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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怎么处理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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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雪夜人归 浏览量:02023-02-12 17:4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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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社会公害逐渐增多,人身伤害案件也是一直有增无减,特别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案件已经成为主要类型,那么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怎么处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常适用的几种诉讼时效起算方式是怎样的?针对这几个问题树图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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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怎么处理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怎么处理

(一)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赔偿责任的裁判方法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赔偿责任是第三人介入侵权的情形下发生的。侵权人的直接赔偿责任与义务人的补充赔偿责任既非按份责任,亦非连带责任,更不能适用原因力理论来确定各自的赔偿责任份额。在安全保障义务人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形下,不能判令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在安全保障义务人具有过错的情形下,应当首先由侵权人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

在具体处理时,侵权人不明确的,可以直接确列安全保障义务人为被告;侵权人明确的,可以确列侵权人和安全保障义务人为共同被告。在侵权人和安全保障义务人作为共同被告的情形下,在判令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还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明确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具体范围或者数额,并注明安全保障义务人享有追偿的权利。

(二)关于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的精神,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施行后,诉到法院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由此造成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在法律适用上的"二元化",但在实践中,与因医疗事故以外原因产生的医疗行为相比,医疗事故无论是在过错上还是在损害结果上,都更为严重。由于适用不同法律的差异,造成赔偿标准的差别比较大,显然对医疗事故的受害人是不公平的,不利于平衡医患之间的利益关系。为妥善解决赔偿标准上的不平衡问题,省法院审判委员会经研究认为,对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如果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计算的赔偿数额明显低于按照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计算的数额的,可酌情提高赔偿数额,但最高不应超过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所确定的范围和标准。

(三)关于医疗事故的鉴定问题。由于受到法律适用"二元化"的影响,实务中出现了患者要求医疗过错鉴定,而医疗机构要求医疗事故鉴定的冲突现象。这种情况下,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精神,应当坚持医疗事故鉴定优先的原则,支持医疗机构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的请求;对于经医疗事故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可以根据患者的申请,进行医疗过错鉴定。

(四)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只是人民法院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如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相反的证据或者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或者说明理由,并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五)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原则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精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原则仍以机动车运行支配和机动车运行利益归属为标准,凡是符合其中一个标准的均应当为确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但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应当区别不同的情形加以判断。

(六)关于机动车买卖未办理过户手续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机动车买卖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的,只要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便完成了《物权法》规定的动产物权变动,是否必须办理机动车的登记过户,既非机动车交易双方的强制性义务,亦非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标志,在此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由实际支配机动车辆的买受人承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依据《保险法》和国务院行政法规的规定,出卖人将机动车出卖给他人时,应当及时通知承保的保险公司,并办理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据此规定,很多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为抗辩事由拒绝承担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对此,会议认为,出卖人已经为出卖机动车辆交纳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即使没有办理保险关系的过户手续,在保险期限内亦不能免除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限额赔偿责任。

(七)关于机动车挂靠经营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如何确定赔偿责任的问题。机动车挂靠经营的情形比较复杂,但都是法律所禁止的,目前审判实务中对机动车挂靠经营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如何确定被挂靠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存在较大的分歧,各地做法不一,《2005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内部批复的精神,规定被挂靠人在收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样规定相对比较合理,但实践中不易操作,鉴于挂靠经营的不法性以及实务中的可操作性,对于机动车挂靠经营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则上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八)关于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适用问题。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属于一种法定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首先应当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受害人交通事故直接责任人,保险公司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对于保险公司承担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能够区分赔偿项目的,可以在裁判文书中明确加以区分,不能区分的,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总额内承担责任。

(九)关于机动车一方自愿参加机动车商业性保险,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一方在投保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同时,还可以依据《保险法》的规定选择参加商业性保险。对于机动车一方自愿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商业性保险的性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处理。

(十)关于在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在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只要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可以作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裁判依据。

二、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常适用的几种诉讼时效起算方式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68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够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等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了规定,但是上述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对于该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1年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认识和做法很不一致,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日、受害人治疗终结日、伤残评定日。下面对这几种方式进行简要分析:

(一)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日

根据《民通意见》第168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交通事故案件根据该规定的文义解释,受害人通常是在事故发生的当场受伤,故大多数人据此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应自事故发生日起算。因此,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当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是被普遍接受和适用的方式之一。

又根据《民通意见》第140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诉讼时效中断有三种法定事由:1、提起诉讼;2、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3、一方同意履行义务。一、对于交通事故中伤情严重长时间治疗的受害者来说,在离事故发生日一年提起诉讼,即意味着受害者要在治疗期间提起诉讼,且受害者只能对已经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提起诉讼,而此时受害者正接受治疗,对于提起诉讼后受害者继续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意味着受害者还需在第一次起诉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一年内再次起诉。如果受害者在离事故发生日后治疗一年以上,按照这个逻辑,对于一个交通事故的赔偿案件而言,至少要进行多次诉讼,这不仅严重浪费司法资源,也给双方当事人带来巨大的诉累;二、受害人向侵权方提出要求主张权利时适用诉讼时效中断,但实践中如何分配受害人主张过权利的举证责任又成为一个难题,例如受害人在受伤治疗期间,其必定以要求侵权方支付医疗费等方式主张权利,但这些主张权利的方式基本是以口头形式存在,而如果进入诉讼程序后,对方不予承认,那么受害人往往很难举出明确的证据证明曾向义务人主张过权利。

(二)治疗终结日

治疗终结是一个医学概念,在临床医学上一般认为损伤后病理变化经临床治疗后得到完全和部分恢复并维持稳定的时期算是治疗终结。针对每一个具体的损伤,什么情形、什么时间属于医疗终结,医学上并没有规定具体的时间,而法律上就更无规定了,因此,以治疗终结之日起算时效期间,最主要缺陷就是治疗终结时间本身很难确定,现实生活中的理解也是多种多样,有以出院之日作为治疗终结之日,有的以康复之日作为治疗终结之日,这样一来,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就不是一个确切的时间,法院很难认定超过期间是受害人主观上不积极主张权利,还是客观上不能主张权利。

(三)伤残评定日

伤残评定之日是指委托鉴定之日还是指鉴定机构做出伤残等级之日存在不同看法,即使该时间被最终确定为其一,但不是所有事故受害人均需要伤残评定,明显不构成伤残、无需进行伤残评定的案件,时效期间从何起算?还有,有的受害人符合构成伤残条件,但却不积极地进行伤残评定,时效期间总不能一直不起算,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来目的就是对于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加以制裁,但对于受害人伤残评定之前的懈怠行为却无法制裁,由此看来,这个规则也有重大缺陷。

责任编辑:琴子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4]《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六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七条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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