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4月27日修改,感谢茂名工商的疑问)问题1、公司擅自设立分公司,且分公司的经营范围涉及前置审批项目,目前未取得前置审批手续。新《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后,《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国家工商总局83号令)中的擅设分公司条款已不适用。而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未对擅设分公司的行为有相应的处理规定。请问,能否适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定性为无照经营,以《办法》第十四条进行处罚。如适用,需不需要转致?问题2、公司的分公司擅自变更经营范围,是适用《公司登记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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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擅自设立分公司,以及分公司擅自变更经营范围的法律适用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这个问题可以分为两个问题考虑:1、公司擅自设立分公司;2、已经设立的分公司擅自变更经营范围,经营范围涉及前置审批项目,但目前未取得前置审批手续而经营。
由于“未依法登记为……”,故可能是无照经营,但也可能是有其他证照。包括四种类型:(1)公司擅自设立的分公司,而不论其使用何种名称;(2)其他依法设立的非公司组织使用“分公司”名义;(3)其他依法设立的非公司组织的下属机构使用“分公司”名义;(4)没有任何隶属组织的、未依法成立的经营组织使用“分公司”名义。
上述(1)的情形可以是分公司使用的任何名称,其主证据即为该分公司使用的名称。但(2)、(3)、(4)情形必须是使用带有“分公司”字样的名称,其主证据即为该分公司使用的“分公司”名称。
冒用分公司名义包括显性的冒用和隐性的冒用。显性的冒用是公开使用分公司的名称(注意上述四种类型);隐性的冒用是不公开使用分公司的名称,甚至没有名称。此时的主证据是其实质上确实使用了分公司名义,例如在购销合同,对外宣传单上的使用等等。
以上两种情况都不需要当事人和公司关系的证据。
因此,不能适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定性处罚。
上述1和2两种情况因有具体法律规定,因此都不能适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定性处罚。但对符合《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的,可以适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采取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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