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是公司法人制度的两大基石,对经济的发展起着积极的推动作用。但当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致使公司独立人格丧失,并损害债权人及社会公共利益,有必要就特定事由对公司人格予以否认,由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承担责任,即公司人格否认理论。本文就公司人格否认的产生原因,适用条件作了理论和现实上的探讨,并结合中国现实,针对公司人格否认对中国相关立法,司法的借鉴意义做了一定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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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人格否认论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关键词: 公司 人格独立 人格否认 股东 有限责任 公司作为一种企业组织形式,是商品经济条件下社会化大生产的产物;反过来,它又促进了商品经济和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公司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重要作用,主要是通过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发挥的。但纵观公司的发展史,公司独立人格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却表现为一柄双刃剑。一方面,它推动了投资的增长和资本的积累;另一方面,它成为股东逃避法律责任的工具,对债权人有失公允。如何能使公司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扬长避短,最大限度地发挥积极作用,成为学者们普遍思考的问题。于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为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措施便应运而生。
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使公司法人制度发挥了其应有的积极作用,但股东滥用公司人格逃避法律或合同义务,牟取法外利益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如:为享受国家优惠政策,将公司设在特定地区,却不在该地区开展业务,带动该地区的经济发展,谓之“借窝产蛋”;公司成立后,股东便将其向公司投入的为法律所必需的资金转移、抽逃,然后向银行大量举债,套取国家资金。待债权人发现时,方知公司已一无所有,此际债权人因无法对公司背后的股东追偿而束手无策,该股东却中饱私囊,逍遥法外,谓之“金蝉脱壳”;还有的公司已资不抵债,但在债权人未申请破产还债时,以其原班人马和主要资产另设公司,致使原公司失去可用于偿债的财产,债权人只能望新公司的财产而兴叹,谓之“轻装突围”。[1]就我国目前的公司法而言,尚未有解决此问题的有效办法。因此,借鉴西方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对我国现行公司人格制度进行补充完善,以发挥公司的优势,为我国现代化建设服务实有必要,这也是本文研究的基本出发点和落脚点。
赋予公司法律上的独立人格,以便使其成为广筹资财,博取利润的工具,这是人类为适应社会生活需要,为公共利益和社会进步而对法技术的智慧运用。财产的独立性,承担责任的独立性及自主经营性,使公司能够适应社会化大生产的要求,聚集大量的人、财、物;并能独立地围绕价值规律运作,最大限度地实现企业经济目的。它的价值主要是通过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积极意义体现出来的。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使公司债权人在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不得向股东请求承担超过其出资义务范围的责任,公司亦不能将其债务转换到股东身上。换言之,股东对公司债务仅承担其出资额内的部分,而公司则须以自身拥有的全部财产对外独立承担有限清偿责任。在有限责任原则下,“公司股东放弃对其出资的直接支配权,换取仅以其出资对公司负责的有限责任特权”,[2]使得股东的投资风险大大减少,一旦公司破产,股东最大的损失不过是其在公司的股份,这有效地保障了投资者的安全,活跃了投资者的神经,成为刺激投资的有力杠杆,使公司规模迅速扩大,适应了社会化大生产和经济发展的需要。诚如马克思所言,假如必须等待积累以使某些单个资本增长到能够修建铁路的程度,那么恐怕直到今天世界上还没有铁路。但是,集中通过股份公司转瞬间就把这件事完成了。[3]“如果不具备有限的责任和公司的形式,社会就不可能得到相互竞争的大公司所带来的利益,因为,大量的资本就不会被吸引到大公司那里去,从而也就不可能有风险的分摊,不可能最好地利用大规模研究机关的经济效果”。[4]时至今日,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经过市场经济社会的千锤百炼,已成为鼓励投资者解囊出资,共襄现代公司发展盛举,创造现代社会文明的一把金钥匙。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随着公司形式的广泛深入运用,公司本身的机制在实际运行中出现了变化,使公司人格独立与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在推动经济增长的同时出现了一定程度的不合目的性,既充当奋发进取者的保护伞,也成为巧诈舞弊者的护身符。如果抛开公司法人的本质,公司本身不过是股东为降低投资风险,谋求最大经济利益的桥梁,使股东既能“在生意兴隆时坐享其成,又能在经营失败时逃之夭夭”。[5]出资人利用公司形式经营,实际上是利用股东有限责任之屏障,将股东与公司债权人隔开。一旦公司破产或债权人行使债权,股东往往以公司外壳为挡箭牌,主张仅承担出资范围内的责任,使得出资人群体与债权人群体之间的权益平衡格局发生倾斜,这有悖于创设法人制度的初衷,也是与法律必须确保相关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均衡理念相背离的。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法律公平正义之伦理目标,有必要刺穿“公司人格独立与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这层面纱,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公司背后的股东对公司债务负责,即公司人格否认理论。
公司人格否认作为对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有益补充,如果不恰当运用,将可能导致整个法人制度处于不稳定状态,也违背创设公司人格否认理论的初衷。笔者在对各国法律及判例对该问题的规定进行考察和分析后对其适用要件作如下概括:
(一)公司设立合法有效,且已取得独立人格。
公司人格否认的对象只能是合法有效之独立人格的公司,只有这样的公司,股东才能享有公司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原则的优惠,其人格才有被滥用的可能,才有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必要。有公司未取得独立人格,或取得独立人格被依法取消的场合,法律都对相关各方的利益采取了特定的救济方法,故无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必要。
(二)股东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 法律赋予公司独立人格,让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优惠,股东则须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保证公司意志和利益的独立性。同时,债权人分担股东的投资风险,必须建立在公司股东合理利用公司形式基础上,如果股东在经营过程中的具体行为,使公司的独立性丧失;同时使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公司债权人即可通过揭开公司面纱,直索公司背后的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者——股东的责任。这类行为在实践中主要有以下体现:
1、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公司资本是公司赖以生存的“血液”。在实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情况下,公司资本作为公司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最低担保,对公司债权人至关重要。所以大陆法系国家法律规定了资本维持,资本不变和资本充足三原则以确保公司资本能够使公司正常运转。“公司资本显著不足”不是公司法中规定的最低资本额不足,而是在公司设立时,公司资本与公司所营事业及其隐含的风险相比非常小,或与公司所营规模相比非常小。若公司设立时,已有足额资本(不仅符合公司法规定,而且符合公司事业的经济要求),只是后来在竞争中因经营不善或其他原因蒙受正常的经济损失时,则不能认为是资本不足。但因控制股东的不当行为或不法行为发生资本不足时,(如母公司为自身利益命令子公司为经营行为而致其减少或抽逃资本)则存在股东通过公司将商业风险转移给无辜大众的嫌疑,此时即可适用公司人格否认,揭开公司面纱由该股东对债权人直接负责。
2、公司股东的过度控制,使公司与股东混同。公司的控制股东将自己的意思强加于公司之上,使公司丧失独立人格,容易导致公司与股东的财产混同、业务混同等,可能会损害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财产混同表现在公司与股东的资本或其他财产混同;公司财产无记录或记录不实;公司资本或财产转移为外公司使用,或两个实体拥有完全同一的所有权等。这样,股东自己就可将公司的盈利当作自己的财产随意使用,或转化为股东个人财产,或转化为另一公司的财产。因为财产混同无法保证公司贯彻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原则,进而影响公司对外承担清偿债务的物质基础,所以财产混同是法院揭开公司面纱重点考察的内容。业务混同表现在公司与股东或不同公司间从事相同业务活动;公司对业务活动无真实记录或连续记录;具体交易行为不单独进行,而是受同一控制股东或同一董事会指挥、支配,这些都会使公司与股东或母子公司之间在外观上的独立性几乎丧失,从而给第三人判断其交易对象是公司抑或股东带来障碍。
3、利用公司形态规避法律义务。通常是指受强制性法律规范制约的特定主体,应承担作为或不作为义务,但其利用新设公司或既存公司的法人人格,人为地改变强制性规范的适用前提,达到规避法律义务的真正目的。单就法律而言,特定主体并未违反该法律规定。但实质上,若允许其任意为之,则该法律规定的实效性就得不到体现。因此,法律在此情形下,即可否认公司人格,由其背后股东承担责任。
4、利用公司回避合同义务或侵权之债。在合同之债中,因为公司债权人是自愿与公司缔结合同,从事交易,是自愿债权人。所以债权人在订立合同前,完全可以去调查公司的资本和信用,明确公司的经济现状和履约能力。如果债权人应该调查而不进行调查,或调查表明公司已存在资本严重不足的情形而仍与之交易,则由此产生的交易风险应由债权人自己承担。因此,除非公司在与债权人订立合同时误导、欺诈、胁迫或强制而使合同中的自愿性因素消灭,公司人格应予否认外,否则,在合同之债中公司人格不得予以否认。
利用公司形态回避侵权之债是指在现实生活中,任何不特定的当事人均可能因为公司的侵权行为而遭受损害,成为非自愿的债权人。但有限责任原则使受害人得不到足额赔偿,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侵权行为作用的发挥,甚至沦为规避侵权责任的工具。在此情形下,受害人可以请求法院对公司人格予以否认,而由其背后的股东承担责任。
(三)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必须给他人或社会造成损害。
公司股东若滥用公司人格,则表明股东对公司人格的利用,已逸出公司法人制度的社会目的之外,法律对此滥用行为不予承认。但适用公司人格否认时,必须是因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给他人造成了损害。因为公司外部的债权人或其他相关利益人并不关注公司股东是否滥用公司人格,他们关注的仅是自己遭受的损失如何得到补救的问题。若公司股东的行为虽有悖于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但未造成任何第三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失,则不能适用公司人格否认。
(四)公司股东原则上不能为自己利益主张否认公司人格。
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公司法》规定股东除让渡公司财产的所有权外,还须让渡对公司财产的直接控制权,以此为代价换取与公司进行交易的债权人对公司财产担保的合理预期及自愿承担风险的心理准备。股东一旦依自己的自由意愿去选择以公司形式经营事业,则须承受因公司作为法律上之独立主体而带来的法律后果。股东在享受公司独立人格带来优惠的同时,也应承受随之而来的负担。
随着公司组织形式的发展,特别是有关法人理论和制度的不断完善,一人公司,特别是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即公司的真实股东仅为一人,其余股东为持有最低股份的非实有股份权益者)已越来越多的得到各国公司法的认可。由于一人公司规模较小,控制权相对集中,控制股东的权力在公司内部失去了外在的制约,很容易被股东利用作为规避法律义务的合法形式。因此,只有充分适用公司人格否认,才能使这一流弊得到有效纠正。实践中,这一领域产生了大量公司人格否认的典型判例,成为该制度内容的重要来源,导致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极不稳定,股东可能仅对公司债务负有限责任,也可能承担无限责任[8]。
母子公司因其能顺利地扩大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合理分散经营风险和限制责任范围,取得财政、税收等方面的特别利益而受到投资者的普遍欢迎。但同一人公司一样,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很容易越过法定界限,导致子公司独立人格的丧失,因此适用于一人公司的许多法律规则在母子公司关系中得到广泛的应用。对母子公司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笔者不再赘言。
现实经济生活中,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情形多种多样且很隐蔽,仅用法定的适用要件就将所有应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场合都概括进去不大可能。所以,前述要件仅是适用公司人格否认最基本原则的内容。法院在操作过程中,仍应灵活掌握,根据公平正义的理念,依照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和权利滥用禁止等一般性条款,[9]使公司人格否认在实际运作中不仅能广泛应用,而且表现为一种活的灵魂。也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弥补法律漏洞,推动经济的发展。
在我国,伴随着公司法人制度的建立,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也随之确认。1993年12月29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这表明,中国法律关于企业法人制度的规定是严守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
但我国同西方国家的公司发展轨迹相同,也出现了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因此,在我国的规范性文件中,有的已包含了公司人格否认的基本内容。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负担的批复》中明确指出:行政单位(包括党政机关及其所属序列的事业单位及其干部)开办的企业、公司停办后,凡符合两个文件(指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6〕6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和国务院国发〔1985〕102号文件《关于进一步清理和整顿各类公司的通知》)规定的应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企业、公司所负债务先由企业、公司的财产清偿,不足部分由直接批准开办企业的业务主管部门或由开办公司的呈报单位负责清偿。据此,审判实践中,所办企业虽取得法人资格,但由于以上原因实质上并非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场合,法院通常判令开办单位(投资者)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我国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等强制性法律中并未对公司人格否认做出制度性规定,这不能不说是我国法律上的漏洞。因此,笔者提几点拙见,以供我国立法者和司法者参考之用。
(一)适用民商法基本原则
民商法基本原则是强行法功能、解释功能和补充法律漏洞功能的统一。而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和权利滥用禁止原则是上述功能的统一。控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资格和对公司的过度控制,实际上是其行使权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从而构成权利滥用或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破坏,法院在遇有此类案件时,可直接适用这三个原则或将此三原则适用于具体案件时解释出适当含义,揭示出真正的责任者和他所侵害的利益,从而较准确地确定责任者应承担的责任而不必为没有具体规范烦恼。这样,从适用法律而言,引进公司人格否认理论便不再有障碍。
(二)以制定法确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制定法因其稳定性、明确性而使法院的适用非常明了,在公司法中确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无疑可以避免许多法律真空造成公众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失。
1、强化违反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现行公司法规定了虚报公司注册资本、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行政法律责任,但没有规定相应的民事责任,不足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应在现有基础上规定:控制股东或支配股东因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造成公司不能清偿债权人的债务的,承担连带责任。
2、规定滥用公司人格的情形和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的情形。
(1)滥用公司人格的情形有:利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律义务的;利用公司人格回避合同义务的;利用公司人格和分散侵权责任;利用公司诈欺债权人的。
(2)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的情形有:名为公司实为自然人独资企业;虽为子公司,但利润全部上缴母公司;自行承担全部债务;公司董事长、业务、财产全部的、持续的混同。
3、规定控制股东及其他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1)控制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
(2)企业主应对名为公司实为自然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3)子公司利润全部上缴母公司而自行承担全部债务的,应视为分公司,而由母公司承担其全部债务。
另 外,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还可以将其适用外延扩大至事业单位法人、社团法人等,在民法典的法人制度中确认该制度。这样,可以更加有效和广泛地对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予以防范和制裁。
注 释:
[1]、崔正军、樊小娟著:《企业脱壳经营的若干法律问题》,《法学评论》1994年第1期,第71页。
[2]、周有苏著:《企业法律制度研究》,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28页。
[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第688页。
[4]、保罗 萨缪尔森著:《经济学》上册,商务印书馆,1982年中文版,第152页。
[5]、刘俊海著:《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建立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商事法论集》第二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4页。
[6]、沈四宝等著:《试论英法“刺破公司面纱”的法律原则》,《对外经贸大学学报》1992年第4期,第34页。
[7]、刘兴善著:《商法专论集》三民书局,1982年8月版,第276页。
[8]、石少侠著:《“一人公司”评析》,《法律学习与研究》,1992年第5期,第65页。
[9]、朱慈蕴著:《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63页。
[10]、蔡立东著:《公司人格否认论》载于《民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第327页。
参考文献:
1、崔正军、樊小娟著:《企业脱壳经营的若干法律问题》,《法学评论》1994年第1期。
2、周有苏著:《企业法律制度研究》,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
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
4、保罗 萨缪尔森著:《经济学》上册,商务印书馆,1982年中文版。
5、刘俊海著:《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建立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商事法论集》第二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6、沈四宝等著:《试论英法“刺破公司面纱”的法律原则》,《对外经贸大学学报》1992年第4期。
7、刘兴善著:《商法专论集》三民书局,1982年8月版。
8、石少侠著:《“一人公司”评析》,《法律学习与研究》,1992年第5期。
9、朱慈蕴著:《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10、蔡立东著:《公司人格否认论》载于《民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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