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之完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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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之完善探讨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我国新《公司法》对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仍然处于制度宣示阶段,缺乏可操作性是其现在的根本弱点,因此应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和理论,完善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新《公司法》第152条第1款和第3款规定侵害公司正当利益主要两类人员:一类是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一类是高度概括的“他人”。对于“他人”的范围,前面已有所阐述,既可能包括公司的内部人员和关联人员,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其他股东、清算人,也可能包括公司外部的他人。因此,我们可以对这两类人员进行再分类:一是公司内部人员;二是公司外部人员。针对侵害公司正当利益人员的不同,可对股东派生诉讼管辖作如下设计:(1)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对本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其他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股东等公司内部人员提起的代表诉讼,均由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时,建议股东在章程中约定:以董事、控制股东、监事、经理为被告提起代表诉讼的,由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2)被告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公司外部人员侵犯公司合法权益提起代表诉讼,如属于侵权行为,则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3)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如属于违约行为,则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4)原告股东向本公司可以对同一被告的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管辖。公司和他人签有合同,合同中已经约定了仲裁或其他法院管辖,当合同的另一方发生违约行为致公司遭受损失时,原告股东应按公司对同一被告提起诉讼的管辖法院起诉。
前述,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为股东代表诉讼的结果与公司在法律上存在利害关系,即如果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胜诉,则胜诉利益需要归属于公司所有,并且将公司列为第三人也有利于诉讼的进行,有利于法官进一步分清是非责任,查明案件事实。其他股东若认为需要参加到股东代表诉讼中来,因公司的股东之间并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人民法院不应主动追加股东参加诉讼,但可根据其他股东的申请,追加其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若申请参加诉讼的股东人数众多,则可以参照适用人数众多的代表诉讼的规则处理
设计出一种既能鼓励股东积极行使代表诉讼提起权,又能防止恶意股东滥诉的机制,最大限度地发挥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积极作用,使股东代表诉讼能够真正地运转起来,必须强化其内在动因的激励机制的建设,在我国建立和完善相应的激励与约束机制。
(1)激励机制
激励机制可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第一,明确代表诉讼为非财产诉讼。股东在提起代表诉讼时,应依法向法院预缴案件受理费。但是,如果将代表诉讼视为财产案件并依原告股东的请求额计算受理费的话,将会增加原告的诉讼负担,从而在客观上阻却一部分股东代表诉权的行使。
第二,赋予胜诉股东诉讼费用补偿请求权。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原告股东为提起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用及其他不由败诉被告承担的费用仍要由原告负担。特别是律师费用通常较高,有时可能会大于原告股东从诉讼中获得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无疑会打击股东的提起诉讼的积极性。因此为了保护原告股东的利益,避免由其个人承担全部诉讼风险,提高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积极性,有必要赋予其诉讼费用补偿请求权,即原告股东除有权依《民事诉讼法》从败诉的被告那里获得其预缴的法定诉讼费用的补偿外,还有权请求公司在原告股东支付的律师报酬及其他必要费用内支付相当合理的金额,其他必要费用主要包括交通费、食宿费、误工损失、复印费、电话费、电传费等不能从败诉被告处获得补偿的费用。
第三,赋予胜诉原告股东在某些特定情形下的直接受偿权。根据股东代表诉讼的特性可知,代表诉讼的胜诉利益应当完全归属于公司,原告股东只能按其持股比例间接受益。但是在某些特定场合下,这一规则对提起诉讼的原告来说,是有失公平的。例如,“当侵害公司利益的主体是公司的某一股东时,虽然通过股东代表诉讼能使公司利益恢复原状,但是有过错的股东仍然能够与无过错的股东(含胜诉股东)一样平等地从中受益,甚至那些侵害公司利益的大股东也能从其自身所支付的赔偿金中获得收益,这对胜诉的原告股东来说有失公平。对此可借鉴美国法的规定,在某些情况下赋予胜诉的原告股东按持股比例直接受偿的权利。但是,这一权利应以不损害公司债权人和职工的利益为限。
(2)约束机制
我国新《公司法》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约束机制,但该约束机制并不足约束股东发动代表诉讼,可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第一,设立诉讼费用担保制度。原告股东在提起代表诉讼时,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责令具备一定条件的原告为公司或被告参加诉讼的费用提供担保,一旦原告败诉,则公司或被告可以从原告所提供担保的金额中获得诉讼费用的补偿。至于原告股东提供诉讼费用担保的数额,可以根据公司或被告为参加诉讼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可能造成的损失确定。
第二,限制原告股东的处分权利。为了防止原告股东与被告通谋,以撤诉、放弃请求、和解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对原告股东的处分权加以适当的限制。一方面应要求原告股东及时将行使处分权的情况告知公司和其他股东,以便于公司和其他股东提出异议;另一方面应赋予法院对原告股东行使处分权的状况进行审查的权利。
第三,明确败诉股东的责任。为了遏制股东的滥诉,我国应从两方面明确败诉股东的责任:(1)应明确败诉股东,不管其主观上是恶意还是善意,都应该自己承担代表诉讼的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2)当股东滥诉并败诉后,其应对公司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法院不应当在代表诉讼中直接判令原告赔偿,而应由公司和被告另行起诉,给与公司和被告一定的求偿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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