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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交通事故判决书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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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交通事故无论如何都是一件不幸的事情,若双方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时,双方唯一选择就只能打官司。那么这个时候,法官就会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法庭辩论来做出相关的判决,并对此制作判决书。接下来将由树图网小编为您介绍最新交通事故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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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最新交通事故判决书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最新交通事故判决书

原告邓XX,男,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XX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高级库存车辆盘点员,住XX市XX区。

委托代理人罗XX,XX李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XX,XX李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XX,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XX省XX县。

被告XXXX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路282号。

法定代表人XX,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公司安全科长。

被告XXXX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村八组178号。

法定代表人何XX,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佘XX,公司安全员。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城南东路291号,现营业地XX市XX区韶山南路华翼府B座2楼。

代表人陈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XX,XX市XX律师事务所XX分所律师。

原告邓XX诉被告彭XX、XXXX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出租车公司)、XXXX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运输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XX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周XX独任审理,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X的委托代理人罗XX,被告彭XX,被告XX出租车公司委托代理人XX、陈XX,被告XX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佘XX,被告财险XX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彭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XX诉称,原告邓XX乘坐被告彭XX驾驶的出租车在XX市XX区时代X光大道融城领袖佳园路段与被告XX运输公司的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邓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邓XX无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邓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6667元,其中医疗费2176元、误工费22020元、护理费2631元、交通费5600元、住宿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鉴定费900元。

被告彭XX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XX出租车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XX运输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财险XX分公司辩称,被告财险XX分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不与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彭XX系XX出租车公司驾驶员。2011年8月17日下午5点30分左右,邓XX乘坐彭XX驾驶的XX出租车公司湘AT7060号出租车,沿XX市时代X光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融城领秀佳园路段时,与XX运输公司的湘AZ4719号重型自卸货车后轮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邓XX和彭XX受伤的交通事故。

邓XX随即被送往XX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 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1年8月25日,共住院8天。彭XX和XX运输公司共同支付了邓XX在XX市中心医院急诊及住院期间的相关医疗费用,并支付了护工的部分陪护费用。在邓XX住院期间,邓XX的亲属亦在医院陪护。

出院后,邓XX回其工作地XX继续门诊治疗,并自行支付了门诊医药费。此外,彭XX和XX运输公司还另行赔付了邓XX手机的维修费1600元。接受邓XX的委托,XX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邓XX后续治疗费和误工时间进行鉴定,于2011年12月7日出具XX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17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邓XX后续医疗费预计1万元左右;2、被鉴定人本次损失误工时间评定为3个月左右。此次事故责任经XX市公安局交警支队XX区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1)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XX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刘X(XX运输公司湘AZ4179号货车驾驶员)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邓XX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

另查明,XX运输公司向财险XX分公司为湘AZ4719号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XX市公安局交警支队XX区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1)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XX市中心医院病历及门诊、急诊、住院病人基本诊断书,首都医科大学XX医院病历及收费专用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XX市中心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医药费收据、收款凭证,邓XX出具的收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事人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彭XX驾驶机动车辆因未注意安全,且超速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对邓XX因伤所受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刘X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对邓XX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

因彭XX系XX出租车公司驾驶员,刘X系XX运输公司驾驶员,邓XX的损伤系彭XX、刘X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邓XX因伤所受损失应由XX出租车公司和XX运输公司负责赔偿。赔偿邓XX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关于邓XX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的认定,根据最高XX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邓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获得的赔偿如下:

1、护理费640元(80元/天*8天)。住院8天,按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

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

3、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确定。

4、交通费500元。根据受害人因就医等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

5、误工费7620.75元(2540.25元/ 月*3个月)。根据法医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时间,按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给邓XX的身体造成伤害,酌情考虑确定。

7、法医鉴定费900元。根据法医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和鉴定意见书确定。

综上所述,邓XX的损失总计为20400.75元。其诉讼请求超出上述范围的部分,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邓XX主张医疗费、住宿费等,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上述损失发生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邓XX主张营养费,因缺乏相应医疗机构的意见来证明该费用的必要性,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相关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XX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范围的,根据双方的责任按比例承担。

湘AZ4719号货车在财险XX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邓XX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赔偿责任;在医疗费用限额10 000元内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邓XX的损失总计为20 400.75元,其中属于伤残赔偿限额内的为9 260.75元,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由财险XX分公司承担;邓XX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的为10 240元,由财险XX分公司在限额内承担10 000元,超出部分240元由侵权人XX运输公司、XX出租车公司承担。

法医鉴定费900元,由侵权人XX运输公司、XX出租车公司承担。邓XX主张四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XX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XX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XX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邓XX应受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

2、原告邓XX应受偿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

3、原告邓XX应受偿的误工费为7620.75元;

4、原告邓XX应受偿的交通费为500元;

5、原告邓XX应受偿的护理费为640元;

6、原告邓XX应受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

7、原告邓XX法医鉴定费为900元;

8、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依照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原告邓XX19 260.75元;

9、由被告XXXX出租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邓XX798元;

10、由被告XXXX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邓XX342元;

11、驳回原告邓XX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XXXX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105元,被告XXXX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5元(此款原告邓XX已预交,由被告XXXX出租车有限公司、XXXX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邓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XX法院。

审判员

周XX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申XX

引用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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