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法人一般性权利能力原则确立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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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人一般性权利能力原则确立之条件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企业法人一般性权利能力之享有和越权行为有效原则之确立使企业法人对第三人而言享有完全的、不受限制的权利能力,它可以象自然人那样从事任何商事活动,进行任何一种商事行为而无视其章程规定的目的性和经营范围之存在。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公司可以为所欲为地进行超越公司权利能力范围的活动,事实上,对公司而言,它负有按照自己的章程从事商事活动的责任,否则,即应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在美国,公司越权行为虽为有效行为,不允许公司和第三人对此予以攻击,但是,它允许公司的股东对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抑制其越权行为;允许公司向其任职的或以前任职的董事提起诉讼;并且还可以由州首席检察官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公司被解散或不得从事越权行为[35].在日本,董事会决定公司业务的执行,董事如果实施违反法令或章程的行为,应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6]公司股东可以书面请求公司提起追究董事责任的诉讼,在一定的条件下,股东也可以为公司提起诉讼或直接对董事提起诉讼。[37]并且,为鼓励股东对董事越权行为提起诉讼,股东在为公司提起诉讼时,胜诉后可以请求公司支付相当金额的报酬;败诉后,非有恶意,对公司亦不负损害赔偿责任。[38]事实上,对公司及其董事提起诉讼,要求他们抑制越权行为是现代两大法系国家公司法所规定的最主要的、最重要阻却的手段,是防止公司股东利益遭受公司越权行为损害的最为有效的方法。而我国公司法虽然颁布于20世纪90年代,但按现代公司法律制度的性质来分析,它仍然属于传统公司法的范围,离现代公司法律制度的目标相去甚远[39],因此,赋予企业法人以一般性的权利能力,确定越权行为完全有效的原则,如果仅仅完善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越权抑制和阻却制度中的诉讼制,则势必会导致企业法人制度的扭曲,引起社会经济生活的无序并可能严重地损害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在我国,伴随公司一般性权利能力之享有和越权行为有效原则之确立的应是积极拓展公司董事的权限、加强董事会的法律地位、扩充公司董事的义务和责任范围、完善公司、股东的诉讼制。只有这样,才不会因为公司权利能力的一般性而使公司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为所欲为,扰乱社会经济生活秩序,才不致会因为公司越权行为有效原则的确立而使公司、股东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也才能使公司事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持续、稳定、健康地发展。
1.确立公司董事会对公司事务的一般性和抽象性管理权之享有原则
董事会权限范围之宽严是关系到董事会决议的越权与否的重大问题,也是关系到董事会法律地位强化与否的重要问题,因而,它成为各国公司法关注的问题。我国公司法禀承传统公司法的原则,对董事会的权限作了明确、肯定和清楚的规定。然而,此种方式不符合公司法的惯例。现代公司法一般采取的方式是:对公司股东会的权限作明确、肯定和清楚的规定、而将不是股东会权限范围内的事项以一抽象的条款赋予公司董事会,因而,现代公司法并不列明公司董事会的各种权限,凡未列明为股东会权限内的事项均由董事会行使之[45].我国公司法亦应采取此种方式,赋予公司董事会一般性、抽象性管理权。这样做其好处是,一旦就董事会的决议是否超出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发生争执,人们不必去争执和了解董事会的权限范围,而是去了解公司股东会的权限,如果不是肌东会权限内的事项,则应为董事会权限内的事项,董事会有权决议之。
2.确立董事代理权限的不受限制性原则
公司由董事代理进行活动是世界公司法的通则,亦应为我国公司法所肯定。董事在执行公司业务时,如果违反公司章程之规定,超越公司权利能力范围,其行为仍对公司有约束力,公司不得以董事超越代理权限而拒绝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因此,原则上讲,对第三人而言,董事在代表公司进行活动时享有不受公司章程、公司股东会决议和公司授权范围的限制。
(二)强化董事的义务和责任,拓展其责任之基础,是公司一般性权利能力原则确立的消极性条件董事权限之扩张、董事会核心地位之享有意味着董事责任之加重。这是防止公司董事会滥用一般主管理权和董事不受限制的代理权的重要手段。我国公司法虽然规定了董事的义务和责任,但此种规定同董事会地位强化以后应承担的更大的责任和义务是不相称的。借鉴其它国家公司法的规定,完善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应是我们着力加以解决的问题。一般说来,董事承担的义务有三种:忠实义务、注意义务和其它法定义务。而董事滥用职权、从事越权行为主要是董事的注意义务之违反。在这种情况,董事应就此种义务之违反的行为负法律责任。在我国,公司法应在以下三个方面作出说明:
1.关于董事注意义务的标准
董事在代表公司进行活动时负有注意的义务,负有不使自己的行为超越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和公司授权范围的义务,关于此种注意义务的检验标准有两种:其一为美国修正标准商事公司法第8.30条的规定,根据该条,董事义务之履行即:①以善意为之;②在处理公司事务时,负有在类似的情形下处于类似地位的一般谨慎性的人处理事务时的注意;③以一种他有理由相信是为了公司的最好利益的方式为之。其二为英美法和大陆法所共同规定的标准,即具有通常注意能力人在相同之地位或状况下,所应行使之注意程度而为已足。这种检验标准虽表述不同,但在实际运用中很少有什么区别,并且都具有模糊性、不确定性、随意性和难以适用性,因而对于解决具体案件很少能提供什么帮助。[46]本文认为,董事是否对公司事务尽了注意义务,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考虑到公司所从事的性质、董事的人数、公司章程之规定、公司事务管理的一般程序和董事的经历、知识和经验等特殊因素加以确定,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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