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抵销权的行使和建设装潢工程欠款、财政奖励款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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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企业博览中心有限公司破产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简要提示】本案是一起依法破产的典型案例,根据破产法及其立法意旨、相关法理,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对破产抵销权的行使、建设装潢工程欠款优先受偿、财政奖励款的返还等问题作出了相应的认定和处理。
【主审法官】茆荣华 卫元根 祝敏(先后承办)
【案例评析人】 祝敏 林晓君
破产申请人上海东方上市企业某某中心有限公司(下称“某某中心”)。
该 案由我院于2000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同年1月18日裁定宣告某某中心破产还债。同日发布破产公告,依法指定由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中国人民银 行上海分行、上海市浦东新区财税局、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浦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上海市医保局等部门的人员和股 东单位上海证券报社、上海申大实业有限公司委派的人员组成破产清算组。2000年3月8日,召开了第一次破产清算组全体人员会议。破产清算组向76户债权 人单位发出了债权申报通知书,涉及账面金额169,997,989.53元,登记债权金额169,046,547.21元。2000年4月20日召开第一 次债权人会议后,最终确认债权人为49户,债权金额为160,344,304.10元。破产清算组采取邀请招标的方法,委托上海审计事务所进行破产资产审 计,上海上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资产进行评估。上海资产评审中心对评估报告以沪字审(2000)536号通知对某某中心评估报告作出确认资产总值为 133,178,591.26元,负债为165,199,325.37元,净资产为?32,620,734.11元。经上海市资产评估中心予以确认,破产 财产133,178,591.26元,先予清偿抵押债权34,410,154.81元以后,尚有可分配财产62,095,134.54元。2003年1月 24日,第三次债权人会议通过了破产清算组提交的《上海东方上市企业某某中心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在优先拨付破产清算费用(含审计、评估、拍卖、 税金、诉讼等费用)3,258,897.68元后,全额清偿第一顺序劳动债权800,028.37元和第二顺序国家税金536,742.75元,对于第三 顺序破产债权125,335,278.17元,可用于清偿的金额为57,499,465.74元,以45.8765%的清偿率按比例予以清偿。
(一)破产抵销权的行使问题
1、问题的产生
1998 年11月9日,上海证券报(简称证券报)与中信实业银行上海分行(简称中信上海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证券报向中信上海分行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 借期至1999年12月9日。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即办理了公证手续。为对此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同月,某某中心与中信上海分行签订抵押合同。某某中心以登记在 其名下的华能大厦36楼(现价1616万元)、6楼(现价964万元)为该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办理了合同公证及房产抵押登记。之后,中 信上海分行向证券报发放了3000万元贷款。
2000年1月18日,经某某中心申请,本院裁定宣告某某中心破产还债。
2000 年8月,中信上海分行因证券报未按期归还3000万元贷款,依据经公证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抵押登记证明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通过执 行程序,抵押物华能大厦36楼以1600万元价格被转让,转让款支付给中信上海分行以清偿其向证券报的贷款。某某中心破产清算组另向中信上海分行支付了 240万元,作为交换,中信上海分行为此申请解除了华能大厦6楼的抵押登记。由此,某某中心享有对证券报1840万元的追索债权。
在 某某中心破产案中,证券报向破产清算组申报债权4,100万元,并向清算组和法院提出证券报由于某某中心对其可行使追索权而负担的1,840万元债务应与 某某中心在破产前原欠证券报的债务相抵销,证券报不用再向某某中心支付1,840万元,实际可以2,260万元计算其参加破产分配的债权。
2、意见的分歧
对证券报行使抵销权的主张,分歧焦点在于如何认定证券报对某某中心1840万元债务的发生时间,由此决定抵销权是否成立。合议庭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
(1) 认为“成立”的意见:证券报对某某中心1840万元的债务应认定在借款到期日1999年12月9日。理由:因为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华能大厦36楼被设定为 抵押物时,便受到借款主合同的约束。借期届满时,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抵押物即可折价抵偿,即某某中心已享有对证券报的追索权,而该时在破产宣告前,故抵销 权成立。
3、问题的处理
在法理上,破产法上的抵销权与民法上的抵销权适用的条件有所不 同。破产程序中的抵销权有时间上的严格限制,原则上仅允许破产宣告前成立的债权相互抵销;在行使主体上必须由债权人主动向清算组提出,清算组或破产人不得 主动主张债务抵销;根据债权性质,在破产程序中被确认无效的债权也不得主张抵销。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规定:“与债务 人互负债权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向清算组请求行使抵销权,抵销权的行使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得到确认;主张抵销的债权债务均发生在破产宣告之 前。经确认的破产债权可以转让。受让人以受让的债权抵销其所欠债务人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我们认为,在某某中心破产案中,一方面,证券报社主 张的是对将来请求权的抵销,在证券报已经向破产的债务人申报债权的情况下,证券报作为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因不再享有代位求偿权,不得行使抵销权;另一方 面,某某中心对证券报的1840万元债权形成于某某中心破产宣告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破产抵销权适用条件的 规定,故裁定对证券报所欠某某中心1840万元债务与某某中心破产前原欠证券报债务不予抵销。
(二)返还财政奖励款的处理
1、问题的产生
在 本案债权申报过程中,上海市浦东新区税务局第三分局(下称三分局)于2000年3月8日向我院申报债权,要求对某某中心在破产前所欠应缴税收及某某中心在 购买华能联合大厦三个楼层时享受的财政返还款191.9万元予以追缴,以第二顺序清偿。清算组在核查中对财政返还款191.9万元未予确认。在某某中心第 一次债权人会议上,三分局就此提出异议,后提出购房产生的财政返还款191.9万元应由财政部门申报,但直至2003年2月8日财政局才来函称191.9 万元债权系其职责范围,该款性质上属于财政补贴款,应予返还。
2、问题的处理
虽然该财政奖励款可以作为法定清偿第三顺序普通债权, 但本案具体能否行使也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款已由三分局申报债权,后经核实申报主体应为财政局,考虑到财税不分的具体情况,应将三分局的申报视为财 政局的申报,认定其在申报期间内申报债权;另一种意见认为,财政局逾期未申报债权,财政局没有恪尽政府代理机构的职责履行债权申报义务,此风险也应由财政 局承担,视为自动放弃债权,该款不予返还。
对以上两个问题,合议庭均采纳了第二种意见予以处理。即财政部门要求返还财政奖励款应以普通债权主张权利,不能比照税款要求优先受偿。财政局因逾期未申报债权,视为自动放弃债权,该款不予返还。
(三)对建设装潢工程欠款能否优先受偿的处理
1、问题的产生
审 理中,债权人上海市建筑设计研究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主张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 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除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 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请求法院裁定其对债务人的工程款债权得到优先清偿。
2、问题的处理
根 据2002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合同 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批复》没有明确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是否适用于破产案件的审理, 对此问题有三种不同的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合同法》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的规定没有排除破产案件的债权 人,《合同法》该规定的立法本意在于保护建设工程的承包款的优先受偿权,从而使建筑工人维持生活的工资得到支付,有利于保障社会稳定;《批复》也明确建设 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况且破产程序也不属于“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况;《批复》规定在办理执行案件中建设工 程价款应优先受偿,而破产案件和执行案件并非绝对割裂开,执行案件因债务人的破产立案而中止,并由债权人向法院申报债权,而破产企业在催讨债务时也可能进 入执行程序。
我们认为,当前保障社会稳定是审理国有企业破产案件中的一个至关重要的大局问题,在 破产法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我们要正确理解和运用《合同法》的特殊条款,故合议庭结合第一种意见和第三种意见,裁决上海市建筑设计研究所有限公司该笔债权不 得优先受偿,应作为第三受偿顺序的普通债权予以处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两百八十六条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十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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