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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公司在分公司诉讼中的地位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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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人心 浏览量:42023-02-16 01:0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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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内容: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法人在某一区域设置的、完成法人部分职能的业务活动机构。分公司与分支行都是分支机构形式的一种。在公司法等相关法律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尤其是《商业银行法》颁布后,分支机构的非法人资格明确了下来。在本文中,树图网的小编将为您介绍总公司在分公司的诉讼活动中的地位,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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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总公司在分公司诉讼中的地位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不是共同诉讼主体

根据民事诉讼法共同诉讼的规定,纯粹属于诉讼主体合并的共同诉讼是必要的共同诉讼,而必要的共同诉讼的共同诉讼人是享有连带债权和承担连带债务责任的民事主体。《公司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规定总公司承担的责任并非连带责任,而是自己责任。所以,总公司与分公司不能作为共同诉讼主体。依《民事诉讼法》第49条和《民诉意见》第40条,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诉讼资格,另外分公司也具有独立的缔约能力。

二、总公司不宜承担连带责任

有人认为,总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需要考查分公司的偿债能力,但这在法律程序还是实体上都是站不住脚的,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立案审查并不审查被告偿债能力;

其次,进入案件实体审理阶段,分公司作为被告的偿债能力并不在法院审理范围之内;

最后,分公司债务由总公司承担已由公司法等法律明确规定,债权人利益并不因未追加总公司做被告而受有损害。

另一方面,如果总公司与分公司作为共同诉讼主体必然是连带责任,而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总公司对于分公司并非承担连带责任,而是自己责任。而且,若分公司所涉诉讼均需以总公司作为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总公司对于分公司之事事必躬亲,无形中将公司法对于分公司设置的便捷性涤除。

综上所述,在法律逻辑上,不将总公司作为共同诉讼主体纳入单纯的分公司所涉诉讼更为符合现行法律,在实践中,分公司作为单一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也更有利于发挥公司法对于设置分公司便于公司经营的初衷,而且这样做也不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推荐阅读:分公司的法律界定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四十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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