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经营范围是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的必载事项,公司开展活动其权利能力在法律上受经营范围的限制,这在英美法系称之为“越权原则”,其产生有深刻的法律根源和经济根源。它的产生在当时确实起到了保持供需平衡,促进生产结构合理化,以及为法院和仲裁机构对公司越权行为的处理提供了一定的便利条件和判断是非的客观标准,但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及人们对交易安全、公平理念的进一步认识,有必要对这种制度进行修正、完善,变公司越权行为绝对无效为相对无效,公司越权交易所引起的各种社会经济关系才能真正得到公正、合理的调整,同时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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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范围若干问题浅析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公司作为一种营利性的社会法人组织,必须以公司章程为基础,在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公司超越其章程从事经营范围以外的活动,其行为为越权,对于这种越权,法律赋予其无效的后果,交易相对方也不得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公司股东大会也不得在事后追认,这种在公司权利能力方面的限制我国叫“经营范围”,英美法上称之为“越权原则”。这项制度现在日趋显出不合理,其改革势在必行。要积极探索建立与市场经济制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相匹配的工商行政管理制度,对企业登记制度、审查制度、企业类型划分、前置审批项目、经营范围、主体资格和经营资格等制度进行改革。1因此,本文将就这一问题从几个方面进行浅析。
公司经营范围的确定和推行,同社会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状况是完全相适应的,经营范围是指政府批准企业从事经营的行业、商品类别或服务项目,经营范围决
定了企业法人的权利和行为能力,只有在经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其活动才具有法律效力,企业法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公司经营范围制度的确定对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历史意义。
(一)适应了国家干预经济的需要。在自由竞争资本主义阶段,资产阶级奉行“放任自由主义”经济政策,不允许国家干预他们的私人利益,国家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扮演着一个消极“守夜人”的角色。因为没有人对市场负责,资源配置的决定是由成千上万不同的企业作出的,从而造成了重复生产和没有效率。但由于当时资本主义仍处于自由竞争阶段,国家对经济的干预机制远未完善。作为国家干预经济和维护市场秩序的一种简便而有效的措施,公司越权原则的采用无疑是一种极佳的选择。在我国,政府对微观经济干预的情况则有自己的特点。首先,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工有制决定了政府对进经济生活的干预不仅基于其经济职能,而且基于其对国有资产所有权的行使。但是,着并不以为着政府直接管理企业。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的进行,政府对整个国民经济,包括对微观经济的管理,严格遵循政企分开的原则,逐步由传统的高度集中的直接计划干预向以市场为依托的间接控制过渡。政府管理经济的手段也由单一的行政命令逐渐向经济手段、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等多种手段结合的方式转变。其次,在不断深入的改革中,以转换国有企业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为目标的企业股份制改革,使公司成为包括国家在内的各种投资主体经营和管理资产的重要法律形式。因此,公司法经营范围的确定,不仅是国家调整企业与政府关系的重要手段,而且是保护包括国家利益在内的全社会利益,建立社会市场经济体系的重要工具。
(二)适应了信息技术的发展水平。十九世纪六、七十年代还是一个没有无线通讯技术的时代,国家对企业的管理,企业内部的运作以及企业与企业之间的交易和联系还不十分便捷、高效,生产管理、分配、交易、信用等方面信息的了解途径不多,公司越权原则以公司经营范围作为评判公司经营活动有效性的标准和依据,实际是一种以公司章程的公示为手段传递公司能力信息披露制度,完全符合当时信息技术的实际发展状况,因而从一个侧面体现出历史合理性。
(三)适应了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需要。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立法特别重视对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公司越权原则即是这种立法价值取向的具体反映。根据此原则,股东有权请求法院宣布超越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所订立的合同无效,第三人则因公司章程是公开性文件而被推定为明知公司越权仍与其交易而丧失强制请求权,这虽然对第三人明显不公,但十分有利于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正如有学者说:“英美法通过判例形成的公司越权原则,就是出于鼓励投资的需要而产生的。是这一时期偏重股东利益保护的思想的产物。”在我国,社会注意市场经济是统一的、开放的、有序的市场经济体系,它首先要求市场主体的行为具有符合市场规律的规范性,而各市场主体按确定的规则组织并进行活动是整个市场经济得以正常运转的基本条件。作为市场的重要主体,公司自身的组织特点决定了它在创立及运行的过程中,必然与其他主体发生密切的联系,公司的一举一动会影响到整个市场经济的运转,因此,为了保护社会经济的正常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发育和完善,公司经营范围制度的确定必须从市场经济固有的规律出发,从保护社会的利益出发,对公司的经营范围进行规范及确定。
二、 公司经营范围制度的历史局限性
英美法上的“越权原则”的理论依据是:股东通过目的条款(经营范围)来了解和控制公司的活动及资金运用,与公司从事交易的人被推定为已注意到该公司的目的条款,因此,目的条款和越权原则可以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越权原则的执行对公司的股东较为有利,对公司交易的一方则较为不利,因为越权行为是公司一方自觉进行的,股东因公司越权行为遭受损失时,可以要求公司或行为者承担责任。公司在对其不利时,可以以越权行为无效为借口逃避应负的法律责任,严格意义上的公司越权原则就是这种保守的立法观念的反映,主要表现为该原则是建立在“推定通知主义”这一理论假设的基础之上的。按照这一理论,公司的经营范围作为章程必记载事项且公示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而营业执照是具有公开效力的,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均被推定与公司正式交易前就已查阅了公司营业执照等文件,因而知晓其内容。既然第三人知道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而仍与之交易,当然就被认为自愿承担越权交易风险,从而丧失了强制执行的请求权。这种推论似乎不无道理,但实际上要求交易对方每进行一项交易都必须了解对方公司的章程及经营范围是不可能的,也是不现实和不必要的。对方公司的某种行为是否在其经营范围内并不容易判断,如果越权行为绝对无效就会使交易处在一种十分危险的境地之中,一旦对方发生越权情形致其遭受损失时,便不能获得法律上的救济,这是不公平的。这种严格限制实际上对公司和股东也有不利的一面,在越权行为无效的情况下,股东可以要求公司和董事、经营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就使董事和经营在处理公司事物时,小心谨慎,不敢越雷池一步。而公司的经营者如果墨守成规,不思求新、创新,缺乏企业家的冒险精神,则会使公司固步自封,无所作为,从而从根本上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利益。从上可以看出,在利益的平衡上,严格的经营范围的限制对市场交易的各方都没有好处,必须重新加以调整。正如我国著名学者梁慧星所说:“超大型越经营范围的行为有没有效呢?就要看对方是不是知道法人的经营范围,如果对方明知,法律就不保护,让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无效;如果对方不知道或根本不知道法人的经营范围或误以为在其经营范围内而与之签订的合同,这个合同就一定有效,只有让合同有效,才能有效保护善意对方当事人。”6
由于严格的“经营范围”制度在实践中产生诸多弊端,世界各国已纷纷放宽对原来的越权原则的限制。美国公司法率先抛弃越权无效原则而确立起越权有效原则,美国1950年《标准商事公司法》第7条规定,公司行为或公司转让,受让动产、不动产的行为,不得因为公司无此种权利能力而无效。受美国法影响,其他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的国家的公司法实际上也都在不同程序上改革、动摇,或放弃了公司越权原则,而承认公司在其目的事业范围外的行为的有效性。从我国现行法律看,《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公司法》第11条规定,“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虽然上述规定都未对法人(包括公司)越权行为的效力问题做出明确规定,但是该问题显然已被1999年3月颁行的《合同法》第50条所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所作的:“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人民法院并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所解决。由此可见,《合同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我国现行法律实行公司越权行为相对无效原则的直接法律依据。因此,在公司经营范围的立法以上,本人赞同越权行为相对无效的观点,主张对此进行必要的修正,使其内涵发生变化及适用受到一定条件和范围的限制,而不主张越权行为绝对无效或绝对有效。简单的说,就是将传统意义上或严格意义上的公司越权原则即公司越权行为绝对无效原则修正,发展成为现代意义公司越权行为相对无效原则五、我国公司经营范围制度的缺陷
合同主体超越经营范围签订的合同根据具体情况,一般应确认其有效,将其引起的纠纷按合同纠纷处理,但是对于“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规定的除外。”7正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注册局许瑞表局长谈2003年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中指出:“要抓紧制定《公司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办法》,改变按主营、兼营分类核定的做法,将经营范围按是否需要分为前置审批经营项目和一般经营项目,审批经营项目按有关部门审批或许可的范围予以核定,一般经营项止由企业章程规定或按企业申报的内容予以核定,无须在营业执照上具体标明。”8这对于促进交易,保障交易安全有重要作用。综上分析,我国传统上严格限制的公司“经营范围”已被实践和法律所突破,但公司经营范围作为章程“必载事项”,仍有其存在价值。一方面,公司经营范围是公司股东为自己设立的活动空间,经营范围的规定实际是对董事和经理限制,另一方面,公司的经营范围仍需经行政机关登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9条规定:“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并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供批准文件。”由于以上原因,登记机关既拥有职权也负有义务,通过登记审查申请的“经营范围”是否合法。
值得指出的是,我国现行法律在对公司越权行为效力的规定上还存在以下一些缺陷:
1.形式意义上的公司法还未明确规定公司越权行为相对无效原则。
3.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主要是由董事、经理做出的行为,如果这种越权行为损害了公司和股东的利益,他们是否要承担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49条规定:“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的:对法定代表人可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可见,这只是指出了董事、经理在公法上的责任,而没有规定他们对公司和股东应承担的责任。
六、我国公司经营范围制度的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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