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形有两种,一种是特定的人员造成的,一种是自然灾害造成的。那么,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可否约定由他人主张?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树图网小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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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可否约定由他人主张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可约定由他人主张。
原告:朱某,男,193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X市九龙坡区草街镇麻柳村7组136号。
原告:朱某某,女,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X市南岸区草街镇古圣村4组82号。
被告:X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碚总站;住所地:北碚区碚峡路262号:法定代表人:潘远琼;联系电话:63842759。
被告:X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市渝中区临江路60号:法定代表人:曾某;联系电话:63833732。
被告:X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住所地:X合川市书院路187号;法定代表人:陆某;联系电话:42720661。
被告:X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九龙坡区石杨村88号;法定代表人:杨祖泽;联系电话:69088458。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205042.5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朱某系本案受害人薛某某之夫,原告朱某某、系受害人薛某某之子,属于受害人薛某某的近亲属。
201X年9月5日8时,贺某驾驶被告X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合川分公司”)渝c19240号大型普通客车运载乘客至北碚区渝运集团北碚总站,该车乘客薛某某下车后从车辆行李箱取出行李时,被甘某某驾驶的被告X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碚总站(以下简称“渝运集团北碚总站”)渝XXX力帆客车碾压,薛某某当场死亡。
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北碚区支队公交(201X)第0028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渝XXX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渝运集团北碚总站”,其驾驶员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渝c19240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合川分公司”,其驾驶员贺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死者薛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死者薛某某生于1939年9月23日,于201X年9月5日死亡时已满67周岁(未满68周岁),户籍所在地X合川市草街镇麻柳村7组136号,自2001年起至死亡前止,一直居住在北碚主城区碚峡路……号,并在北碚主城集贸市场务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被告对本案死者应承担以下民事责任:
死亡赔偿金,根据死者自2001年起一直居在城市和并在城市务工的事实,死者应享受城市居民待遇。死亡赔偿金:150410元。计算方法:死亡赔偿金=上一年度(暂按200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实际年龄-60)]=11570元×[20-(67-60)];
丧葬费:9607.5元。计算方法: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19215元÷12月×6月;
被扶养人生活费:11025元。计算方法:上一年度(暂按200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2205×5。死者的丈夫朱德兴在薛某某死亡时已届满75岁,此前依靠死者薛某某扶养,居住生活在农村。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者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各位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和打击。只因目前中国国情和相关规定,所以仅酌情提出这一赔偿数额。
原告等处理受害人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2000元。此费用系原告合理支出,请合议庭酌定。
以上各项合计223042.5元。扣除被告“渝运集团xx总站”已支付的费用18000元,尚应支付205042.5元。
被告“aa分公司”是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被告“渝运集团xx总站”是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
《公司法》规定第14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根据相关规定,分公司(分支机构)和其公司均为应作为被告。《民法典》第三编合同规定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106条规定: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者,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本案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驾驶员的民事责任由其所在单位承担。
各被告应根据法律规定和责任认定,承担其过错民事责任。
特依照法律规定提出诉讼,盼依法判决满足诉讼请求。
此致
X市xx人民法院
201x年x月x日
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项目,相关法规定为“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规定了死者近亲属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零六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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