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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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诉郦某正以虚设股东的有限公司名义向其借款应由作为投资者的个人偿还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审理日期】2000.01.10
【案件分类】借款合同纠纷
【全文】
高XX诉郦XX以虚设股东的有限公司名义向其借款应由作为投资者的个人偿还案
【案情】
原告:高XX。
被告:郦XX,上虞市XX实业有限公司经理。
上虞市XX实业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共六次向原告借款12.3万元。具体为:1995年5月2日借款3万元,1996年3月3日借款2.2万元,4月1日借款0.8万元,6月6日借款1.8万元,7月1日借款3万元,7月5日借款1.5万元。对上述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但均未约定还款时间。上虞市XX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约定利息至1997年11月止,后未再支付利息及借款本金。
上虞市XX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是由郦XX投资68万元,虚设合伙人杜XX,向上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虚假申报而设立的。郦X建、郦芳作为股东取代原申报有限公司时虚设的合伙人杜XX,重新申报有限公司资格,申报出资额分别为:郦XX出资40.8万元,郦X建、郦芳各出资13.6万元。根据申报,上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该公司的资格予以重新确认。但郦X建、郦芳至今仍与郦XX共同生活,尚未分家析产。
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1999年4月8日,原告向上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3000元及利息20312元。
被告郦XX答辩称:原告的123000元系上虞市XX实业有限公司所借,应由该公司负责偿还,原告起诉我理由不当。要求驳回原告起诉。
在本案审理期间,上虞市人民法院致函上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求对上虞市XX实业有限公司的性质予以重新认定,但该局一直未予答复。
【审判】
被告郦XX应偿还原告高XX人民币12.3万元,并支付利息20312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43312元,限被告郦XX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
在实践中,虚设股东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以家庭共同财产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屡见不鲜。准确认定其性质,对当事人承担何种责任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本案情况具有普遍性,值得重视。
1对公司法施行之前已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认定应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1994年7月1日公司法施行前的阶段,严格地说,是工商部门对有限责任公司按公司法规定重新确认资格前的阶段。这个阶段的有限责任公司,有的虽然名为有限责任公司,但并不具备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不能适用公司法将其认定为有限责任公司,应按其实际性质确定企业的真正性质。第二阶段是公司法施行后,工商部门重新对有限责任公司性质予以确认的阶段。1995年7月3日,国务院国发(1995)17号“关于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规范的通知”中规定,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1996年12月31日前进行规范,达到公司法规定条件的,可申请重新登记;未完全达到公司法规定条件的,不得重新登记,应依法变更登记为其他类型的企业,其名称中不得含有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字样。在第二阶段,工商部门应按公司法规定对原有有限责任公司确认是否具备有限责任公司资格。如确认,应对企业冠以有限责任公司字样。
XX实业有限公司在第一阶段通过虚设股东的方式获得有限公司名称,但究其实质,该有限公司实际上是郦XX个人投资68万元开设的企业,属独资私营企业性质。根据《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应由投资者郦XX承担清偿责任。如果片面强调由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则违反了实事求是的处理原则,因而是错误的。
(编写人: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 孙奇杰责任编辑:杨洪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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