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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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释解(一)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企业公司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
(二)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
(三)企业分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
(四)企业债权转股纠纷;
(五)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六)企业兼并合同纠纷;
(七)与企业改制相关的其他民事纠纷。
【条文主旨】
本条是人民法院对因企业改制发生纠纷案件受理范围和原则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随着改革开放的纵深发展,建立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现代企业制度的崭新思路逐渐形成,我国企业制度改革从主体利益分配转向决定主体利益分配的产权制度上来。这一方针的确定,在我们以国有企业为龙头、以明晰产权,重新分配产权为中心,进而达到调动市场经济主体的积极性、创造性的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全面开始。
企业产权制度改造的实践,表现为企业的公司化和股份合作制改造、企业兼并与分立、企业产权转让、资产重组、债权转股权等形式。经济领域里的任何实践活动均需要国家出台相关的法律或政策予以引导和保护,自企业改制的方针确定以后,国家先后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出台了相关的一些政策、规定等文件。然而,由于企业改制这一全新经济现象,涉及介入调整的法律、法规颇多,民事法律关系的范围很广泛,既涉及任何保护企业自身的权益、职工权益,又涉及保护债权人及相关权利人的利益,急需将有关企业改制相关的民商事法律规范集中作出规定,便于在司法实践中掌握统一标准予以操作,以及时公正的保护各方当事人民事权益,规范和促进企业改制的有序发展。
依据现有的民商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在第一部分对企业改制有关案件的受理问题作出规定,明确在审判实践中对这类纠纷哪些应当受理,哪些不应受理的问题。该部分共三条,第一条规定了受理案件的原则和范围,第三条规定不予受理的情况。受理与不受理取决于发生纠纷所依赖的法律关系是否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企业改制纠纷予以受理,因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的行政管理行为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民事纠纷,当然不予受理。第二条是援引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受理条件的一般规定。
司法解释在第一条首先明确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就统一了该类案件具有可诉性,即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民事案件范围的认识,明确肯定企业改制中发生民事纠纷时,权利人可以获得民事诉讼救济。本条规定了两个问题,一个是本司法解释适用的案件范围,另一个是人民法院受理该类案件的原则。
根据本条的规定,司法解释适用的案件范围必须是与企业产权制度改造有关的民事纠纷。企业产权是以财产所有权为基础和核心的一组权利的有机结合。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以前,我国国有企业虽然着手探索和尝试过各种改革方式,但效果并不十分理想,仍然存在所有权主体虚位,产权关系不清,产权管理行政化,产权不能交易等弊端。在确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目标以后,企业制度改革直指企业产权,国有企业从单一的经营模式转变为多元经营模式,打通了国有企业全面进入经济市场的渠道,最终确定企业产权能力进入市场进行流通和交易。这一策略的实施,从根本上激活了企业,促进了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
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纠纷,是指平等的民事主体因改造企业产权制度而发生的民事权益纠纷。企业产权制度改造是通过企业发生民事行为,设立民事法律关系实现的,比如出售企业资产、企业兼并与分立、债权转股等。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不仅涉及参与企业改制的相关当事人的利益,而且还涉及原企业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因此,凡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因参与企业改制而发生的民事纠纷和因企业改制涉及他人民事权益而引发的民事纠纷,均属于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属于本司法解释的调整范围。
根据本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仅受理企业产权制度改制中平等民事主体间发生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因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争议才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否则不能启动民事诉讼程序,这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通则。当然,设立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是平等的,非平等的主体之间树立的法律关系,虽然也可以涉及当事人之间的财产权益,但这种关系不具有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即使发生纠纷,也不可获得民事诉讼救济。由于我国的企业改革是在国家政策的直接指导下进行的,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非国有企业的改制,行政管理行为均在不同程度上渗透到企业改制的各个阶段中,因此司法解释强调只受理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是非常必要的。
本条采取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六个方面的民事纠纷类型,同时又采取开放的方式规定受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其他民事纠纷。这种方式既能包括现存的所有与企业改制有关的民事纠纷类型,防止挂一漏万,具有可操作性,同时又能适应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形势的不断深入和发展。
(一)企业公司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
(二)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
股份合作制是我国农村经济体制改变过程中创建的一种集股份制和合作制优点于一体的新型集体经济生产组织形式。这种组织形式在我国农村经济改变中收到成效后,被逐渐吸纳到城市企业的改造中,目前我国实行股份制改造的企业主要是乡镇企业、城市集体企业和一些国有中小型企业。股份合作之企业形态,兼具有股份制和合伙制的特点,与传统的国有或集体所有制度企业相比具有明显的优势,比如通过企业股份制改造实现多元化的产权结构,可以在更大的范围内实现资本的集聚,克服了传统的产权主体不清,资产运营责任主体不明的弊端,同时使投资者利益共享、风险共担,改变过去只能负盈不能负亏的状况,同时也完善了内部的监督制约机制。股份合作制改造需要履行制定改制方案,清查、评估和置换资产,报主管部门审批等必要的行政管理程序。股份合作之改造是通过行政程序启动的,在其按照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模式完成企业形态的转化过程中,涉及很多民商事法律行为,需要使用民商事法律调整。如职工通过购买经过评估过的资产入股,签订股东协议或公司章程,在资产清查过程中原资产管理人遗漏债务,侵犯相关债权人民事权益等均属于民商事法律行为或法律关系,需要相应的民商事法律规范予以调整,因此,在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的过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三)企业分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
企业分立一般是指通过签定协议,不经过清算程序,将企业分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法律行为。企业分立是通过权利人的合同行为完成的,当事人之间有关企业分立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发生的争议,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企业分立时必须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企业分立当事人没有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或恶意串通损害相关利害关系人权益的,相关利害关系人有权获得司法救济,对属于民事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程序予以受理。
(四)企业债权转股权纠纷
我国债权转股全的思路,首先是由专门经营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四大资产管理公司提出的,其操作方式为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的债权折资入股,成为债务人股东。资产管理公司债转股的目的有两个,一个是化解金融风险,另一个是将国有企业从高负债的困境中解脱出来。债权转股权作为解决企业欠债的一种积极的方式,被债权人和债务人在清理债务中所采用。目前我国并存着两种债权转股权形式,一是国有企业政策性债权转股权;二是非政策性债权转股权。两种形式的主要区别就在于政策性债转股并非是经由当事人的意志可以决定的,而是需要经过国务院审批和统一指导进行的,因此,政策性债转股,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处理。非政策性债转股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行为,无需经过特殊审批程序,企业债转股中发生的民事纠纷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五)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企业出售是中小型国有企业的改制方式之一,但实践中企业出售不仅限于国有企业,其他性质的企业也同样存在产权交易的情况。企业出售是企业转上产权的一种形式,是以企业产权为标的的一种买卖行为,企业可以整体出售产权,也可以部门出售产权,可以出售有形资产,也可以出售无形资产。企业出售是当事人之间通过签订买卖合同完成的,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之间因签订和履行企业出售合同发生的纠纷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企业出售资产时,应当依法进行,对因企业出售而侵害相关权利人利益发生的纠纷,如产权转让时未约定债务的承担,因转让的资产已经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而发生民事纠纷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六)企业兼并合同纠纷
企业兼并是市场经济调节资源优化配制的机制之一,通常是占有优势的一家企业吸收一家伙数家企业,合并成一个企业。按兼并的策略和方式不同,一般情况下,企业兼并可以采取公开收购、直接收购、杠杆收购等方式。我国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规定的国有企业的兼并有承债式兼并、购买式兼并、吸收股份式兼并、控股式兼并。企业兼并是权利主体通过签定协议设定民事法律关系行为完成的,当事人之间因签订和履行兼并协议发生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七)与企业改制相关的其他民事纠纷
本条所列的上述六种纠纷类型,基本上是按企业改制活动方方式所做的划分,这些类型的纠纷大多数是发生在直接参与企业改制的当事人之间的,对于因企业改制涉及他人民事权益而引发的民事纠纷,如对原企业债务承担问题、以原企业财产设定抵押问题、以原企业股份设定质押的问题等引起的纠纷,也属于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亦应适用本司法解释调整。当然,在这些纠纷中,权利人的请求权是基于其与原企业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并非企业机制中的各种法律关系,但因企业改制发生企业产权主体变更或资产转移而引起债务承接等问题,因此,原企业权利人对改制后的相关主体因债务承接等二享有请求权。这种企业改制引起的债务承接等问题,有些是因上述一些企业改制行为引起的直接后果,为避免重复,司法解释在列举纠纷类型时,并没有将债务承接引起的纠纷与上述六种类型并列,但应当明确,因对原企业的债务承接问题引起的纠纷,也属于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
由于目前我国经济体制仍处于新就体制的转轨时期,维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改制还需要不断地探索和尝试新方式,为防止列举类型的遗漏,司法解释在采取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应当受理的案件后,又采取开放的形势做了补充规定,其目的是为防止挂一漏万。从这一规定方式可以看出司法解释的原则是的:凡是与企业改制有关的民事权益纠纷,均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第二条 当事人起诉符合本规定第一条所列情形,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案件受理条件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援引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起诉和受理条件的条款。从民事诉讼法理的视角观察,司法解释第一条确认了诉权和诉讼标的范围,第二条规定了行使诉权和审判权的条件。当具备诉权的人在可诉的范围内提起诉讼并合起诉条件的,受诉法院在管辖范围应当决定受理,法院的受理决定,是启动民事诉讼程序的标志。
企业改制在经过领域中已经实践很长一段时间,但因该经过行为发生的民事纠纷被引入到司法程序中作为民事案件仅是近几年的事情。由于我国企业改制作为经济领域中的新鲜事情,在法律范畴内如何保护和调动各市场经济主体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积极性,促进阶级改制的有序进行等许多问题,还处于探索中。阶级改制中涉及的利益主题很多,容易产生利益冲突形成纠纷,而企业改制方式灵活多样,涉及的法律、法规及国家的有关政策繁多,各种行政、民商事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因此,如何梳理企业改制中的各种法律关系以解决纠纷,达到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互动,是审判实践中的难题,经常使人困惑,对当事人来说,其在依据法律保护权益中迷失方向就不足为怪了。
实践中,因企业改制发生纠纷类型最多的是圆企业债权人认为其债权在企业改制中被悬空或首先侵害,因而行使请求权主张权益。根据现有民商事法律、法规及本司法解释,债权人行使权利时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认被告:
1.企业以全部资产改造为公司或者股份合作制的。这种改制在外部发生企业形态转换,在企业内部发生投资结构和资本结构的改变,原企业与改制后的公司或股份合作制企业发生债权债务承继关系,因此,原企业债权人起诉主张债权时,可以改制后的公司或股份合作制企业为被告。阶级以部门资产与他人改制新设公司的,是列原企业为被告,还是列原企业与改制后的企业为共同被告,可以酌情而定。
2.企业分立、出售、兼并等行为都要发生原企业的资产产权变动情况,企业资产是该企业对外承担债务的一般担保,在企业资产减少或转移时法律要求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通常做法是发布公告,告知债权人承接债务的人,债权人依据公告参加登记,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债务承接或转移协议,这种情况发生纠纷时,债权人可以公告或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人为被告行使请求权。没有参加公告登记的债权人或不同意公告内容的债权人应当向原企业住债权,原企业不存在,一般应根据资产的走向行使请求权,以资产的承接主体为被告,例如,对于企业分立的,原企业的资产要分割一部分到其他主体中去。资产必然减少,债权人的利益要受到影响,债权人在企业分立时与原企业或分立企业签定协议约定债务承接的,债权人起诉时应当依据合同法律关系,以债务承接人为被告,向其主张权利。企业分立时没有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或债权人主张债务承接协议无效的,可以原企业和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被告。
3.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原企业资产管理人故意隐瞒或遗漏债务致使改制后的企业承担债务责任的,其他股东或兼并企业、买售人可以原企业资产管理人为被告,向其行使追偿权。
我国企业改制中涉及到的有些问题是过渡幸得经济现象,如企业公司化和股份合作制改造,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因这些经济现象引发的纠纷会相对减少。但允许企业产权进入市场流通和交易以后,有关企业兼并、分立、出售等现象会成为一种通常的经济行为活跃在商品经济市场中,因这些行为发生的民商事纠纷会逐渐增多。当然随着企业产权操作更加遵循市场规律,法律规范的与时俱进,我们现在关注的疑难问题将会便的相对简单,取而代之的将是更加缜密和高段的经济现象挑战法律,我们不懈的努力工作,不断地缩短法律与经济发展之间的距离。
第三条 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因行政行为产生的纠纷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
理解适用
纠纷是指制定范围的社会主体之间丧失利益均衡关系的状态,有些纠纷是不可通过法律程序获得终局解决的,即纠纷具有可诉性,不能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如国家行为。能够运用法律程序解决的纠纷为可诉性法律纠纷,依据纠纷来源的法律关系可以区分为刑事纠纷、行政纠纷、民商时纠纷等,不同性质的法律纠纷有不同的解决机制或程序。民事纠纷应当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可以获得终局解决。民事纠纷是指基于平等法律地位的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法律纠纷。民事纠纷有两个特殊构成要件:一个是纠纷主体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领导与服从的隶属关系,另一个是存在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根据纠纷的性质,司法解释第一条明确因民事行为发生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条明确规定,因行政行为发生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一般是发生在国有企事业单位之间的,因管理体制和组织机构调整等,将属于一个国有企事业单位的资产划拨给另外一个企事业单位。这种调整和划转是实现国有企业产权重组的一种重要方式,是国家资产管理局根据财政部规定的范围和手续操作的。从该行为的法律性质上考察,调整和划转资产是无偿的,不是等价交换的市场交易行为,是国家资产管理部门对所属企事业单位的行政管理行为,不是平等主体间民商事法律行为,因此在调整和划转过程中发生纠纷不能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获得司法救济,应按相关机制予以解决。
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的行为与结果,与企业产权制度改造过程中的一些经济行为方式与我结果相似,如企业兼并、分立、出售等行为也发生企业资产转移的结果,且有些资产转移时需要经由相关政府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二者容易混淆。实践中应当根据纠纷的性质,把握二者的区别,准确作出受理与不受理的决定。政府主管部门的调整、划转与企业改制中的资产转移是有根本区别的,不是由企业可以决定的,企业改制中的资产转移是有作为当事人的企业根据自身的经济效益决定的,是企业自由意志的体现。企业改制中的资产转移,对有些资产有可能需要经由相关政府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但这追政府部门的行为属于一般行政行为,与政府部门直接划拨企业资产行为有本质的区别。其次,政府主管部门的调整、划转是无偿的,资产转移无须支付对价,企业改制中的资产转移是商品交易的结果,是更加有偿的。第三,政府主管部门与被调整和划转资产的各方当事人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具有从属关系,企业改制中的各方当事人地位是平等的。
关于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中发生的纠纷是否应当受理的问题,最高法院在法复[1996]4号《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中早有规定,本司法解释在规定与企业改制有关纠纷的受理问题时对该类纠纷又作出了排出性规定,司法解释与上述批复的规定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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