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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应当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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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玉霞、刘孔莲、王萌诉新乡市、卫辉市公路管理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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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谁应当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焦点问题】

本案的焦点是谁应当对本案受害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原告:梁玉霞。

原告:刘孔莲。

原告:王萌,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梁玉霞,系原告王萌之母。

被告:河南省新乡市公路管理局。

被告:河南省卫辉市公路管理局。

原告梁玉霞、刘孔莲、王萌诉被告新乡市公路管理局、卫辉市公路管理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4年4月8日23时许,三原告的近亲属王彦春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卫柿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洼中桥时,由于路面维修未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致使王彦春摔倒,车损人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被告作为公路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承担民事责任。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4041.3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新乡市公路管理局辩称,我们不是该公路的施工单位,该公路主管部门尚未验收,没有交付我们进行管养,且该公路的部分路段工程仍在进行,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公路或道路,不存在我们的管理责任,我们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被告卫辉市公路管理局辩称,我们是对公路进行管理的单位,但至今该公路的管理权并未移交给我们,我们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一、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二、交警队拍摄的现场照片五张;三、原告自行拍摄的照片五张;四、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票据一张;五、新乡医学院门诊票据三张;六、出院证一份;七、诊断证明书一份;八、死亡证明书一份;九、住院病历一份;十、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一份。十一、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十二、驾驶证、行车证、缴纳养路费票据;十三、卫辉市医药总公司证明一份。

被告新乡市公路管理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一、新乡市交通局证明一份,证明卫柿公路属新建省级公路,目前正在施工中,尚未进行验收;二、新乡市人民政府(2001)第162号文件一份。

被告卫辉市公路管理局未提供证据。

被告新乡市公路管理局对原告提供的驾驶证提出异议,认为该驾驶证2004年未年审,对其它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拍摄的照片恰恰证明桥梁正在施工中的施工现场并非道路、照片上也显示了施工单位设置了土堆、石块作为警示标志。

被告卫辉市公路管理局对原告及新乡市公路管理局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各自对方均无异议的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驾驶证上明确显示没有参加年度审验,被告就此提出的异议予以采信。

【审判结果】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卫柿公路(卫辉下园至辉县三里屯)是按照公路建设规划新建省级公路。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文(2001)第162号文件规定,该公路是由市交通部门根据新的路网规划,按照二级公路技术标准选好线形,沿线县市区政府按要求完成征地、拆迁、土方等任务后,交市公路局建养。

2004年4月份,该条公路路面已铺设完毕,交通标志已设置,交通标线未标划。虽尚未进行交工验收,但各种车辆已上路行驶,4月8月23时许,王彦春驾驶牌号为豫646283凌鹰125型两轮摩托车沿卫柿公路自西向东行至河洼中桥上时,因桥面被挖坑维修,其避让不及撞在坑附近堆集的建筑垃圾上造成车损人伤。现场图及照片显示施工中心现场周围若干米处,摆放有小石块作为警示标志。王彦春于2004年4月9日以颅脑损伤人住新乡医学院一附院治疗,2004年5月19日因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51666.40元。摩托车车损经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540元。

另查明,王彦春系卫辉市医药总公司职工。其母刘孔莲生于1931年2月19日,无业。其子王萌生于1988年11月28日。

一、被告新乡市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玉霞、刘孔莲、王萌经济损失: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摩托车车损费共计217178.73元;

二、驳回原告梁玉霞、刘孔莲、王萌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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