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1月,孙忠向银行贷款购买了辆小客车,按银行要求其一次性投保了5年零2个月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其他附加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缴纳保险费共计43252.74元。2007年7月27日,孙忠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将行人撞伤,经认定应承担50%的责任,共支付赔偿金58900元。嗣后,他向保险公司理赔,公司以其未投保强制第三者责任险为由,仅向他支付了保险金4,261.95元,其中车辆损失险项下赔款1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3261.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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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忠认为,其2002年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时国家尚未出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已足以保障事故受害人的权利,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理赔,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55638.05元。
保险公司认为,对于第三者受损产生的费用范围和数额均无异议。孙忠虽一次性付清5年余的保费,但其签发的保单共6份,每份都是一个独立的合同。当国家法律法规发生变化的时候,显然合同内容应该变化。在国家废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实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时,孙忠应该主动投保强制第三者责任险,其既然未能,则本应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的金额他就不能获得理赔,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孙忠于2002年11月一次性投保5年零2个月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至2008年2月6日保险期限才终止。由于他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起期早于条例实施的时间,故孙忠、保险公司可以协商变更保险合同,但若孙忠不主动向保险公司做出变更合同的意思表示,保险公司并不负有强制变更和通知义务。交警认为在孙忠未投保强制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下,相对于保险公司也只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第三人50%的合理损失,而非在交警支队达成调解协议的全额赔偿。鉴于保险公司对第三者产生的损失范围和数额无异议,法院据此确定保险公司对孙忠应承担的第三者赔偿金为29450元。因此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孙忠理赔款29450元。
[1]《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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