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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公司法上债权人利益保护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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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义的公司之债,包括合同债、侵权损害赔偿之债、公司债三种。其中合同债和侵权损害赔偿之债又称为公司的一般债务,因此公司法意义上的债权人分为普通债债权人和公司债债权人,包括与公司交往的第三人(包括合同债债权人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人)和公司债券持有人。对商事交易中善意第三人和债权人的保护早在中世纪时的商业习惯法就已确立。[1]当有限责任制度确立以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显得更为必要。大陆法系的资本确定、资本不变、资本维持原则正是该理念的体现。尤其是20世纪社会本位立法思潮兴起后,各国公司法更体现了在自由主义基础上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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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分析公司法上债权人利益保护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公司法上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必要性

(一) 公司法的理念:安全与效率价值抉择的必然

“就其本质而言,公司是由股东组成的营利组织,……但公司经营之良莠,除与股东利益息息相关外,亦涉及职工、债权人、消费者等利害关系人之利益”,这一切决定了“安全与效率将永远是公司法的核心价值范畴”。

公司首要目的即以有限的资源获得最大的利润,因此“效率应当是公司法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2]。然而效率价值的实现需要有健全的交易秩序作保障,这就涉及安全。“市场经济是一个充满投机和交易风险的风险经济,那么如何使社会交易风险降低到最低限度,为交易主体提供最大限度的安全保障,便是公司法及所有民商事法律所应担负的重任。”公司法的安全价值体现为对外部投资者包括中小股东以及债权人的保护。由于债权人对公司的事务没有发言权以及信息不对称,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等原因,债权人承受的风险尤为巨大。保护债权人利益是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的需要,是公司资本积聚和资本运营机制功能发挥的前提,因此是公司法的内在价值追求,而且“公司法越发达,在这方面的要求也就越高”[3]。安全与效率这一对价值抉择中,安全无疑是基础和保障,对债权人利益进行保护是必然。

(二)公司法上的利益:股东利益与债权人利益衡平的需求

另外,公司法上有限责任制度的设计,增加了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制和公司形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可能性。有学者认为,公司法确立有限责任本身就是立法者在追求公司组织效率(设立与经营)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博奕过程中作出的向效率倾斜的选择[4]。有限责任制度将股东的投资风险限制在出资额范围内,并可能将其中一部分风险转嫁给外部债权人,对债权人不公。尤其在当事人因公司侵权行为而成为非自愿债权人场合,“他们在与公司‘交易’中缺乏保护自己的积极措施,有限责任制度常使受害人得不到足额赔偿”[5]。

新修订的公司法更偏重于保护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利益,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不够。我国公司法应合理构建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完善对债权人的保护措施,防止股东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

(三)公司治理结构:从单边主义到多边主义发展的要求

二、我国公司法上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体现

公司法第1条即规定“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可见新公司法将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同样作为其必不可少的立法追求,并且将之贯彻于具体制度安排之中。如公司在设立、营运、清算各阶段均有相应的具体制度来保障债权人利益,本文拟从公司资本制度、公司治理与运营、法律救济等方面梳理我国现行公司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一)公司资本制度层面的预先规制

注册资本不仅构成公司成立之物质基础,而且表明了股东对公司在各自认购股本范围内对公司承担责任的承诺。具体来说,这种资本信用表明股东承担财产责任的实际履约能力,偿债能力,赔偿能力等[9]。注册资本是公司资本的原始构成,是公司资产演变的基础,因此,强调注册资本的真实、充足,依然十分重要。尤其是新公司法大大降低最低资本额,允许分期缴纳出资,拓展出资形式,大大放宽非现金最低出资限制(最高可达70%)情形下更应探讨资本如何保护债权人利益。新公司法作了如下规定:

1、实行法定资本制。根据公司法26条、59条、81条的规定,我国实行的仍是法定资本制。另外公司法还规定了公司的最低资本额,成为公司具备一定规模,承担一定责任的基本保证。至此,公司的注册资本全部落实到股东、发起人身上,不仅向债权人公示了公司信用,而且为公司资本的债权担保功能设定保障。

2、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原则。公司资本三原则确保公司资本的真实性、确定性,防止公司资本不当减少,使公司存续过程中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使公司按资本总额所表示的范围承担对债权人的财产责任。具体体现为公司法上27条、36条、128条、143条、167条。

3、严格资本公示制度。公司法第6条、7条、33条、178条规定了公司资本的登记以及公众查询公司登记事项的权利。将注册资本予以登记,向债权人公示公司信用,使其了解公司的基本情况,据此确定适当的交易范围和相应的交易方式,可以减少交易的风险。

(二)公司治理与运营制度层面的事中规制

1、关联交易的控制。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拥有实际的管理、控制权,为防止这些人员通过关联交易不当攫取公司利益,向公司转嫁风险,公司法21条、125条规定了对关联交易的控制和关联方回避表决制度。

2、对公司转投资、担保的限制。为了防止控制股东操纵公司为其提供担保或操纵公司进行转投资,不当攫取公司利益,间接损害债权人利益,公司法15条对公司转投资、16条、149条对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作出了必要的限制。

3、发起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份转让的限制。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后可以依法自由转让所持有的股份,公司章程一般不得禁止股份的转让。但股份的自由转让不是绝对的,为了保护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142条对特别人员的股份转让作出限制。

4、债转股投资形式的确立。可转换公司债为英美首创,其性质上仍为公司债,但由于这种公司债具有转换为公司股份的可能性,因而在经济上被视为潜在的股份,也是公司债股份化的一种表现[10]。可转换公司债的债权人具有选择权,在公司股票价格下跌时可以按原来的公司债取得还本付息以保证固定的收益;而在公司股票价格上涨时可以将公司债转换为股份以获得股票增值价值的收益。因此可转换公司债具有降低公司债债权人投资风险的功能,同时赋予公司债债权人参与公司事务经营管理的可能性。公司法162条、163条确立了上市公司可以发行可转债。

5、独立董事制度的引进。独立董事与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或其关系人没有利害关系,能够从独立角度自主的帮助公司进行决策,防止或控制内部人控制及大股东操纵;协助和确保董事会考虑所有股东及债权人等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并且独立董事的监督作用主要体现在董事会的决策过程中,是一种事前和事中的监督,能够很好的实现对债权人的保护。我国公司法123条规定: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但对于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没有明确,有学者认为银行债权人可以作为独立董事参与公司治理[11]。

6、审计制度的强制性规定。新公司法63条、165条规定的强制审计制度,使得注册会计师以独立、客观、公正立场从外部对公司会计事务进行监督,一定程度上对公司产生制约作用,减少公司会计造假,提高了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可信度,向债权人公示公司的财务情况,维护债权人利益。

(三)法律救济层面的事后规制

旧公司法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制度设计多是预防性保护措施,如注册资本实缴制,最低出资额限制等,这些制度“多需支付制度运行成本,……这一成本是对公司效率的影响”[12]。新公司法将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措施从重在事前预防转为事后救济,即对已发生的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进行处理,通过加强法律救济加重行为人责任,尤其是民事赔偿责任,加大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

1、瑕疵出资的发起人、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填补责任以及对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责任。发起人、股东的出资构成公司注册资本的十分重要的一部分,是公司的原始资本信用基础,是债权人利益实现的重要担保和保障。为防止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确保公司注册资本的真实、确定与充足,公司法28条规定了规定了发起人、股东的出资违约责任,31、94条规定了出资填补责任及其他股东的连带责任,200条、201条规定了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行政责任。最为重要的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明确规定了瑕疵出资股东对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责任。

2、股东对债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法人人格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又称揭开公司的面纱,指在一定条件下法院可能会拒绝承认公司独立人格的存在,其核心是否定公司人格,使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该原则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的一种修正,是一种针对公司股东滥用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事后规制。我国公司法上20条、64条引入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公司与股东人格、利益混同情形下,令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扩大了债权的责任担保财产范围,强化了对债权人的保护。

3、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赔偿责任——对债权人的间接责任。对债权人的侵害不仅包括直接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也包括间接侵害债权人即侵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由于对公司享有管理经营权,监督权,控制权,因此能够以自己的行为和意志对公司的经营活动施加影响。然而上述人员与公司存在利益冲突,为了防范其通过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违法损害公司利益,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最终实现,公司法20条、21条、113条规定了上述人员对公司的赔偿责任。

5、评估、验资、验证等中介机构民事责任的创立。作为与公司非利害相关方的评估、验资,验证机构,应以独立、客观、公正的角度出具对公司的评估,验资、验证证明,这些证明真实、有效,是对公司资本、经营状况的一种公示,成为债权人对公司信赖的基础。因此208条规定了这些中介机构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

三、我国公司法上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完善建议

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种种原则和措施大都是对债权人的被动保护,债权人主动保护自己权益的权利很少。我国未来公司立法应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状况,对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予以完善。

(一)建立债权人参与机制

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法理根据为利益相关者理论。然而公司债权分为合同债、侵权损害赔偿之债和公司债三种,不同种类的债权人与公司关系不同,因此参与公司治理的依据、程度、形式也有异。“普通债权人(合同债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依据在于公司与债权人之间所签订的契约。……公司债债权人对公司的影响,通过受托人而发挥作用。公司债债权人的受托人指基于契约,受公司债发行公司的委托,为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查核及监督公司履行公司债发行事项,及取得、实行和保管公司为发行公司债所设定的担保物权的金融或信托事业。”[13]我国公司法将来所要完善的正是公司债债权人参与机制。

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采大陆法系公司债管理制度,创设债权人会议制度,承认债权人的团体性,同时采英美法系上的受托人制度,管理公司债事务。日本商法典第二编第四章第五节规定了公司债债权人会议的设置及权限。第一目297条规定了公司债管理公司的强制设置及其资格、义务情况。第309条规定了公司债管理公司的权限,主要包括:(1)调查公司债发行公司的业务及财产情况;(2)公司债债权人会议的召集权;(3)对于公司债的偿还代表公司债债权人实施裁判上及一切裁判外的行为。同时还规定,公司债管理公司应依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行为,接受公司债偿还时应公告通知公司债债权人[14]。

我国公司法没有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具体制度规定,对债权人的主动保护力度不够。应借鉴日本公司法的规定,建立公司债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机制,赋予公司债债权人会议在法定情形下对公司业务和财产状况的监督检查权,完善公司的内部监督监察和事前、事中监察,更好的实现对公司债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派生诉讼又称间接诉讼、代表诉讼,是在公司由于某种原因没有就其所遭受的某种行为的侵害提起诉讼时,特定人可以代表公司以使公司获得赔偿救济的目的,而针对该行为提起的诉讼。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股权至上的理论影响下,只把派生诉讼权赋予股东,只有加拿大等少数国家规定除股东以外的债权人和其他法院裁量为适当的人也可以为公司的利益提起派生诉讼[15]。赋予债权人以派生诉讼,不仅可对债权人利益保护在救济层面提供更有力的保护,同时也促进债权人因自身利益关心公司利益,对公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能够更有效的约束董事等经营者的行为,规范公司的行为。

我国公司法152条将派生诉讼提起权赋予股东。我国学者张民安、刘俊海等人也提出,应当赋予债权人甚至其他利害关系人享有代表权,使之为了公司的利益提起诉讼,防止公司财产受到侵害而致使债权人利益不能得到实现。我国立法可参考以上观点,仿照股东派生诉讼的规定,规定债权人派生诉讼的条件、程序及限制。

(三)建立董事对债权人的直接责任制度

关于董事、监事、经理的职务过错行为的责任承担这一问题,我国长期贯彻的是内部责任说,即法人就其机关成员在执行职务中的行为所造成的违约和侵权损害负责,法人机关在任何时候都不直接对第三人承担责任[16]。我国公司法仅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148条),董事、监事、高管人员执行职务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150条),而没有明确规定公司董事在执行职务时是否就其过错行为对债权人负责,使债权人在受到损害时缺乏保护自己利益的手段。

由于董事会对外是公司的代表和权力象征,对内是公司的日常经营决策者和指挥者,作为其成员的董事,不仅执掌着公司的生杀大权,且其行为关系到公司的兴衰成败。无支配即无责任,因此董事也应对债权人负责。我国公司法可借鉴国外公司法关于董事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原则,规定董事在执行职务时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并使他人遭受损失的,不仅公司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有关董事应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类似于股东在法人人格否认情形下与公司一起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令董事在执行职务时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下对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对债权人利益的实现有了更坚实的保障。

(四)引入深石原则

针对母公司对子公司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侵害,引入深石原则能使从属公司债权人利益获得更有效的保护,尤其能有效防止控制公司将自己的风险通过不正当手段转嫁给从属公司以逃避债务。我国公司法21条规定关联交易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关于其他债权人利益直接保护的规定,因此立法上可引入深石原则,建立控制股东劣后受偿制度,确保从属公司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实现。

公司法上债权人利益保护是公司法律制度的“主旋律”之一,放弃或动摇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目标,即是在撼动公司大厦之基础[19]。但是,对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并不仅是公司法的目的,并非只能在公司法范围内实现,更多的还需要加强其他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设和健全整个社会信用体系来实现[20]。公司法上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与措施应当与破产法中的破产清算、重整、和解制度,以及合同法上的债的保全制度结合起来,更加有效地实现立法上对债权人利益进行保护的目标。

注释:

[1]冯果:《公司法要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11月第一版,第25页

[2]曹兴权:“公司法的政策考量和制度回应”,《公司法比较研究》,游劝容主编,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4月第一版,第91-92页

[3]曹兴权:“公司法的政策考量与制度回应”,《公司法比较研究》,游劝容主编,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4月第一版,第91-92页

[4]周友苏:《新公司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2月第一版,第12页

[5]刘凯湘,宋敏:“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研究”,徐学鹿主编《商法研究》第一辑,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

[6]赵志钢:《公司治理法律问题研究》,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10月第一版,第16页

[7]刘次邦,邵琳:“论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经济论坛》2006年10月刊,第130-131页

[8]梅弈敏:“股东与公司债权人利益之衡平保护”,《黑龙江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6期,第59-61页

[9]朱蕴慈:“公司资本制度的缓和化趋势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公司法比较研究》,游劝容主编,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4月第一版,第11-21页

[10]孙晓洁:《公司法基本原理》,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第一版,第304-305页

[12]洪学军,李珍珍,谢尹琳:“新公司法对银行债权的影响及应对”,《上海金融》2006年第9期,第69-71页

[13]赵志钢:《公司治理法律问题研究》,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10月第一版,第297页

[14]王书江,殷建平译:《日本商法典》,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3月第一版,第97-103页

[15]刘次邦,邵琳:“论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经济论坛》2006年10月刊,第130-131页

[16]吴传颐:“公司登记不实致第三人损害的法律责任研究”,引自《公司法比较研究》,游劝容主编,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4月第一版,第132-134页

[17]王茵:“我国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评价”,《西安石油大学学报》2006年第2期,第65-68页

[18]梅瑞琦:“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引自北大法律信息网

[19]朱蕴慈:“公司资本制度的缓和化趋势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引自《公司法比较研究》,游劝容主编,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4月第一版,第11-21页

[20]周友苏:《新公司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2月第一版,第13页

(作者单位: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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