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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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X勇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刑事裁定书
(2007)渝四中法刑终字第73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X勇,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苗族,大学文化,干部,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梁利军,重市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X勇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作出(2007)黔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石X勇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原审被告人石X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X勇申请撤回上诉。
准许上诉人石X勇撤回上诉。
黔江区人民法院(2007)黔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冉X华
代理审判员 蒲X明
代理审判员 钟X锋
二○○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X周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两百三十九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两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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