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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托收委托人与代收行之法律关系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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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内容:代理权是单方授权行为,与其基础合同是分离的。因此,适用第400条解决了代收行向付款人收取托收款时,代理权的来源问题。第402条则建立了委托人与代收行之间的合同关系。在代收行存在过错时,委托人有权依照托收行与代收行之间的合同,要求代收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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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国际托收委托人与代收行之法律关系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关键词】

1.托收各参与方的结构安排

2.委托人与代收行之间法律关系的三种观点及各自的缺陷

3.一种的新的诠释角度

4.《合同法》402条和400条在托收法律关系中的综合运用

5.结论

国际托收中委托人与代收行之法律关系新论

摘要: 国际托收是国际贸易常见的结算方式,但对国际托收中,委托人与代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我国学者至今还未达成共识。本文在总结归纳现有学说及司法实践并对诸学说的优缺点进行了详细分析后发现,国际托收是国际贸易实践的产物,并非基于某一国的具体法律体系进行设计的,因此与其削足适履,不如综合运用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寻找出最能解释投收法律关系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分配。如果综合运用我国《合同法》第402条和400条的规定,则可以较好的解释委托人与代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

关键词:国际托收;法律关系;代理;URC522

国际贸易活动涉及位于不同国家的多方主体,引起不同国家法律制度之间的交流与碰撞。国际贸易中的法律制度,特别是国际惯例只能是实践的总结和对各国法律的有选择性的攫取。某一具体的国际惯例往往难以,甚至不可能归入内国某一具体的法律体制。如果对于某一争议,国际惯例没有规定,对于司法机关而言,只能在国内的相应法律制度中寻找最能契合国际贸易实践的法律制度加以解决。

我国法院在解决国际托收中的委托人与代收行之间的法律纠纷时,就属于后一种情形。在代收行发生过错,致使委托人利益受损时,委托人能否,以及依据何种法律关系要求代收行承担责任,URC522没有明确规定,法院必须在我国法律中寻找相应的制度,对两方之间的关系进行界定。但司法实践和学术界对委托人与代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的界定分歧很大,本文拟在梳理各种观点的基础上,结合URC522的相关规定,着重讨论在我国法律体系下,如何合理地对委托人和代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界定。

一、托收各参与方的结构安排

委托人、托收行、代收行、付款人是托收活动的主要参与方,在URC522体系下,四者承担的主要义务如下:

1.委托人的义务。委托人通过“托收通知书(Remittance Letter)”与托收行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委托人的义务主要为向托收行支付委托合同确定的佣金。

2.托收行的义务。托收行的主要义务为按照委托人的指示选定代收行,或者在委托人未指定代收行时,自行确定代收行。[1]

3.代收行的义务。代收行的主要义务是选定提示行,或者自行向付款人作出提示。[2]如果托收的指示、所跟单据、或者付款人的付款出现任何问题,代收行应当及时通知向其发出托收指示的银行或者委托人。[3]

4.付款人的义务。因付款人和委托人之间存在某种法律关系,因而在代收行或者提示行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付款人有义务付款或者承兑,但这一义务并非托收活动的组成部分,而是源于先前的诸如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

在委托人和托收行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该点至为明显。托收行和代收行之间也存在合同关系,通过该合同关系,代收行取得了代理委托人向付款人要求付款或承兑的权利。但代收行和委托人之间的关系到底为何,存在多种不同观点。

二、委托人与代收行之间法律关系的三种观点及各自的缺陷

因代收行行为存在过错,损害了委托人的利益时,委托人能否以及依何种法律关系向代收行主张损害赔偿?现时有三种观点。

(一)没有直接法律关系。

我国大多数国际贸易法著作一脉相承地将委托人、托收行、代收行之间的关系界定为:托收行是委托人的代理人,代收行是托收行的代理人,而委托人与代收行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4]

该种观点显然与国内、国际的司法实践相悖,已经逐渐失去其合理性。

(二)复代理说

这一观点最早为司法实践所采纳。上海高院在早在2001年的兰生公司案[5]中,便将托收关系中委托人、托收行、代收行三者的关系界定为复代理关系。江苏高院在2003年作出的一个判决中,也采用了这一观点。[6]许多学者也发文支持复代理说。[7]复代理说认为代收行是托收行为了完成托收,替委托人选任的复代理人。

法院判决以及支持该说的学者给出的理由为:(1)托收行作为委托人的代理人有权选择代收行处理其从委托人处获得的代理事项;(2)代收行执行托收行托收指示的风险由委托人承担;(3)托收行并不因将委托人的托收指示再行委托给代收行而改变其代理人的身份。

至于委托人能否要求代收行承担责任,上海高院在兰生公司案的判决中认为,“虽然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对复代理作出了原则禁止,允许例外的规定,但该条并未规定委托人是否可以直接起诉复代理人。在国际托收领域,从托收业务的实际操作以及风险承担的角度,允许委托人直接起诉代收行并不违反立法的本义,且有利于平衡委托人承担托收风险与委托人行使司法救济手段受限制的矛盾。”

(三)间接代理说

王利明教授该种观点的代表。其理由主要有两点:(1)间接代理原则上还坚守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托收关系中,托收行与代收行之间也保持了合同的相对关系。代收人收取款项或代为提示之后,其直接向托收人传递通知,而不是越过托收人直接向委托人进行交流,即使在指示不清楚的时候,其也是直接向托收人询问清楚。[8](2)URC522对于托收行地位的设定与间接代理制度中代理人的地位相似。URC522规定,托收行指定代收行之后,其无需对选择的银行承担任何责任。而在间接代理中,委托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委托人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受托人则退出合同关系。[9]

复代理说和间接代理说在解释委托人与代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时,都有合理的一面。然而,在运用复代理说解释托收中委托人、托收行、代收行之间的关系时,存在三个视角盲区:

1.代理行为原则上应当由代理人亲历亲为,转委托只是委托代理的例外情形。《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为转委托规定了两个条件:(1)委托人事先同意;或者(2)情况紧急。托收活动中,委托人可能事先并未授权,而托收行在选任代收行显然不属于情况紧急。

2.托收行如作为委托人的代理人,在原代理人通过有效的转委托形式将代理事务的全部或一部转委托给复代理人后,复代理人理应直接向被代理人,也就是托收关系中的委托人负责。但在托收中,尽管代收行执行托收行托收指示的费用和风险由委托人承担,但代收行意在与托收行发生了业务合作关系,无意与委托人发生直接的关系。[10]

3.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00条的规定,事先取得转委托授权的受托人应当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如果受托人的转委托未得到授权或者追认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然而在托收中,URC522第11条的规定,托收行在选择好代收行后,如果代收行为执行所传递的指示,托收行不承担责任或对其负责,这就意味着,托收行指定代收行之后,其无需承担对代收行的选任与监督之责。

三、一种的新的诠释角度

上述三种观点均未能令人信服地解释委托人与代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的根源在于,我们从国内法角度阐述托收活动时,无论学者亦或司法实践倾向于运用某一项法律制度囊括托收这一具有国际性、实践性的结算制度。如果将托收活动中的一些环节拆分,利用国内法中对应的制度进行诠释,或许更加合理。笔者认为,如果要在我国法律体系下,准确把握委托人与代收行之间的关系,就必须将代理权和委托合同关系分离考察。

(一)代理权与基础关系的分离

通说认为代理权本质上是一种从事代理行为的资格和地位。代理权的取得是通过授权行为这一单方法律行为取得的。在委托代理中,授权行为是以发生代理权为目的的单方行为,仅有一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成立,不需要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就代理权的授予达成协议。授权行为只需有被代理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无须代理人的同意。

代理权还具有无因性的特点。无因性理论最早由德国学者拉邦德(Laband)在《代理权授与及其基础关系之区别》一文中提出,[12]在文中,拉邦德强调代理权须作为一个抽象的概念独立于基础合同。这一主张印证、发展了耶林早在1857年提出的委托代理关系有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的观点,[13]并将《德国民法典》关于代理权与基础合同的区分推向了理论的极致。

一般认为,代理权与基础合同的分离有如下三种表现:(1)基础行为不成立,不影响授权行为的效力;(2)基础行为无效,不影响授权行为的效力;(3)基础行为被撤销,也不影响授权行为的效力。[14]则三种表现可以总结为一句话,即基础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及效力有无,不影响代理权的授予与行使。

(二)代收行是委托人的代理人,其代理权源于托收行的转授权

在向付款人收款和交单时,代收行既没有议付托收所附票据,托收所附单据的权利人也非代收行,因此代收行处理的必然不是自己的事务,而是代他人处理事务。尽管代收行是从托收行处接收指示、收取佣金,但托收行与付款人之间并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代收行显然代理的并非托收行,而只能是委托人。

代收行的代理权来自何处?从托收实务上看,代收行仅与托收行有合同关系,其本意也是与托收行建立业务联系与法律关系,甚至从未考虑过委托人的地位。发生问题时,代收行也只会联系托收行。代收行客观上仅与托收行之间发生了特定的法律关系,其代理委托人的权限必然来源于委托人。托收行与代收行之间事实上发生了两种法律关系,其一,托收行与代收行之间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主要内容包括:(1)托收行对代收行负有支付佣金的义务;(2)代收行按照托收指示,合理、谨慎地处理托收事宜的义务。其二,托收行授予代收行代理委托人的代理权。

这时,要解决两个前置性问题:(1)托收行是否有权转授予代收行代理权?(2)代收行能够取得对委托人的代理权?

委托人在填写托收指示书时,如果指定了代收行,托收行显然拥有转授的权力。如果委托人未指定代收行,委托人也应有转授的权力。托收活动是高度统一化、程式化的国际结算制度,委托人在委托托收行托收时,应当知道托收行必然会在付款人所在地指定代收行,URC522作为使用托收惯例,也确认了这一做法。委托人已经默示赋予托收行以转授权的权力。

至于第二个问题,从先前的分析可得知,代理权的授予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并不需要代收行的同意。代理权的是与基础合同相分离的。代收行与委托人表面上没有直接的委托关系,而仅与托收行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这不影响独立于基础法律关系的代理权的获得,因此代收行能够取得对委托人的代理权。

(三)代收行与委托人合同关系的建立

从托收实践以及URC522的规定来看,代收行仅与委托人存在业务往来,其没有也无意与委托人发生任何关系。在处理业务过程中,代收行从托收行获取佣金,接受从托收行传来的指令,不会接受由委托人直接发送的任何指示。对于委托人与代收行之间的关系问题,理论与实践都至少肯定一点,那就是在委托人与代收行之间肯定存在“某种合同关系”,但各学说理论间的争议在于论证这种合同关系是如何建立的。

本文认为,在托收行向代收行转授予代理权的同时,委托人与代收行之间的合同关系,是通过《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得以实现。

四、《合同法》402条和400条在托收法律关系中的综合运用

《合同法》第400条规定了在特定情形下受托人转委托的情形,受托人转委托的内容为何,取决于委托人与受托人人之间委托合同的约定,转委托的内容既可以是代理权的授予,也可以是事务处理权的授予。该条对接受转委托的第三人的主观状态没有涉及,第三人是否知晓受托人是委托人的代理人并不影响第400条的法律规定。

对于《合同法》第402条的性质,我国学者间的争议很大。有认为该条规定的是间接代理制度的,有认为是隐名代理的。如果抛开该条意欲构建的制度不谈,该条关注的内容事实上是,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在何种特定情形下能够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根据该条规定,当受托人在受托权限内,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缔结了合同,而第三人确知受托人是代理人的,则受托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

托收活动中,委托人、托收行、代收行的之间的法律关系必须同时适用《合同法》第400条和第402条的规定,才能全貌式地解释托收实践,完整地界定托收参与各方的权利与义务。托收行接受了委托人委托后,按照《合同法》第400条的规定,将收取托收款的代理权授予代收行。但委托人与代收行并未因此建立直接的合同关系,代收行仅获得了委托人通过托收行进行的单方面授权。

代收行与委托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是通过对托收行与代收行签订的委托合同关系的介入得以间接实现的。代收行在接受托收行的指示,向付款人收取托收款时,无论从托收实务的经验,还是从单证和托收指示上看,都会知晓委托人的存在。因此,按照《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代收行与托收行之间的委托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在代收行存在过错致使委托人遭受损失时,委托人可以基于该合同要求代收行承担违约责任。

五、结论

国际贸易中许多制度都是实践的产物,有时难以套用国内某一具体的法律制度。对于国际托收中委托人与代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笼统地用复代理说或者间接代理说进行界定,两种学说在解释国际托收制度时,均存在难以逾越的障碍。本文认为对于国际托收这一实践性强的活动,必须抱着解决问题的态度,综合适用我国《合同法》第400条和第402条的规定。

代理权是单方授权行为,与其基础合同是分离的。因此,适用第400条解决了代收行向付款人收取托收款时,代理权的来源问题。第402条则建立了委托人与代收行之间的合同关系。在代收行存在过错时,委托人有权依照托收行与代收行之间的合同,要求代收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作者简介:谢宝朝,华东政法大学博士,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邮箱:michael.tse@allbrightlaw.com主要研究方向为国际私法、国际投资法。

[1] URC522 第4条、第5条d款。

[2] URC522第5条e款。

[3] URC522 总则c款,第20条

[4] 如王传丽教授在其2008年出版的《国际贸易法(第四版)》一书中,仍然坚持“委托人与代收行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参见王传丽主编:《国际贸易法(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46页。左聪海教授在其所著《国际贸易法》与王传丽教授观点基本相同。参见左聪海:《国际贸易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45页。

[5] 见上海市人民法院(2000)沪高经终字第335号判决。

[6] 见(2002)苏民三终字第019号判决。

[7] 参见余先予,印然琦:《一起国际贸易托收案件的启示》,载高永富,陈晶莹主编:《国际贸易法论丛》,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50-275页。刘清生:《论国际托收法律关系的性质——兼与王利明教授商榷》,载《哈尔滨学报》,2007年第6期。

[8]参见王利明:《国际托收中的法律责任研究——以代收行与委托人间的法律关系为中心》,载王利明:《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9]王利明,熊谞龙:《国际托收中代收行应向委托人承担责任吗》,《人民法院报》2005.1.11.

[10]王利明:《国际托收中的法律责任研究——以代收行与委托人间的法律关系为中心》,载王利明.:《判解研究》,载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11]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年版, 第446 页。

[12]王泽鉴:《民法实例研习:民法总则》,台北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360 页。

[13] Wolfram Müller Freientels,Legal Relations in the Law of Agency: Power of Agency and Commercial Certainty,13 Am. J. Comp. L. 3, 197 - 200 (1964)

[14] 参见邓海峰:《代理授权行为法律地位辨析》,载《法学》2002年第8期。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零二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十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八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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