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司机弃车逃逸保险公司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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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司机弃车逃逸 保险公司理赔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当发生交通事故司机逃逸情形时,保险公司应否对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进行赔付,各家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条款规定与各地法院的判决意见并不统一,但是现在各地法院的判决意见对于机动车交强险的赔付是肯定的,而且突破了各家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规定的无责任赔偿限额(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6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元),其理由在于交强险是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其目的是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基本的保障,具有社会保障性和社会公益性,有别于商业责任保险和侵权责任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只有在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这三种情况下,保险公司才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但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对机动车商业责任险而言,因其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事合同关系,其权利义务原则上应当以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内容为准。各家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责任保险条款中均规定:当发生交通肇事后逃逸情形时,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但对于何谓“交通肇事逃逸”则有不同的定义和解释,一般理解"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明知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为逃避事故责任,故意逃离事故现场,不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一种违法行为。有两种情况:1、人和车都在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2、弃车逃逸,即当事人将车留在现场,人逃离事故现场,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指为了逃避法律惩处,而逃离现场的行为”;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74条对“交通肇事逃逸”定义为: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有的保险公司采用了此种定义标准如太平洋保险公司;而有的保险公司保险条款中则使用“保险车辆肇事逃逸”的措辞,有的保险条款解释为“保险车辆肇事后,为了逃避法律制裁,驾驶员驾驶保险车辆逃离肇事现场的行为”,不一而足。司法实践中获得成功理赔的案件理由包括:适用格式条款解释原则,当保险合同条款在保险人和投保人理解发生争议时,依据《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有两种以上的解释时,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解释;或者依据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未尽提示义务无效的规定而判决认定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
1.案情:去年2月11日,王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车辆保险合同一份,约定:被保险人为王某,保险的货车号牌为A,承保险别为车辆损失险(足额保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3万元/座/3座)等;承保期限为2005年2月12日零时~2006年2月11日24时止。
同年9月19日,王某的驾驶员张某驾驶该货车与陈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摩托车驾驶员陈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货车驾驶员张某于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致使事故事实无法查清,建议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不负责任。
案经法院调解,由王某赔偿死者亲属医药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6万元,上述义务款王某当庭履行完毕。因保险公司拒赔,王某诉至金东法院,请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理赔金26万元及案件诉讼费。
2.争议焦点
1.保险公司是否将车辆保险责任免赔事项充分告知王某?王某认为保险公司仅向自己签发了保险单,保险条款未附后送达自己;保险公司辩解保险单提示栏中已明确要求投保人阅读保险条款的事实,王某也已在投保书中明确声明对免赔事项已理解。
2.对“保险车辆肇事逃逸”与驾驶员“弃车逃逸”的理解。王某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系“弃车逃逸”,而被告出示的保险单中责任免赔相关规定中的逃逸是指“保险车辆肇事逃逸”,且双方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过程中,保险公司未将免责条款向王某明确说明。保险公司则认为弃车逃逸也属肇事逃逸范畴,根据保险合同规定,肇事逃逸属于拒赔范围,保险公司不需赔付。
3.一审法院观点
原、被告双方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规定的“保险车辆肇事逃逸”与本案事实上的“弃车逃逸”存在着不同理解,法院认为条款规定的“保险车辆肇事逃逸”属于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同时《保险法》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法院或仲裁机关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另“弃车逃逸”是指驾驶员的逃逸,而保险车辆本身并未逃逸,驾驶员弃车逃逸的原因是复杂的;而“保险车辆肇事逃逸”不仅包括驾驶员,也包括车辆的本身,该逃逸目的多数是为了逃避事故责任。因此,原告方的“弃车逃逸”不属于责任免除条款规定的“保险车辆肇事逃逸”范围。金东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理赔金26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4.二审法院观点
《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说明义务系法定义务,保险人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使其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人不得以合同条款约定予以限制或者免除。诉讼中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签订本案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的含义及其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说明;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系保险公司为重复使用而印制的格式投保单,不能以此证明其已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双方保险关系所涉及的免责条款对保险人均不生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延伸阅读】
交通事故调解
交通事故保险
交通事故理赔
最新交强险条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一条
[2]《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七十四条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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