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最低限额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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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最低限额制度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王 德 山
内容提要:公司资本制度是公司法当中重要的制度之一,公司资本无论对公司自身或他人均具有重要的意义。大陆法系国家及我国公司立法对公司资本均规定了最低限额。但公司资本的重要性并不意味着必须对公司资本作出最低限额之规定。该规定无论对公司的经营还是对债权人保护,并无太大的价值和意义。因此,《公司法》应当取消这一限定。
关 键 词: 公司资本 最低限额 取消
公司资本制度是公司法中重要的基本制度之一,既关系到投资者的利益,也关系到公司债权人权益的保护,且从宏观角度分析,还关系到市场秩序和经济的发展。关于公司资本最低限额的存废、多少等问题,存在不同的观点。不同的公司资本制度,公司资本的含义各不相同。就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而言,是指由章程确定的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际缴纳的出资总额。我国实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公司法》针对不同类型、不同行业的公司,规定了不同的资本最低限额,并且要求股东足额实缴,充分反映了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资本的重视程度。但根据公司资本制度的发展趋势、资本的作用以及我国司法实践等,就一般公司而言,是否有必要规定资本最低限额值得探讨。
(一)公司资本最低限额的立法宗旨
1、为公司从事生产经营奠定良好的物质基础
公司资本是公司从事生产经营的物质基础。[1] (P309) 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经济组织,这就决定了公司成立之后必须从事经营活动,否则,公司营利将无从谈起。而且,我国《公司法》第225条、《公司登记管理条理》第62条规定,“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公司营业执照”。从此规定可以看出,公司从事经营活动不但是其权利,在一定程度上还是其法律义务。
无论何种组织形式的公司,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拥有与其所从事的行业以及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本。如果“身无分文”,试图“空手套白狼”,在完善的市场经济和完善的信用体制环境下将难以实现。因此,公司资本与其说是法律上的要求,不如说是公司自身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客观需要。换句话说,即便法律不作规定,公司也必须拥有一定的自有资本。
2、保护债权人,维护交易安全
(二)公司资本最低限额立法体例
公司资本对债权人的保护乃至对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为了充分体现公司资本的重要价值,世界各国公司法对公司资本有着不同要求,形成了不同特色的资本制度,即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和折中资本制。出于不同的立法理念和不同的司法制度,作为公司资本制度内容之一的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有两大立法例,即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
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大都采取法定资本制,并对公司资本最低限额作了明确规定,只是资本最低资本额的高低有所不同。其立法的共性是:鉴于有限责任公司多为中小企业,一般对有限责任公司最低资本额的要求不高;而对具有资合性特点并可成为大企业形态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最低资本额往往高于有限责任公司。如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限额,法国规定为5万法郎、德国为5万马克、日本300万日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资本额,法国规定发起设立为10万法郎、募集设立为50万法郎,日本为1000万日元。[2] (P214、215)
我国公司立法受大陆法系的立法影响,对公司最低资本额亦作出了明确规定。我国《公司法》第2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下列最低限额:(1) 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人民币50万元;(2) 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50万元;(3) 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30万元;(4) 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人民币10万元。”《公司法》第78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如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需高于上述所定限额的,由法律、法规另行规定。”
与采取法定资本制的大陆法系国家不同,英美法系国家对公司的最低资本额则要求不严,甚至法无明文。在20世纪70年代前,美国历史上各州公司法曾经普遍规定公司必须具有一定数额的资本方可开业,如果董事允许公司在不具备法定最低资本额的情况下开业,则要负个人责任。关于公司的最低资本额,一般为500至1000美元,但到了20世纪70年代起,美国示范公司法及大多数州的公司法废除了这项规定,英国及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法也无最低资本额的规定。[3] (P215)
公司资本对于公司经营,保护债权人,维护交易安全虽有一定的意义,但公司资本的意义和价值并不完全等同于法律规定资本最低限额的意义和价值,《公司法》是否必须规定公司资本的最低限额,笔者认为并不必然。
(一)最低限额对公司生产经营的价值分析
首先,公司资本最低限额标准缺乏客观依据。公司经营种类、规模等千差万别,法律所规定的公司资本最低限额忽略了不同行业、不同规模公司的实际需要。公司要从事经营活动,不同行业的公司所需资本相差甚远,即使是经营同类行业的公司,由于其规模大小不同,所需的资本也各不相同。同是以生产经营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生产轿车类的公司与生产纽扣类的公司,所需资本可能相差很大;同样以商品零售为主的公司,其规模不同,所需资本同样存在较大差别。公司资本最低限额之规定,没有充分考虑到不同行业、不同规模的公司营业所需的资本额大不相同,一律规定同一个标准,显然不符合客观情况,如此作出的规定缺乏客观依据。
取消公司资本最低限额,发起人设立公司时会否不投入自有资本或者投入极少自有资本,待公司成立后以公司的名义举债从事经营活动呢?这种情况从理论上是可能的,甚至目前实践中却有此现象。但笔者认为,我们不必为此担心。除了人情、行政干预或者其他因素,或者第三人甘愿冒此风险而借给公司钱款外,没有那家银行或个人愿意借给一家没有任何还款能力和保障的公司。就我国银行贷款体制方面,银行对每一个借款人的每笔借款均要求有人的担保或物的担保或者二者同时并用。因此,公司自身没有任何资产及还款能力的公司将很难得到借款,也很难有人为其贷款提供担保。随着信用制度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全靠借款生存和发展显然是行不通的。一句话,“市场”会作出选择,“市场”会对公司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我们不能指望也不可能,法定资本最低限额可以根除该种现象。如果债权人对自身的利益就漠不关心的话,无论多么周全的法律对其也是一纸空文,毫无价值可言。
(二)最低限额对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价值分析
法律对公司资本最低限额作出规定的根本原因,是出于对债权人利益保护之目的。那么,法律不规定资本最低限额,债权人的权益就一定会因此受到侵害吗?反之,法律规定资本最低限额,债权人的利益就一定能得到保护吗?回答应是否定的。
第一,公司资本与债务清偿无直接联系。股东与公司是两个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和责任主体。股东完成出资义务后,即完成了对公司的基本义务,股东对公司债权人不再直接承担责任。而公司是以现有资产为限对公司的债务负责,而不是以公司资本为限清偿公司的债务。换句话说,公司债务清偿能力的强弱,债权人的权益能否得到充分的保护,完全取决于公司的资产,而非公司资本,公司债务的清偿与公司资本之间并无直接关系。尽管公司资本是公司资产的组成部分,但公司资本并不表明公司的实有资产,更不能反映公司的偿债能力。
第三,认真总结分析以下我国《公司法》实施多年的实践经验,《公司法》不但规定了最低限额,而且与其他国家相比,规定了较高的最低限额,但就债权人保护方面而言,公司资本所起的作用又有多大呢?实践中,许多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但达到了法定资本的最低限额,甚至远远超过法定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仍然不能清偿公司债务,债权人的权益因此而遭受侵害。相反,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商独资企业法》等无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之规定,但并未因此而造成社会公害。因此,法律上规定资本最低限额以求给债权人一定的保护,并不现实,只是立法者的愿望而已。
第四,目前理论界一致认为我国公司资本最低限额门槛太高,所以普遍呼吁降低公司资本的最低限额。那么,一方面认为《公司法》目前规定的最低限额较高(有学者计算,从我国国民平均收入水平与欧洲国家国民平均收入的差距及人民币与有关外汇的比价,我国法定最低公司资本额一般高出欧洲国家规定的最低资本额的10至20倍,有的甚至高达30倍)。[7](P85) 但另一方面实践证明,并没有因为规定较高的资本最低限额而使债权人的权益得到充分而有效的保护。如果再降低资本最低限额(如降到3万、5万元等),对保护债权人的价值又将如何不言自明。因此,一方面为保护债权人而规定公司资本最低限额,另一方面又规定仅具有象征意义的资本最低限额,显然二者多少有点自欺欺人。
三 结论:取消公司资本最低限额大势所趋
基于上述分析,公司资本最低限额无论从公司生产经营角度,还是从保护债权人角度,已失去其原有的价值和意义。因此,《公司法》取消公司资本最低限额之规定,已是大势所趋,且并无不妥。但需要说明的是,《公司法》取消公司资本最低限额之规定,不排除其他法律或行政法规对诸如金融等特殊类型公司的资本可以作出特别规定。
当然,在取消公司资本最低限额之规定,降低公司设立门槛的同时,必须建立和完善公司的相关法律制度,如建立公司法人资格否定制度、公司解散清算制度、完善信用制度等等,尤其是公司法人资格否定制度,对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公司,判令股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惟有这些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才能从根本上有效保护债权人的权益,维护交易的安全,维持良好的市场秩序。
参考文献:
[1] 徐 燕 著. 公司法原理. 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7年11月第1版
[2] 毛亚敏 著. 公司法比较研究.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1年11月第1版
[3] 毛亚敏 著. 公司法比较研究.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1年11月版
[4] 石少侠主编. 公司法教程.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年1月版
[5] 沈贵明 著. 公司法学.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2年11月第1版
[6] 徐 燕 著. 公司法原理. 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7年11月第1版
[7] 顾功耘主编. 《公司法》.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9年4月第1版
On The Systems of The Minimum Capital
Wang De-shan
( Department of Law, The Capital University Of Economics and Business , Beijing , 100026 )
Abstract : The capital system of company is one of the key systems of the company law. The company capital is very impotant for not only company itself but also for others. There are regulations about capital minimum in company law in our contry and the contries of civil law. But it's not necessary to require the capital minimum.The capital minimum has few valu for management and creditor's protection. The regulation should be abolished .
Key words : Minimum capital Abolition
本文发表在《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
作 者:王德山,首都经贸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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