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月27日, 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正式公布,自2011年2月16日起施行。这份文件虽然是人民法院就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的规定,但从实际操作层面对《公司法》的具体应用作出了更加明确的规定,对公司登记机关的工作无疑有重要的指导作用。作为负责公司登记的工商干部,应当深入研究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准确把握其中的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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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有助于规范登记行为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一定比例的非货币财产(包括土地使用权、房屋、知识产权、股权等)进行出资,用于设立公司。但《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相关标准及程序,因此公司登记机关在过去实践中遇到的因非货币财产出资引发的纠纷较多。
如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未经评估的处理、对于权属变更需经登记和交付的非货币财产的处理、对于股权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的标准和条件等问题都作了明确的规定。比如,第八条规定:“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第九条规定:“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第十条规定:“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规定:“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样,在公司登记实践中,就有了更加明确的参照标准,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过去,在公司登记实践中,对于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是一个难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今后在判断抽逃出资行为时,便有了更加明确的认定标准。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说明,公司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同时,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未过诉讼时效期限的债权人请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限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公司登记实践中,有不少公司登记文件中记名的人(名义股东)与真正投资人(实际出资人)不一致的现象,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一般通过私下订立合同来约定相关的事项,但又经常因为股权投资收益的归属等问题产生争议。应当如何认定上述合同的效力,一直未有明确规定。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公司登记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公司股东出资行为存在瑕疵的情况,这种瑕疵出资行为会不会影响到出资人的公司股东资格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可以明确回答上述问题,即瑕疵出资行为并不改变出资人已经取得的股东资格。因为是否具备公司股东资格,取决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情况,更主要的是公司登记机关在受理、审查和登记过程中的确认情况。只要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记载了姓名,并且公司登记机关在受理、审查和登记过程中予以了确认,那么出资人便具备了公司股东资格。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虽然不能证明出资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却是证明股东资格的关键依据。也就是说,股东资格对内以股东名册为准,对外以公司登记机关的审查登记为准;股东名册是股东资格的合法证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登记文件是对外的合法证明。
过去,对于以代垫注册资本(金)为主要服务方式的中介机构来说,代垫资金行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未有明确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规定:“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代垫注册资本(金)的第三人应在发起人(股东)不能补足出资的情况下承担责任,并且包括债权人在内的相关权利人均可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这表明,公司登记机关可依职权查处注册资本(金)代垫行为,有利于规范公司登记中介服务行为,逐步淘汰以提供代垫注册资本(金)为主要服务方式的中介机构,从而净化代办公司注册手续的服务市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延伸阅读:2011最新公司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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