨折。死者生前上述疾病的最高诊断单位卫生院。死者生前上述疾病的最高诊断依据,死后推断,并加盖浚县善堂中心卫生院医疗专用章。

5、被抚养人身份证明。证明需张秋印抚养的人有其父张X、其母韩X、其子张某某1。

6、交通费195元。

被告异议称,第1份证据不能对抗《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该一年的诉讼时效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为一年。对第2份证据的异议为,张秋印系酒后驾车驶入被告正常行驶的车道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3份证据病历不全,没有出院记录。从张秋印的病历上看,其肺部没有问题,不能证明其死亡原因是肺栓塞。从出院证上看,其伤情已基本痊愈,其在出院回家疗养过程中突然死亡与交通事故无关。第4份证据,死亡原因未经法医鉴定,无调查人及日期,不能证明张秋印因交通事故死亡。第6份证据交通费大部分票号相连,应不予采信。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收到条。内容为,今暂收交通事故预交款5000元,收到人胡胜。2009年4月3日。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处理阶段交给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款5000元。

2、手机录音资料(被告葛X之父葛彦真与葛彦民的谈话)。3、手机录音资料(被告葛X之父葛彦真与熊新朵的谈话)。该两份证据在庭审质证后被告将其带走,之后未提供。

第2、3份证据证明张秋印系服药而死。

原告对第1份证据异议为,被告交给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钱原告未收到,与原告无关。对第2、3份证据的异议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谈话录音未说明张秋印的死亡真实原因,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依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的第1份证据证明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的最后处理时间为2009年5月24日,且在交通事故处理告知书最后交待“……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部门对该案损害赔偿不再调解,当事人应当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试行)第174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调解委员会或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故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9年5月24日起算。第2份证据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事故形成原因对当事人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采信。第3份证据浚县人民医院病历,是医疗机构对患者住院及用药过程的书面记载,本院予以采信。第4份证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从内容上看,死者生前上述疾病(肺栓塞)的最高诊断单位为卫生院,死者生前上述疾病的最高诊断依据是死后推断。本院认为,在最高诊断依据项下有:(1)尸检;(2)病理;(3)手术;(4)临床+理化;(5)临床;(6)死后推断;(7)不详等依据项目。浚县善堂镇中心卫生院的死后推断是在受害人死亡后未做尸检及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作出的推断,不能直接证明受害人的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不予采信。第5份证据公安机关对公民身份及家庭成员间关系的登记,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第6份证据根据张秋印住院治疗地与实际居住地之间的距离,对交通费部分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4月1日20时许,张秋印驾驶豫E15908微型普通客车搭载张同印、张增印、刘存善、刘现宾沿善大公路自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善大公路杨亮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葛X驾驶的豫F53XXX三轮汽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乘车人张同印当场死亡,豫E15908微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张秋印,搭载人张增印、刘存善、刘现宾及豫F53XXX三轮汽车搭载人葛爱军受伤。该事故经过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秋印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未对车辆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能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葛X未对车辆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夜间行驶时未适当降低行驶速度,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

张秋印受伤后于当日入住浚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意见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胸部损伤,头面部外伤,至2009年5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37天。出院医嘱为,继续用药巩固治疗,定期复查,每月复查拍片一次,2年后复查取内固定。出院情况左孟氏骨骨折,尺骨鹰嘴骨折并桡神经损伤好转;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胸部损伤,头面部外伤均治愈。支付医疗费21381.99元。

原告张X、韩X、刘X、张X、张某某1分别是受害人张秋印父亲、母亲、妻子、女儿、儿子。

又查明,2009年5月24日,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给原告送达了交通事故处理告知通知书,告知原告,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部门对该案损害赔偿不再调解,当事人应当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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