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根据隐名股东隐名的方式不同,可将隐名股东分为协议隐名股东和非协议隐名股东。协议隐名股东即借名股东,又分为信托人身份的借名股东和委托人身份的借名股东;非协议隐名股东包括冒名股东和假名股东。冒名股东和假名股东应作为公司股东承担相应的出资义务和责任;信托人身份的借名股东不应作为公司股东承担相应的出资义务和责任;委托人身份的借名股东在特殊情况下即借名股东行使介入权或第三人选择借名股东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时,应作为公司股东承担相应的出资义务和责任。我国现行 法律 、法规中未对隐名股东问题做出明确规定,应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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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法律问题浅析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隐名股东是与显名股东相对称的概念,是指在公司内部和(或)外部隐瞒自己的真实姓名或名称,以他人名义或虚拟主体的名义向公司进行股权投资而实际承担出资义务的公司实际投资人。被以其名义向公司进行股权投资而实际并不承担出资义务的公司名义投资人可称为名义股东或形式股东。我国现行法律对隐名股东问题没有做出明确规定,采取了回避的态度,而现实中因隐名股东而引起的法律纠纷却日渐增多、无法可依。因此笔者认为对于隐名股东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有较大的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对我国公司立法和司法的完善和成熟均有裨益。
第一,根据隐名股东隐名的目的不同,可将隐名股东分为目的违法的隐名股东和目的不违法的隐名股东。目的违法的隐名股东是指为追求规避法律强行性规定或逃避债务、秘密洗钱等违法目的而隐名向公司投资所形成的隐名股东;目的不违法的隐名股东是指非以追求违法目的而隐名向公司投资所形成的隐名股东。
这种分类的法律意义在于,目的违法的隐名股东其隐名投资行为因目的违法而具有违法性,隐名投资行为的效力和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可能会受到影响;而目的不违法的隐名股东其隐名投资的目的不具有违法性,隐名投资行为本身不具有违法性,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一般不会受到影响。
第二,根据隐名股东隐名的方式不同,可将隐名股东分为协议隐名股东和非协议隐名股东。协议隐名股东是指隐名投资者与他人协商一致,以他人名义向公司投资而形成的隐名股东,笔者称之为借名股东。非协议隐名股东是指隐名投资者未与他人协商一致,而擅自以他人名义或虚拟主体的名义向公司投资而形成的隐名股东,笔者称之为冒名股东和假名股东。冒名股东是指投资者未经他人同意,擅自以他人名义或冒充他人向公司投资而形成的隐名股东。假名股东是指以虚拟的不存在的主体的名义向公司投资而形成的隐名股东。
这种分类的法律意义在于:协议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存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合同关系,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依合同约定。依借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法律关系的不同,借名股东可分为信托人身份的借名股东和委托人身份的借名股东。信托人身份的借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是一种信托隐名投资合同关系,借名股东作为信托人将其用于投资的特定财产的财产权移转于受托人(名义股东),由受托人(名义股东)以财产权人的身份以自己的名义将特定财产向公司投资,因此受托人(名义股东)具有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和责任;而信托人(借名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不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和责任。委托人身份的借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是一种委托隐名投资合同关系,借名股东作为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名义股东)在隐瞒其真实姓名或名称的前提下,将其用于投资的特定财产以受托人(名义股东)的名义向公司投资,受托人(名义股东)在委托人(借名股东)的授权范围内,不公开借名股东的身份以自己的名义向公司投资,实为英美法中的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即隐名代理),借名股东为身份不公开的被代理人,名义股东为代理人。而非协议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不存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合同关系,名义股东对隐名股东的行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且非协议隐名股东中的冒名股东因擅自使用名义股东名义构成对名义股东姓名权或名称权的侵权行为,应对名义股东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出资义务是公司股东的主要义务,即公司股东应向公司按时、足额缴纳其在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认股书中认缴的出资额。公司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首先违反了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认股书中股东之间的约定,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对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其次也违反了公司章程中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约定,并且侵犯了公司法人财产权,因此既构成对公司的违约行为,又构成对公司的侵权行为,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对公司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而且发起人股东之间还应承担相互担保出资义务履行的资本充实责任,即发起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其他发起人股东应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最后,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造成公司实有资本显着不足、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前所述,隐名股东作为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应实际承担出资义务,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实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隐名股东是以名义股东的名义认缴出资并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其出资义务及责任具有特殊性。
在冒名股东和假名股东的情形下,由于名义股东对冒名股东的冒名投资行为并不知情也未予认可,或名义股东为现实中不存在的主体,因此名义股东不可能作为公司股东承担相应的出资义务和责任,而冒名股东和假名股东应作为公司股东承担相应的出资义务和责任。信托人身份的借名股东的情形下,借名股东应依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信托隐名投资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将其用于投资的特定财产的财产权移转于名义股东,由名义股东以财产权人的身份以自己的名义向公司投资,因此名义股东应作为公司股东承担相应的出资义务和责任,借名股东不应作为公司股东承担相应的出资义务和责任。当然若名义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是因借名股东未按合同约定将用于投资的特定财产的财产权移转于名义股东的,名义股东向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公司、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后,有权依信托隐名投资合同向借名股东追偿。
投资者隐名向公司进行股权投资而产生的隐名股东现象在现实中普遍存在。作为一种特殊投资方式,其优点是满足了投资者不公开其身份进行投资的特殊需求,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有利于吸收社会闲置资金,刺激和鼓励投资者的投资热情,缓解公司资金压力,促进我国公司的稳定和 发展 。但是隐名股东现象作为一种非常规投资方式的产物,其弊端也较为明显。而我国现行 法律 未对隐名股东问题做出明确规定,采取了回避的态度,不利于对隐名股东这种客观现象进行必要的规范和引导,既不利于发挥其刺激投资的正面作用,也不利于对其负面作用影响予以控制和消除。因此,笔者认为应对隐名股东问题在立法上予以正面、明确的规定。最好的方案是修订公司法,在公司法中对隐名股东问题做出明文规定;如近期修订公司法尚不可行,则应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适用于全国的、统一的关于公司法的司法解释,系统的、具体的对隐名股东问题做出如下规定。
1.目的违法的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投资者为追求规避法律效力性的强行性规定或逃避债务、秘密洗钱等违法目的而隐名向公司投资的,其隐名投资行为及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约定无效,不应认定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的股东资格。
2.目的不违法的冒名股东、假名股东的股东资格问题。投资者非为追求违法目的而冒用他人名义或使用假名向公司投资的,被冒用名义者(名义股东)不应被认定为公司股东而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和责任。冒名投资者和使用假名投资者(冒名股东和假名股东)应被认定为公司股东而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和责任。
3.目的不违法的信托人身份的借名股东的股东资格。投资者(借名股东)非为追求违法目的而将其用于投资的特定财产的财产权移转于受托人(名义股东),由受托人(名义股东)以财产权人的身份以自己的名义将特定财产向公司投资的,应认定借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为信托隐名投资合同关系,名义股东应被认定为公司股东而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和责任;借名股东不应被认定为公司股东而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和责任,只能依托隐名投资合同约定享有相应的合同权利并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和责任。
4.目的不违法的委托人身份的借名股东的股东资格。投资者(借名股东)非为追求违法目的而隐瞒其真实姓名或名称,将其用于投资的特定财产以受托人(名义股东)的名义向公司投资的,应认定借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为委托隐名投资合同关系。该委托隐名投资合同对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不产生效力,借名股东不得向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主张其股东资格,只能首先提起股东权确权诉讼。但以下两种情形除外:(1)名义股东对借名股东不履行委托隐名投资合同义务的,借名股东可向公司其他发起人、股东及公司发出主张其股东资格的书面通知,经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发起人股东一致认可其股东资格的,借名股东可向公司其他发起人、股东及公司主张其股东资格。但公司其他发起人、股东及公司与名义股东签订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认股书时如果知道该借名股东就不会签订的除外。(2)名义股东对公司其他发起人、股东及公司不履行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认股书的义务的,公司其他发起人、股东及公司可向借名股东发出认定其股东资格的书面通知,经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发起人股东一致认可其股东资格的,借名股东可向公司其他发起人、股东及公司主张其股东资格。在以上两种除外情形下,公司应认定借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公司应将借名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公司外部的善意第三人。
5.委托人身份的借名股东的出资义务及责任。名义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应由名义股东作为公司股东向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公司、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名义股东对不履行出资义务无过错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有权依委托隐名投资合同向借名股东追偿;其他发起人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名义股东还应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以下两种情形除外:(1)名义股东对借名股东不履行委托隐名投资合同义务,借名股东向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及公司发出主张其股东资格的书面通知,经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发起人股东一致认可其股东资格的,应由借名股东作为公司股东向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公司、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公司其他发起人、股东及公司与名义股东签订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认股书时如果知道该借名股东就不会签订的除外。(2)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和公司向借名股东发出认定其股东资格的书面通知,经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发起人股东一致认可其股东资格的,应由借名股东作为公司股东向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公司、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以上两种除外情形下,其他发起人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借名股东还应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名义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造成公司实有资本显着不足、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公司债权人既可要求名义股东,也可要求借名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借名股东对名义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无过错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有权依委托隐名投资合同向名义股东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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