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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因股东纠纷被判解散,令人质疑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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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因股东纠纷被判解散,令人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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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公司因股东纠纷被判解散,令人质疑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导读:虚假诉讼并不鲜见,在全国各大法院中多少策划那个发生过类似的案例。为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在去年8月还专门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意在严厉打击虚假诉讼这一不法行为。而在前一段时间,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却在其审理的几起虚假诉讼中被指参与制造虚假诉讼。

案情介绍:

对于浙江省开化县A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称A公司)的成立股东分别为沈*松(占股46.8%)、曹*明(占股26.6%)、郭*全(占股26.6%)、。2007年,A公司与郭*全承包A公司事宜发生纠纷。郭*全遂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继续承包经营;A公司提出反诉,要求确认承包协议终止,郭*全移交生产经营场所、设施、证照、图章、会计账册报表,并赔偿经济损失。

2007年7月,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郭*全的诉讼请求;郭*全自2006年9月20日起每日赔偿A公司2232.15元,至其移交经营场所、设施、证照、图章、会计账册报表给A公司之日。郭*全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11月浙江省高院就承包合同案驳回郭*全的上诉,维持原判。

后该承包合同纠纷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在强制执行过程中,郭*全移交了相关经营场所、设施、证照、图章、会计账册报表给A公司,但对赔偿A公司损失的判决部分拒不履行。为抗拒执行,2008年3-4月,郭*全和案外人徐*坤、徐*林虚构郭*全欠案外人欠款的事实二次进行虚假诉讼。郭*全安排案外人“申请”财产保全,冻结郭*全在A公司的股权,以抗拒法院强制执行郭*全在A公司的股权。

为抗拒执行,干扰承包合同纠纷案胜诉后的A公司的正常经营,郭*全虚构A公司欠郭*全个人欠款的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法院查封A公司的资产,冻结A公司的银行账号,使A公司无法正常经营。郭*全还诉请法院解散A公司。

其后,A公司向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受理了A公司的申诉,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抗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维持了原审解散A公司的判决。再审判决后,A公司继续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研讨会专家批判判决草率

研讨会上,专家学者重申了维持公司稳定的法律价值和社会价值,并对浙江法院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判决解散A公司的裁决提出了重大质疑,呼吁司法界对解散公司的诉讼要“谨慎判决”,不能因为个别股东之间存在某些冲突就轻言公司已陷入“僵局”而解散公司。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会长、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王保树认为,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可以解散公司的情形,主要是指在公司治理或管理上出现了严重障碍,公司无法持续运营,而不是指公司出现了财务危机。前者如股东会长期无法召开,召开也无法作出符合公司法要求的表决,董事会组成和表决达不到公司法的人数要求,等等,这些可以作为公司陷入僵局的表现,可以解散公司。就本案而言,按照资本多数决原则,A公司的股东会可以有效地作出决策,加之只有一个执行董事,也不存在董事会表决障碍,仅因小股东与其他两个股东之间的矛盾就判决解散公司,缺乏法律依据和理由。退一步说,即使公司存在管理上的障碍,也要穷尽其他救济手段而无效果时才可判决解散公司,这也是公司法第183条中“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的要义所在。比如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大股东以合理价格收购异议股东的股权等救济措施,只有这些措施无效时,才可以解散公司。

此外,公司法第183条的执行和公司的人合性基本上没有必然联系,人合性和公司解散也没有必然关系。本案中,个别股东间发生对立,甚至是肢体冲突,这是不是就意味着公司失去了人合性?不是的。浙江法院将个别股东之间的冲突视为公司丧失人合性,进而直接适用公司法第183条判决解散公司,这种裁判思路值得斟酌。

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崔建远认为,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和公司存续,是一个典型的利益衡量关系。法律应当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但解散公司不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不可以轻易做出。因为公司解散涉及到其他股东的利益,涉及到债权人利益,涉及到公司的品牌、资产,还有社会就业等问题。因为牵扯太多利益,所以公司解散是万不得已情况下才会做出。在处理股东因彼此发生冲突而提起解散公司之诉时,还要特别考虑股东是否存在恶意,要遵循“不能让恶意的人获得大于他权利的利益”这一古老法谚。

在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赵旭东看来,人合性绝不等于股东之间关系的融洽或者友好。他说,人合性是公司在法律上的一个特点,但人合性不是建立公司的法定要件。我们应首先搞清楚两种表述的涵义:人合性是为公司具备合法性的条件,和某公司的人合性丧失即不再符合公司的条件,这完全是两个概念。但无论人合性如何理解,它都不应该是解散公司的法定条件。这个道理很简单,就像我们说盈利是公司的特点,但不盈利时,公司就不能存在吗?

赵旭东也指出,法院在适用公司法第183条判决解散公司之前,一定需要穷尽其他救济手段,如股权转让或收购等救济性措施。

对此,中国法学会证券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甘培忠也持同样的看法。他进一步解释说,尽管公司法赋予了股东尤其是小股东申请解散公司的权利,以保护小股东免受大股东的欺压,但解散公司本身成本巨大,如公司商誉等无形资产丧失,因此还是要考虑多数股东的意愿,看他们是不是真的也愿意解散公司。如果公司多数股东愿意以公允价格购买异议股东的股份,不影响异议股东的利益,就不能判决解散公司。在多数股东愿意以公允价格购买时,如果异议股东一意孤行,抱着“宁可杀马吃肉,也不卖马分钱”的偏执心态,就是恶意,不能支持他的解散诉求。

“在北京,法院判决解散公司非常严格,往往是基于公司治理上的障碍,如股东会无法召开或召开做不出有效表决,董事人数已经达不到法定人数,等等。首先,在考虑是否立案时,通常都会要求原告提出证据,证明在起诉之前已经请求公司召开股东会未果。”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重组并购部主任、高级合伙人钱红骥说。他认为,在法律适用方面,本案一审法院严格适用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但是案件的结果却第183条的宗旨出现偏差样。这说明,法院对于公司法第183条的理解,是案件审理和判决的关键。另外,虚假诉讼的事实一旦获得有关司法机关的证实,受害方应该有权就因虚假诉讼遭受的损失提出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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