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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解读 第72条 股权优先购买权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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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解读 第72条 股权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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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公司法解读 第72条 股权优先购买权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我国《公司法》第72条确立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制度,但立法规定较为简单,对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方式、其他股东怠于行使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下等关键问题缺乏明确规束,导致此类股东权纠纷案件数量呈渐增之势。本文这些问题分别进行探讨,希望对实践中有所帮助,也建议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尽快做出明确规定,以保障股权的正常流转,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鼓励交易,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

一、股东不同意转让时的购买价格问题

该法第72条规定,“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此规定在总体上是合理的,但却隐含着一个问题:“应当购买”时的购买条件(特别是价格)如何确定?该条件必须与股东拟向他人转让的条件一致吗?公司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这将给该项规定的实际操作带来问题。笔者认为,此时购买的价格按照此时公司法的立法意思应当是合理的价格,也就是说,是其按照公司的资产计算的股权的价值,可以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应当经过评估。评估费用应当由主张错误的一方承担。因为,此时立法的本意是维系公司的人合性,既然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就应该以股权的合理的价格购买,此时的价格应当优于股东对外转让的价格。只有在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转让的条件下,股东向外转让股权时,才是同等条件下的顺序上的优先。当然,鉴于新公司法颁行不久,通过司法解释对此问题予以明确,不失为一个现实和可行的解决方法。

二、同等条件的涵义

股东行使优先权是在 “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当以“同等条件”为前提。换言之,“优先”并非指受让条件上的优惠,而仅仅是指同等条件下股东在受让顺序上的占先。但何谓“同等条件”呢?

笔者认为:同等的条件应当是同等的股权转让合同条件。对同等条件既不能仅限于同等的价格,也不能对其作扩大解释,如包括向公司注资、业务关系等等。根据我国《公司法》72条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结合我国《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同等条件是于合同法中的要约,其他股东同意购买属于合同法中的承诺。根据《合同法》第12条和30条的规定,要约的实质性内容包括:合同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因此,同等条件应当是指:同等的股权转让的价格、数量、付款条件、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这样,既能有利于转让股东向外转让股权,有利于转让股东及时得到股权转让款,使受让方受到不仅仅是股权转让价款的约束,而是同时受到股权转让数量、付款条件、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的限制,及时向转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

本文观点克服了第一种说法的同等条件仅指同等价格的弊端。在实践中,有以下一个案例:

A公司有24名股东想向非股东乙公司转让其持有的A公司的2300万的股权,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转让。此时A公司的丙股东(自然人)说,我要求优先购买权。24名股东不信任丙方的资信能力,2300万,你一个个人,哪有那么多的钱?如果丙要买,那你就应该和乙公司同样的付款条件,将23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首先存入公证处,然后,我们办理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办理完股权变更后,通知公证处将股权转让款转入我们的账户。丙不同意,丙坚持同等的条件仅只同等的价格,我提出同等的价格条件,24名股东就应该将股权卖给我,就应当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至于付款时间不属于“同等条件”的范畴,不同意提前将23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首先存入公证处。

而按照第二种观点,同等条件还应当包括向公司注资,承诺承担公司债务,有一些利益关系、业务往来等等综合条件。本文则认为:分析此问题仍然要抓住同等条件是指股权转让合同的同等条件,双方的主体是转让方和受让方,至于向公司注资,承诺承担公司债务,有一些利益关系、业务往来等等条件,首先,这些条件发生的主体就不是股权转让方和受让方,根本就不可能放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当然更不可能放在条件中,同等条件也就更谈不上了。其次,根据上述本文观点阐述,股权转让合同中实质性内容也不包括这些。将这些条件放在同等条件中,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的规定。

另外,同等条件应当是出让股东和非股东经过磋商达成的条件,最后由出让股东向其他股东提出的,而不是其他股东提出的,也不是拟转让的非股东提出的。这才符合出让股东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如果是其他任何一方提出的,均不能代表出让股东的意思表示。

三、股东优先购买权不能部分行使

理论上对股东能否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持肯定主张大额主要理由有[1] :

首先,从法律规定看,公司法规定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并未禁止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一般而言,法无禁止,便为可行。

其次,从立法本意来看,公司法之所以规定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目的就是为了保证股东可以通过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实现对公司的控制权,维护其既得利益。提供这种保护的立法依据:一是根据有限公司的兼具资合与人合的性质。其人合的性质要求公司股东之间具有很强的合作性。当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在新老股东之间能否建立起良好的合作关系,将对老股东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为维持公司的人合性,立法赋予老股东优先购买权,以便其选择是否接受新股东的合作。二是对老股东对公司贡献的承认,是保护老股东在公司既得利益的需要。公司是老股东经营发展的,当股东发生变化时,应当优先考虑对老股东既得利益的维护。其中便包括公司的控制权的维护,也包括对新控制权。其实,如果法律不是将老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列入优先考虑服务,根本就不会赋予其优先购买权。对公司的控制器既包括对原有控制权的维护,也包括对新控制权的优先取得。当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就可以取得对公司的控制权,或足以维护其既得利益时,老股东没有必要收购全部转让的股权。对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承认,应当包括在立法本意之中。

持否定主张的主要理由有:

首先 [2],在公司法实践中,会出现股权受让方为取得公司的控制权才同意受让股权的情况,这时,股权转让的标的物已经变为随特定比例股权而存在的公司控制权。从这个意义上讲,标的物具有不可分的性质。

其次[3],当老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使原定受让方因无法取得公司控制权拒绝受让剩余股权时,出让的股东又无权要求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老股东收入剩余股权,即老股东有无剩余股权强制收购义务。如果转让股权的股东无权要求老股东受让剩余股权,则当由于老股东主张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而是使股权转让无法进行时,如果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坚持退出公司,就可能使公司陷入僵局,最终导致公司面临解散而进行清算,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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