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后债务谁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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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后债务谁担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案情介绍:原告:沛县东光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光公司)
被告:徐州××水泵厂
被告:李A
被告徐州水泵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在2000年至2002年间多次向原告购买配件。2002年6月,双方结欠货款57259元,在支付2万元后,被告投资人李A以水泵厂名义和原告于2002年8月达成还款计划,约定余款于2003年5月前还清。
后原告依还款计划要求被告徐州水泵厂偿还到期债务,但被告以投资人变更为由拒绝偿还。原告诉至沛县人民法院,要求徐州水泵厂承担到期债务的清偿责任,在审理期间 ,又依原告申请追加李某为被告。被告徐州水泵厂辩称,徐州水泵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原厂负责人是李A,2002年11月6日变更为王传沛,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依据协议的约定,转让前的债务应由李A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徐州水泵厂的诉讼请求。被告李A辩称徐州水泵厂负责人的变更不能影响债务的承担方式,故应由企业承担清偿责任。
[裁判要点]: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东光公司与被告徐州××水泵厂买卖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应由谁履行还款义务。徐州××水泵厂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而个人独资企业因其有自己的名称,且必须以企业的名义活动的特性,使个人独资企业在法律人格上具有相对独立性,因此对企业债务的承担亦应具有相对独立性。即应先以其独立的自身财产承担则任,而不是既可由企业承担,亦可由投资人承担,本案中徐州××水泵厂所负债务应首先以企业财产偿还,在其财产不足偿还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请求现在的投资人以个人所有的其他财产偿还,若由此而致现投资人利益受损,现投资人可依其与李A签订的企业转让协议向李A追偿。原告不能依投资人应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特性向徐州××水泵厂的原投资人李A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8日作出判决:1、被告徐州××水泵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8629.50元。2、驳回原告对李A的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经法庭调查,原、被告双方对欠款事实及还款计划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应由谁承担责任产生了激烈的争论。原告方认为合同双方是原告和被告徐州水泵厂,而不是其投资人李某,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由企业承担还款责任,在其不能清偿的范围内,由其投资人王某承担补充责任。因其投资人变更可能导致企业实际财产的减少及偿还能力的降低,原投资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州水泵厂则辩称,徐州水泵厂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已于2002年11月由原投资人李某转让给王某,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依据双方的协议,变更前的债务应由原投资人李某承担。被告李某认为该债务系企业债务,仍应由企业承担而不应由其个人承担。
第一种意见认为,投资人将个人独资企业整体出让给别人,企业形式虽未变,但投资主体变了,由于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原本就是原投资人的个人行为,转让应视为原企业的消灭,产生的则是新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在转让前以企业名义经营,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应归属于原业主个人,受让人给付对价取得该企业,他无权对原来的债权主张权利,也没有义务偿还原来的债务。基于以上理由,应判令原投资人李某承担还款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个人独资企业固然在法律上应被视为投资人的个人财产,且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但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人格具有相对独立性,对其债务的承担上亦具有相对独立性,即应先以其独立的自身财产承担责任,而不是既可由企业承担,亦可由投资人承担。本案徐州水泵厂所负债务应首先由该企业以企业财产偿还,其财产不足以偿还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请求现在的投资人王某以其个人的其它财产偿还。若由此而导致王某的利益受损,王某可依转让协议向李某追讨,但原告不能直接向原投资人李某追讨本案所涉债务。
第三种意见认为,同意第二种意见对个人独资企业的性质和其债务应首先由企业承担的意见,所不同的是原投资人不能因企业转让而免除所有责任。其应对现投资人的补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个人独资企业的出售和转让行为近年来才大量出现。《个人独资企业法》对此无明确规定,因此,须根据我国个人独资企业的特点和《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分析。
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的民事主体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