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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道事故能否适用交强险引发争议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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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根钢丝绳“导演”流血悲剧村道事故能否适用交强险引发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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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村道事故能否适用交强险引发争议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村级道路发生的事故能否构成交通事故,能否适用交强险,一直争议很大。然而,一根斜跨村道的钢丝绳引发的事故,却将这一问题实实在在地摆到大家面前。7月2日,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黟县支公司(地址安徽黟县,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给付原告葛存林保险理赔款73509.20元;被告盛海兵、邵祥林、金绍艮转赔偿原告葛存林8125.05元(扣除已给付的11498元)。

独杆吊绊绳斜穿村道

2009年3月,葛存林承接海安县角斜镇双龙村李某家的民房,雇佣崔业华等人在李某家施工。李某家门前20米开外,有一条东西向村级小道,沙石路面。工程施工中,葛存林架设独杆吊(向高处运送建材的简易装置)时,为图省事或方便,将独杆吊的绊绳(钢丝绳)斜着横跨过门前村道,插入并固定于路南侧的地上,形成直角三角形之势。这一做法在农村施工并不鲜见,路人和非机车只要适当绕行,一般不构成大的问题。然而,就是这样一根斜跨公路的钢丝绳,却扮演了“杀手”角色。

本案另一当事人邵祥林家住上述建房户李某家东侧,邵系土豆种植户。土豆贩子从乡道上下来,前往邵祥林家收购土豆时,须从李某家门前村道通行。盛海兵正常在农村收购土豆,金绍艮系盛海兵与邵祥林之间的收购中介人,并根据最终促成交易量由盛海兵给付费用。2009年5月24日,盛海兵根据金绍艮的介绍到邵祥林家收购土豆。

竹杆顶绳盲目通行酿悲剧

当日上午8时45分左右,盛海兵驾驶皖0941334号变型拖拉机由西向东沿村道行驶至李某家门前。因前述钢丝绳一端高度不够,拖拉机无法通过,于是邵祥林、金绍艮在路南侧用竹杆顶着钢丝绳让盛海兵所驾车辆通行。拖拉机前行中,由于顶着钢丝绳的竹杆头部无卡子,钢丝绳突然滑落。邵祥林、金绍艮及路侧旁人立即高呼盛海兵停车,不知是拖拉机的轰鸣声掩盖了一切呼叫,还是拖拉机行进的惯性作用,拖拉机未能及时停住,钢丝绳在机械力作用下,将施工用的独杆吊和脚手架拖倒,致在脚手架上施工的崔业华(葛存林所雇)跌倒受伤。

事故发生后,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李堡中队到场处警,并于2009年6月6日作出不予处理通知书。交警中队处警员事后表示,本起事故经派员到场处警并作相关调查后,认为本起事故系意外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故未作责任认定。

事故处理中查明,皖0941334号变型拖拉机已在保险公司投设机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12月23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22日二十四时止。

雇主先行赔偿雇员损失

崔业华受伤后,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6月28日,崔业华好转出院。住院期间崔业华共花费医疗费33682.09元。

2010年1月13日,崔业华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葛存林赔偿其相关损失。2010年2月10日,法院判决葛存林赔偿崔业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79898.85元(剔除治疗中葛存林、盛海兵垫付款项)。

经核算,崔业华的总损失为112755.29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之内的为73509.2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为39246.09元。至本案诉前,葛存林支付101257.29元,盛海兵支付11498元。

葛存林按判决赔偿崔业华损失后,各方当事人未能就损失的分担达成一致意见,引发追偿诉讼。葛存林将保险公司、盛海兵、邵祥林、金绍艮一并告上法庭。

庭审辨认各执一词

庭审中,原告葛存林诉称,本起事故发生过程中,被告盛海兵驾驶变型拖拉机行驶时,在未能确保安全通过的情况下,拖带原告所驾设的钢丝绳,致崔业华跌倒受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邵祥林、金绍艮用竹杆顶钢丝绳时致钢丝绳滑落于车顶棚而造成本起事故亦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盛海兵所驾肇事拖拉机在保险公司投设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崔业华以雇员受害赔偿提起诉讼,我已按生效判决予以赔偿,至诉前共赔偿101257.29元,依法可实施追偿。现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赔偿我101257.29元。

被告盛海兵辩称,本案原告葛存林享有追偿权,但追偿的范围应以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损失为准。事故拖拉机已投设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驾设的钢丝绳影响道路正常通行,其在本起事故中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被告邵祥林辩称,本起事故应为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我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葛存林违法在道路上架设高度不足的钢丝绳,存在明显过错。

被告金绍艮辩称,我没有过错,不同意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起事故发生于村道上,交警部门未依法确认本起事故是否为交通事故,亦未确认被告盛海兵应否承担责任,因而保险公司应否依交强险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无法确定。从事故的发生来看,原告葛存林违规架设钢丝绳,影响车辆正常通行,导致用竹竿顶钢丝绳让车辆通行,最后发生事故,因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于葛存林,而不在于车辆,葛存林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葛存林作为雇主赔偿了雇员的损失,其行为与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无权对保险公司进行追偿。

判决村道事故适用交强险

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投保肇事车在村道上发生的事故是否适用交强险理赔。通常情况下,只有道路交通事故才适用交强险。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按照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这里的道路仅包括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不包括村道。机动车在村道上发生的事故不能认定为交通事故,只能认定普通侵权行为。随着形势的发展,我国已将村道上发生的机动车事故纳入交强险理赔范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交强险。故而,投保车在村道上发生的事故应比照适用交强险。

本起事故中,葛存林未经许可,在道路上空驾设高度不够的钢丝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三十一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和第三十二条“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的规定,也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盛海兵驾驶变型拖拉机在明知前方道路上空驾设了高度不够的钢丝绳,仍在邵祥林、金绍艮的配合下意欲顺利通过障碍,但未能确保安全通行,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通行”的规定 ,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变型拖拉机虽系盛海兵驾驶,但事故却发生在盛海兵、邵祥林、金绍艮共同协作通行的过程中,并邵祥林、金绍艮用竹杆所顶钢丝绳突然滑落至行驶中的变型拖拉机顶部所致,盛海兵、邵祥林、金绍艮应对变型拖拉机未能安全通行的后果共同承担责任。葛存林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与盛海兵、邵祥林、金绍艮的过错基本相当,应确认葛存林与盛海兵、邵祥林、金绍艮承担同等责任。

崔业华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受伤,可以选择要求雇主葛存林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选择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崔业华基于雇佣关系要求葛存林承担赔偿责任后,作为雇主的葛存林可以依法向侵权人进行追偿,但追偿的范围限于其对崔业华承担的赔偿责任。

事故责任人盛海兵所驾驶的变型拖拉机,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设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依据前述论证,本案事故尽管发生村道上,但可比照适用交强险。保险公司虽非本起事故中的侵权人,但基于盛海兵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其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葛存林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原先应当承担责任的保险公司主张追偿权,并不因此增加其负担。崔业华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应依据上述法院对侵权人事故责任的分担,确认葛存林与盛海兵、邵祥林、金绍艮的分担比例为5︰5。

综上所述,崔业华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之内的损失73509.2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并向追偿人葛存林支付。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39246.09元,葛存林自行负担一半,不得追偿;另一半则由盛海兵、邵祥林、金绍艮共同负担,剔除盛海兵已支付部分,葛存林尚可向三人追偿8125.05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评析:本案最大争议在于投保机动车于村道上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应否依据交强险赔偿问题。换一个角度而言,即交强险能否适用于村道上发生的事故问题。其实质为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解决这一问题,涉及交强险适用范围的历史沿革。

2003年10月,我国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年5月1日施行)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一规定表明,适用交强险的前提是必须发生交通事故。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构成交通事故需要具备的六个要件:(1)车辆:包括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2)在道路上:是指交通事故发生的空间,包括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如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3)通行中:即车辆不是静止而是在行驶过程中。(4)具有交通事态发生:即发生与道路交通有关的现象,如碰撞、轧压、挂擦、翻覆等。(5)车辆方应有过失或在意料之外。(6)后果:要有人、畜伤亡或车、物损失。 这里的争议主要是道路的范围,特别是公路的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39条规定,公路是指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6条规定:“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并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可见现行法律上“公路”仅包括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并不包括村道。既然村道不在公路范畴,在村道上发生的事故自然不能称之为交通事故,只能算作非道路交通事故,也就是一般侵权事故或意外事件。按照道交法76条的规定,当然不能适用交强险。

这样的呆板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很快引发很大争议。因为随着经济发展,村道质量越来越高,柏油路、水泥路已不鲜见,机动车通行频率越来越高,相应的事故也在不断上升。如果村道事故不列入交强险理赔范围,就会让交强险的社会功能大打折扣。为此,道交法第77条作了相对放宽的规定,该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这条规定设置两个前提:一是通行中发生的事故;二是向警方报案。同时,“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是否包括交强险,并不明确。

2003年3月,国务院通过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7月1日施行)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该条例第43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这一规定与道交法第77条相比,至少有两个重大进步:一是不再以向警方报案为前提;二是既然本条例是专门规定交强险理赔问题的,“比照适用本条例”当然就是比照适用交强险。由此,机动车的村道上通行时发生事故,应比照适用交强险。本案原告葛存林向被告保险公司追偿交强险应赔限额,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鉴于上述情况,不少学者提出,原先立法考虑到村级公路质量不高,机动车较少,才未将村道列入“公路”范围;随着形势的发展,应符合标准的村级道路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列入“公路”的范围,村级公路上发生的事故应由交警部门负责出警,按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这样就能使村道事故按交通事故堂堂正正“享受”交强险,又能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认定书直接划分赔偿责任。笔者同意这一观点,并呼吁尽快实现这一目标。

[法律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间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第一款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延伸阅读: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计算方法http://www.lawtime.cn/info/jiaotong/jtpcbz/2011021892231.html

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详解http://www.lawtime.cn/info/jiaotong/jtsgcl/2006090728586.html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七十七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一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二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八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四十三条

[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七十七条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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