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内容: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没有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下面由树图网小编通过两起交通事故案例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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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未明示 赔偿结果大相径庭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去年3月,梁先生为其凌志轿车与华泰保险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背面为保监发(1999)27号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其中规定了驾驶员吸毒、饮酒、药物麻醉、无有效驾驶证,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同年4月30日,梁的同事驾驶该轿车在沪宁高速公路上行驶。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撞到路中央隔离护栏,致使车辆及路产损坏。嗣后,梁先生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向华泰公司提出了49378.28元人民币的索赔要求。华泰公司受理后,于7月31日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以保监发(1999)51号第五条第十二款规定“持学习驾驶证及实习期在高速公路上驾车”属“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形之一为由拒绝理赔。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没有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华泰公司在与梁先生签订保单时,未将“持学习驾驶证及实习期在高速公路上驾车”列入免责条款,也未解释“无有效驾驶证”的含义,又没有将保监发(1999)51号文作为附件交给梁,故梁作为投保人是难以明了其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的,所以保险公司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能据此拒绝理赔。判令华泰保险赔偿梁先生49378.28元。
去年1月,王某为其购买的“帕萨特”轿车投保了“长青还本保险”。同年9月王某酒后驾车撞在隔离带上,车毁人亡。王某的继承人以王某与保险公司所签保险除外责任条款中并没有不准酒后驾车的明示,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王某系酒后驾车死亡为由,不承担赔付责任。(笔者手头有一份长青终身养老年金保险,规定酒后驾车倒是责任免除的范围)
法院最后支持了保险公司的意见,并认为:我国交通管理条例中明文规定驾驶员饮酒后不准驾驶车辆,王某酒后驾车是违法行为。且认为保险合同内容应当遵守,社会公认的习惯、惯例,虽未以条款形式在合同中载明,但被保险人也应该做到。王某明知酒后驾车的危害性,最终导致车毁人亡,其责自负,保险公司可拒绝赔付。
这里无需去讨论判决的合理性与合法性。实际上,每一个案例对保险公司来说,都是一笔财富,都是一个无形的权威检验师在指出保险条款的瑕疵,这也就给了保险公司不断琢磨,不断推敲自己产品的机会,去打造保险产品,使之成为精品。这是保险公司所应该深思的问题。
如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这是一个大品种,经几十年的琢磨,且有保险主管机关的监制,尚有专家提出了一系列不同意见,而梁先生状告华泰保险案最终胜诉,却又提出了对保险合同词句的定义,以及明示的问题。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均有关于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规定。即便是主管部门的文件,未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也不要期望其肯定会产生法律效力,这是这个案例给保险公司的一个警示。条款力求明白易懂,更要避免文字歧义而导致争议。需要加以定义的、解释的,应使之成为合同的内容,在合同中体现出来。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解释,洋洋万言,很值得研究一下,有哪些应当列入保险条款。虽然,保监发(2000)16号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较之(1997)27号条款有了明显的改进,但似仍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
至于王先生酒后驾车导致车毁人亡案,虽然保险公司胜诉,但也大可不必沾沾自喜,也不要以为有了先例,不思改进自己的条款,更不能因此而举一反三,推而广之。法院判定酒后驾车造成损失我可以不赔,那么,打手机造成车损,我也可以不赔,甚至你穿拖鞋、松糕鞋驾车造成车损等,我都可以不赔,这样最终的结果又会是什么呢?保险就失去了公信力。人们还如何走进保险的殿堂呢?因此,法院的判决并非是无懈可击的,保险公司也没有理由因这个判决而高枕无忧。而保险公司的功力,应使自己的条款无懈可击,这才是最安全、最上策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