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内容:破产和解与破产重整有哪些不同之处?破产和解与破产重整都是公司在面临困境时可供选择的解决方式。破产和解与破产重整在调整对象、适用条件、申请人范围、适用的法律措施等方面都有不同。树图网编辑为您详细介绍关于破产和解与破产重整的不同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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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和解与破产重整有哪些不同之处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破产和解与破产重整的不同之处:
两者的调整内容和规范重点有所区别。其中,破产和解制度着眼于通过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协商,减免债务数额及延缓债务履行期限,使债务人摆脱了经济困难、避免破产,从而维护社会正常交易秩序,兼顾当事人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与此不同,企业重整制度则着眼于积极预防破产,充分调动各方利害关系人的积极性,共同拯救陷于经营困境的企业,从根本上恢复债务人的生产经营能力,维持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实现企业价值的更生再造。
其在性质上,具有债务清偿和企业发展相结合的特点,即重整制度具有债务清理和企业拯救的双重目的,而后者是主要方面。也就是说,重整制度的首要功能是实现企业复兴,但是也切不可将重整制度的目的仅仅理解为拯救企业。重整制度实际上把清理制度和企业拯救紧密的结合在一起,其最为突出的制度价值正在于,它能够把债权人的权利实现建立于企业复兴的基础上,力图使企业的营运价值得以保留,从而使债权人得到比债务人破产清算分配的情况下更为有利的清偿结果。
两者基于各自的法律性质和调整功能的区别,当然是适用于不同的调整对象。具体表现在,破产和解制度作为破产制度的具体环节,其所调整的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一般地,破产和解制度所适用的被申请破产的债务人,包括自然人、合伙和法人。但是,重整制度的调整对象则是企业与债权人、股东等重整关系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各国的法律实践中,除美国等极少数国家破产重整的适用对象,不仅包括公司,而且还包括合伙与个人外,重整制度的适用范围基本上限于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规定的重整对象是企业法人。
破产和解制度与适用破产程序的条件不同,即出现破产原因。当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时,如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支付不能、债务超出等情形,其本人才可以提起破产和解,否则不能提起。提起破产和解必须在债务人己经被申请宣告破产之后、作出破产裁定之前。
重整制度则是对企业破产的预防,适用条件比较宽泛,即使债务人还未出现破产原因,只要存在出现破产原因的风险,就可以提起破产重整。我国《破产法》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破产和解制度的申请人限于进人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也就是说,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具备破产界限时,债权人依法有权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而不能提起破产和解,至于债务人为了避免被宣告破产,可以向债权人提出破产和解的请求。
破产和解制度是通过债权人与面临被宣告破产的债务人之间就减免债务、债务的迟延履行等方面达成和解协议的方式实现的,可以采取的措施较为单调,主要靠债权人的让步,给债务人以喘息的机会从而获得清偿手段。企业重整制度的适用目标是企业摆脱经营困境,维持其正常经营秩序。为此,重整制度的措施较为丰富,只要法律没有明确限制或者禁止的,原则上都可以实施。债务人可以灵活运用多种措施达到恢复经营能力、清偿债务、重组再生的目的,如可采取延期偿还或减免债务的方式,还可采取无偿转让股份,核减或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将债权转化为股份,向特定对象定向发行新股或公司债券,转让营业、资产等方法;此外还有重整方式的多样灵活性,如当各个表决组不能一致以法定多数通过重整计划时,那么管理人可根据企业具体情况,决定将重整计划提交法院强制批准。
在破产和解制度中,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的别除权不受债权人与债务人在破产和解过程中所达成的和解协议的影响,而通过该类和解协议所涉及的债权限于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以及有财产担保但放弃优先权的债权。企业重整制度的适用过程中则限制担保物权的行使,目的是防止因债权人行使担保债权而导致重整企业丧失再生的物质条件,从而,更大限度地提高了企业通过重新整顿而恢复经营的可能性。它充分体现了企业重整制度所追求的社会利益优先于当事人个体利益的价值取向。我国《破产法》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
在破产和解制度中,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只包括债务人、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对于出资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不在利害关系人之列。因为和解协议主要是针对普通债务的减免及延缓履行,但不妨碍担保权的行使,不影响出资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的利益。在破产重整制度中,债务人、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出资人在利害关系人之列。因为企业重整可以把债权人的妥协与营业改善、财产出让、企业兼并、资本变更等措施相结合:在重整保护期内,债务人可以继续经营,对所有的债权实行冻结,甚至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也不能优先受偿,而必须按照重整计划清偿债务。
破产和解制度和企业重整制度同为处理非诉案件的特别程序,均需要借助法院的司法权,通过法定程序来解决相应的法律问题。因此,法院的司法干预不可避免。但是,具体到这两种程序的具体适用,法院的司法干预程度是不一样的。其中,破产和解制度的适用主要采取当事人自愿方式,法院的司法干预范围有限。即便是依法予以干预,也是既不能强迫债权人会议接受和解协议,又不能限制担保物权的行使,所以,破产和解制度的适用仅仅是具有消极地避免债务人破产的作用。在企业重整制度的适用中,法院的司法干预主要是主动、积极的干预方式。
一般情况下,法院实施司法干预的目的在于:第一,防止己丧失经营价值、没有重整希望的企业,借重整程序逃避债务,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第二,避免确有重整希望的企业因在利害关系人会议中不能获得通过重整方案而使重整程序搁浅,丧失重整机会。第三,纠正重整计划中所存在的不合理内容,公平地保护所有债权人及股东的合法利益。第四,制止和制裁重整程序适用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行为。可见,法院的主动干预有利于企业重整程序在公正、公平、高效、规范的前提下实施运作,更好地发挥企业重整制度的社会效益。因此,企业重整制度是一种积极预防企业破产的法律制度。我国《破产法》规定,重整计划草案不能得到债权人会议的通过,在满足相应条件的情况下由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该条款的设臵,是为防止在重整计划草案对各债务人的利益己经充分考虑,并不损害债权人任何利益,重整计划草案仍不能通过的情况下,对债务人的一种合理保护,也是一种拯救程序。对于需要法院强制批准重整方案的,所要达到的条件相对苛刻,任何一个表决小组没有通过草案,就要相对应的满足该小组的法定条件。在法定条件下,法院可以强行批准重整计划,这体现“社会本位、衡平理念”。
■ 破产和解制度的特点有哪些
■ 破产重整与和解有什么关系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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