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部职工股是我国90年代初进行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过程中的产物,改制中的许多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面向本公司职工以定向募集方式发行了大量的内部职工股。按照当时的有关规定,内部职工股采用记名股权证形式,并限定在本公司内部成员之间转让。但由于当时的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内部职工股在实际交易当中引发了一些投机行为,不少地方出现了非法交易的情况。1993年4月3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改委等部门《关于立即制止发行内部职工股不规范做法意见的紧急通知》以及1994年6月19日国家体改委发布的《关于立即停止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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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宗股权纠纷案件看公司内部职工股股权的认定与管理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本案原、被告双方是在处理内部职工股问题时产生异议导致纠纷形成的诉讼。这一纠纷反映出两方面的疑义。
1.股权以“登记”为公示
通常投资者通过其出资取得股权,成为公司股东,但股东不能凭借其股权直接支配公司的具体财产,股东只能依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约定的特定方式行使其权利。关于股权的性质即使是在公司制度已很发达的西方国家,也未形成统一的认识。而我国学者们提出了“所有权说”、“债权说”、“社员权说”、“共有权说”等诸多观点。一般认为,“股权”不能简单地从传统民法的物权、债权中寻找归属,它是股东享有的兼具人身性、财产性的权利和义务的综合体,体现的是一种复合性的法律关系。
股权作为公司制度的核心,规定了股权的权属以登记为公示的原则,通过“登记”取得使社会公众相信其权利正确、全面的效力,即使登记错误或有遗漏,与“登记名义人”(登记簿上记载的股东)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也将受到法律保护。这使得交易相对人不必去确认实际股东究竟是谁,而只与登记在册的股东发生权利、义务关系。这种使复合性的法律关系简单化的制度设计有利于保护关系复杂的公司结构以外的交易相对人,便于主管机关的行政管理。
2.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登记”以工商登记为准还是以股东名册登记为准
由于股东构成、资本结构、组织机构等方面的差异,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登记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登记规定了不同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公司设立登记事项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名称。另据其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但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则只要求发起人改变姓名或名称时进行变更登记,并不要求发起人以外的股东变化时进行变更登记。股份有限公司的“资合性”对股东身份的要求并不严格,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是相对“开放性”的,其股东人数众多、交易频繁,如果每一笔交易都要以工商登记为准,显然与公司制度设计之初的使法律关系简单化的立法技术要求相悖。因此,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登记”,应以股东名册或股权登记簿的“变更登记”为准,即股东名册或股权凭证上的登记具备“公示”效力,工商变更登记既无法定要求也无实际必要。
本案被告于1996年9月6日正式取得法人资格后“以其名义吸纳了”占总股本17.16%的原职工股,并向登记机关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但无任何资料显示原先持股的内部职工与被告之间达成股权转让的协议,且股权登记簿上记载的股东姓名仍是原先出资认购股份的内部职工的姓名。因此,本案被告虽然在登记机关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实际上是以作为发起人的身份进行了变更登记,被告作为发起人登记的股权基础究竟怎样本案可以暂不去考虑,但可以明确的一点是,原先的内部职工所持股份未经合法程序表明其已转让给了被告,由被告管理的股权登记簿载明的股东姓名仍是原先的内部职工。如前所述,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的“登记”,应以股东名册或股权登记簿的“变更登记”为准,股东名册或股权登记簿的“登记”即具有了法定“公示”效力,因此,江苏建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权属应以股权登记簿载明的股东姓名为准,即内部职工仍是工会法人所管理的内部职工股的持股人,是江苏建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工会法人所谓的“以其名义吸纳了”占总股本17.16%的原职工股并无法定依据。
1.被告是否有权实施内部职工股的“回购”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1995年8月8日发布的《关于重申对进一步规范证券回购业务有关问题通知》提出证券回购业务的概念,其是指证券持有人在卖出一笔债券的同时,与买方(返售方)签订协议,约定一定期限和价格,买回同一笔债券的融资活动。该定义说明,在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回购中,回购方是作为股份发行人的股份公司,返售方则是原先出资购买股份的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回购”本公司股票的行为受到公司法严格的限制,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回购”股份的限制和条件,根据该条规定亦可推知股份“回购”的主体是发行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本身,股份有限公司有“发售”股份融资行为在先才产生“回购”股份在后的可能。本案被告即使作为该公司合法发起人也无权实施股份“回购”,因为公司发起人与股份有限公司是不同的两个民事主体,其在先实施的行为是“认购”股份而不是“发售”股份,因而不具备实施股份“回购”的主体资格。
2.公司工会能否与内部职工私下达成内部职工股的转让协议
内部职工作为私募股份的持有人,其获取发行人投资经营信息的能力明显处于弱势,他们在投资、金融方面的成熟程度无法“自己照顾自己”,同时由于内部职工股的私募性质使其无法享有公开市场的制度保护,因此在股权转让时不具有准确估价的能力,与工会法人达成的股份转让协议难以实现公平、公正。本案《职工股管理规定》中的相关内容是职工在依附于公司、工会的雇佣身份的前提下达成的,处于管理者与被管理者地位的双方就股权转让达成的协议,被管理者的合法权益缺少相关的制度保障。1993年4月3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改委等部门《关于立即制止发行内部职工股不规范做法意见的紧急通知》中第四条规定:“任何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职权索取和非法购买企业内部职工股,也不得以法人(含社团法人)名义购买法人股后分发给个人。”这一规定对规范内部职工股的转让行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然而,“流通性”是证券必不可少的构成要素,对内部职工股转让行为的禁止或限制都可能损害其“流通性”,投资者的权益同样受到了损害,因此,内部职工股仍然需要规范有效的转让途径。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明确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对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协议转让活动规范管理的通知》,证监会重申上市公司非流通股的协议转让,必须遵循公司法、证券法确立的关于上市公司股份转让的基本原则,即“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证券交易所,是上市公司股份转让的惟一合法场所”,上市公司非流通股的协议转让应当在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管理下,在有证券经纪业务资格和证券交易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的参与下有序进行。作为私募性质的内部职工股的转让同样可以参照该通知的规定,在一定程度的证券公开交易的规则和制度的保护下,其转让行为的规范和公平才可能实现。
因此,本案原、被告转让职工股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仅以该公司制定的《职工股管理规定》的内容进行确认。
工会法人通过公司制定的《职工股管理规定》对内部职工股进行管理,这种管理关系是基于委托代理关系还是信托关系需要进一步的辨析。
委托代理和信托是相近似的法律制度,但是,信托作为一项关于财产管理的独特的法律制度设计,与委托代理存在着一定的差异:(1)信托关系中,受托人系以自己的名义行事,信托财产的损益后果由信托人或受益人承担,受托人收取管理费;而一般委托代理关系中,委托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事,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一般由被代理人承担。(2)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自有财产和委托人的其他财产,受托人在协议的概括范围内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但委托代理关系中,委托财产的所有权仍属于被代理人,其处分必须经过被代理人的明确授权。
本案中工会法人根据《职工股管理规定》中的相关内容为股权登记簿载明的内部职工办理分红、配股等事项,代为行使部分股东权利,但相关股权的归属、义务的承担均以登记在册的各职工股东的持股为依据,对于是否出资认购新股、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等股东权利,职工股东的意志仍起到决定作用,其决定行为所造成的股东权利损益结果均由职工股东承担,因此根据委托代理与信托关系的特征,工会法人对职工股的管理更多的是基于委托代理关系而不是信托关系。委托代理关系的性质决定了职工股东的权益维护仍然受到其自身能力的限制,虽然工会法人的代理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了职工股东难以“自己照顾自己”的状态,但由于缺乏利益的驱动以及义务的约束,工会法人无法在更广泛或更切身的层次上以积极的作为维护职工股东利益。
在实践中尚无合理有效的制度解决内部职工股这一历史遗留问题时,工会法人基于信托关系对内部职工股股权进行管理不失为一种较合适的方式。工会法人作为职工股股权管理的受托人,可以在更宽泛的领域内行使股东权利,由于工会法人获取发行人投资经营信息的能力较强,在投资、金融方面的成熟程度较高,能够达到“自己照顾自己”的私募对象的要求,因而有能力维护信托人或受益人(即内部职工股股东)的权益。工会法人基于信托关系同样可以获得一定比例的资产管理费用,费用的多少甚至有无决定于其管理的结果孰优孰劣,其与内部职工股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可以通过信托法进行调整,不致陷于法律适用冲突或欠缺所造成的尴尬。以信托的方式解决内部职工股问题仍需要深入的研究、系统的制度建设以及实践的摸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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