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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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对策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在《道路交通法》实施后,出现了诸多的问题,而实践中的做法也是五花八门,其中不乏自相矛盾之处。因此,当务之急是尽快地统一认识,使《道路交通法》真正得到落实。
⒈准确把握现行三者险性质,全面贯彻《道路交通法》。
商业险和强制险的区别,不仅仅在于保险条款制定不同,更重要的在于其运营模式不同。商业险要靠保险公司自己的力量进行推广,以争取机动车所有人愿意投保;而强制险则无需保险公司自己推广,只需订好相应的格式条款,经相关部门批准后,等待机动车所有人主动上门签合同就可以了。两者相比,保险公司经营强制险的成本显然大大少于商业险,也正因如此,强制险必须具有公益性,否则就是不公平竞争,其条款必须经过相关部门的核准,以确保其具有公益性。
因此,现行三者险虽然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强制险,但也决不是单纯的商业险,而是一种“强制商业险”。十几年来,它一直被大家认为就是强制险,也因此被政府部门当作强制险来推广和实行。
这种“强制商业险”外部运营模式基本具备强制险特征,只是内部条款设定没有按强制险要求,因此可被称为“不完全的强制险”,其不完全的原因,显然在于保险公司一方,而且这种不完全部分对保险公司有利而对投保人不利;这种“强制商业险”在国外从无前例,土生土长于中国,故可称之为“有中国特色的强制险”;这种“强制商业险”不是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行,而是由各地方自行规定,故可称之为“地方强制险”。
所以,现行三者险应被定位为“有中国特色的地方强制险”,属于强制险在中国发展过程中一个特例。比起单纯的商业险或者强制险,它一直给保险公司带来了额外的利润。把这种“有中国特色的地方强制险”与单纯的“强制险”相比较,就运营模式而言,两者参保率和成本相差不多;就保险条款而言,后者的赔付几率要大于前者,但前者有利润空间而后者几乎没有。综合言之,应当是相差不多,加之保险公司通过十几年利用此种“有中国特色的地方强制险”所获取的超额利润(此笔收入理应作为社会福利保障基金)。所以,当强制三者险没有出台之时,用现行的这种“有中国特色的地方强制险”暂代,应无大碍。更重要的是,各地政府用行政强制的方式推广和实行现行三者险,创设了这种“有中国特色的地方强制险”,其目的在于分散损害、妥善处理纠纷、使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这与全国范围内立法统一实行强制险,在规范目的上是完全一致的。
如果认定现行三者险是商业险,那么各地政府用行政强制力要求机动车一方投保,是不是一种违法行为呢?当事人如果就此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其违法,则如何作答?在各地政府强制的基础上,机动车一方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三者险合同,效力如何?机动车一方在签订合同获取登记、验车后,如果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合同、返还已交保费,则又如何解释?目前地方政府主管部门仍在加大强制力度,保监会也通知要求用现行三者险代替强制险,对这些做法又应如何看待呢?
或许有人担心保险公司们会对应的提高保费,将增加的赔付责任转嫁到机动车所有人身上。其实,这本来就是保险公司应当做的,保险公司不是福利机构,增加的赔偿责任就是要分散给社会公众。这也正是《道路交通法》的规范宗旨,即增加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以充分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同时通过强制保险制度对机动车一方增加的赔偿责任加以分散,以兼顾机动车一方的承受能力,实现利益平衡。众人拾材火焰高,一起车祸事故的损失几个人难以承受,但分散给全国一亿机动车所有人则微不足道。机动车所有人虽然会多交一些保费,但对价是在遭遇事故后保险公司立即在限额内赔付,省去先垫付、再理赔等诸多繁琐程序,也无须为责任划分、诉讼而更多操心,而且机动车所有人原本享受着便捷舒适却给他人增加额外危险,综合言之,实难称其利益受有损害。同时,这样也会使受害人能够及时获得赔偿,我们可以为远在万里之外的东南亚灾区难民捐款,同样也应当能为近在身边的事故受害人尽一份爱心。
《道路交通法》已经实行,汽车强制保险制度必将在中国推行。地方政府的相关部门也加大了对现行三者险的强制力度。作为司法机关,更应当与时俱进,大胆实践,促进法律制度的完善与进步,而不应畏首畏尾、裹足不前,既不能保障法律制度的真正落实,促进社会稳定,又与立法、行政机关的做法自相矛盾,使法律的尊严和国家的威严受到质疑和损害。
此外,《道路交通法》在2003年10月28日公布,2004年5月1日才施行。立法已经给保险行业以充足的时间进行调整。
综上考虑,应当认为:在2004年5月1日以后,应将现行三者险视为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适用《道路交通法》第76条的规定来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
⒉明确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在投保三者险后,保险公司即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第一责任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应为案件的被告。机动车一方在投保三者险后,只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外根据第76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行人承担赔偿责任,行人无权要求机动车一方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诉权为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因此,如果行人起诉时没有列保险公司为被告,法院应当予以充分释明,告知应将保险公司作为案件的被告。如果在充分释明后,行人仍坚持不起诉保险公司,则应将保险公司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此时,应查明保险责任限额,计算赔偿额时,应先在总赔偿额中将保险责任限额予以扣除,之后的余额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根据责任情况予以赔偿。而行人在此次诉讼后,可以就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另案起诉保险公司要求赔偿。
如果因可归责于机动车一方的事由(例如机动车一方不提供保险公司的具体情况),导致保险公司未能参与诉讼,视为机动车一方没有投保三者险。
⒊合理确定强制险限额,保障事故受害人获取赔偿。
如果法律法规对强制险的限额有明确规定,则按其规定。
如果法律法规对强制险的限额没有明确规定,则应当以现行三者险合同的投保限额为准。
考虑到保险合同都是格式条款,加上有行政强制力的作用,这使投保人的自由选择大打折扣。所以,对于三者险合同中对保险赔偿责任限额的特殊约定,应当着重考虑其效力;不过这已经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不能因此妨害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权利。
⒋在机动车没有投保三者险时,应让机动车一方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如果机动车没有投保三者险,则只是妨碍受害人及时获取保险赔偿而已,所以机动车一方只需承担保险赔偿部分即可。
至于此时三者险具体数额的认定,应当以法律法规为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参照该地区、该类型车辆通常所投保的三者险限额加以确定。
⒌从实际情况出发,区分车主应承担的责任。
《道路交通法》实施后,车主垫付责任已经没有法律依据,根据责任法定原则,不应判决车主承担垫付责任。
⑴雇主责任:具体情况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予以确定。
⑵连带责任:具体情况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予以确定。
⑶在一定范围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①车主与实际使用人之间存在承包经营、挂靠、租赁等经济利益关系,则应在受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②车主没有上三者险,则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⑷公平责任:依据《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确定责任,主要考虑应确保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能够得到适当赔偿。
⑸不承担责任:①因被盗、被抢等车主意志外原因,导致车辆被他人控制,进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②如果名义车主提供了充分证据证实车辆确已实际移转,且名义车主自身没有过错,真正车主也能到庭承认其车主身份,在这种情况下,名义车主可不承担责任。
⒍合理考虑反诉请求以实现公平,同时注意确保人身损害获取有效赔偿。
一般来说,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事故,机动车一方多是财产损失,行人多是人身损害。就民法人格神圣的原则而言,似乎不应允许机动车一方反诉要求行人赔偿,从而妨害人身损害的赔偿。但是,现实情况是复杂的,例如机动车一方也有人身损害,行人过错严重并且自身伤害极小而机动车一方损失巨大,机动车为了躲避有过错的行人而自身受损失等等情形,此时如果仍然认为机动车一方不能要求行人按过错赔偿,不仅不公平,而且未免太过放纵行人,不利于建立良好的交通秩序。
所以:对机动车一方提出的反诉,应当受理;但其反诉请求能否支持,应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经济状况等因素酌情处理,并应注意不能因支持反诉请求而妨害对人身损害的有效赔偿。
⒎确定机动车的减责比例,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状态。
根据《道路交通法》第76条,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事故,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外,是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在有证据证明“行人违规”、并且“司机采取必要措施”,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在实践中,判断“行人违规”和“司机采取必要措施”是否存在,往往只能通过行人与司机对交通事故的责任来体现,所以应当从双方应负的事故责任出发,合理确定减轻责任的比例。
如果双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无责任,则应当根据公平原则确定赔偿数额。
当行人负全责而司机无责时,机动车一方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最低限额进行赔偿,最低赔偿限额的参考数额可为不超过该部分损失的10%,且赔偿数额不高于5万元。
⒏以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准,确定《道路交通法》的适用范围,以便与强制保险相衔接。
以一审立案时间作为适用标准,容易发生以下不良后果:①诱使当事人故意拖延起诉,获取不当利益;②如果受害人就今后治疗费等未决费用,于《道路交通法》实施后再次起诉,将产生就同一事实法律适用的不统一;③在《道路交通法》实施前就立即适用保险先行赔偿,不给保险行业自行调整的时间和机会,显然对保险公司不公平。
【延伸阅读】
新道路交通安全法全文
发生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
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详解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计算方法
[1]《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七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二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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