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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X分行与中国X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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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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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中国工商银行X分行与中国X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负责人:朱立飞,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强,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延涛,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住所地:大连市花园广场1号。

负责人:谷云凯,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庆国,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以下简称工行辽宁分行)为与被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大连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子军主审,审判员孙洪昌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工行辽宁分行委托代理人王强、陈睿(后更换为孙延涛),被上诉人长城大连办委托代理人商庆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长城大连办与工行辽宁分行于2005年7月15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编号“辽鞍 0315号”。该协议约定工行辽宁分行向长城大连办转让债务人为鞍山市振东金属结构厂(以下简称振东结构厂)的债权本金5503万元及相应表外利息。长城大连办依据协议向工行辽宁分行支付了转让价款人民币14,632,477元(债权转让标的额5503万元×投标报价26.59%)。长城大连办在对该债权进行处置过程中,振东结构厂提出异议,认为其所欠工行辽宁分行的贷款5503万元及相应利息已经通过和解方式全部处理完毕,工行辽宁分行对该全部债务已经免除。长城大连办于是与工行辽宁分行沟通此事,要求工行辽宁分行对于债权是否已经通过和解方式处理完毕的情况予以书面说明。为此,工行鞍山市分行曾派人到长城大连办处调阅债权档案,但对于该债权是否已经和解或免除始终未予确认,双方协商未果。长城大连办遂于2007年8月21日对鞍山市振东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其偿还部分借款本金。经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08)鞍千民二初字第17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工行鞍山长甸支行于1999 年9月29日与振东结构厂先后签订两份承诺》的书面材料。其主要内容是:“按照工商银行总行关于‘核呆’的有关政策规定,鞍山市工商银行长甸支行经市行批准,工行鞍山长甸支行做如下承诺:(一)振东结构厂承诺于2004年9月末之前偿还我行贷款本息2200万元(分次偿还时间为2004年3月25日前偿还 700万元;2004年6月末偿还700万元,2004年9月末前偿还800万元)。剩余全部贷款本息终结不再偿还,若该厂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本承诺废止。(二)该厂偿还2200万元贷款本息后,剩余贷款本息拟采取通过法律程序诉讼终结后上报核销,振东结构厂应积极配合。该“承诺书”上加盖了长甸支行的公章,并有行长葛桂泉亲笔签名。在工行鞍山长旬支行“核呆”过程中,借款人振东结构厂给予积极配合,并于2004年3月25日至同年9月28日期间按贷款人工行鞍山长甸支行所作“承诺”限定的期限内按其给付贷款人长旬支行借款本息2200万元。基于上述查明事实,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以长城大连办与振东结构厂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由,驳回了长城大连办的要求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鞍山中院)在执行涉及债务人振东结构厂欠款案中,工行鞍山长甸支行于2 004年3月25日为振东结构厂出具上述债务免除的承诺,振东结构厂分别于2004年3月25日,6月29日,9月28日交到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700万元,700万元,800万元人民币,计2200万元。工行鞍山长甸支行于2004年12月收到鞍山中院划转来的800万元款项。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长城大连办起诉是否属法院受案范围;二、长城大连办返还价款主张能否成立。该案双方诉争债权转让合同成立与否,是以转让人工行辽宁分行是否享有存在债权为前提。依据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08)鞍千民二初字第1718号已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工行辽宁分行的下级行工行鞍山长甸支行(最初的贷款行)已承诺,在所附条件成就时免除借款人振东结构厂的全部借款本息,现振东结构厂依约付款条件已成就,即表明工行鞍山长甸支行与振东结构厂之间已无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工行辽宁分行将该业已不存在的债权又转让给长城大连办之行为,导致双方以受让债权为缔约目的无法实现,工行辽宁分行已构成根本违约,双方订立的诉争债权转让合同应予解除。长城大连办据此诉请返还转让价款及占用期间利息有理,应予支持。关于该案是否属法院受案范围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问题的答复》之规定,银行资产剥离可以分为政策性剥离及商业性剥离。政策性剥离主要采取银行省级分行和资产管理公司驻各地办事处为基本清算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国有银行按不良资产的账面价值和表内利息从国家财政取得对价,具有明显的政府指令性划转国有资产的性质;商业性剥离指通过竞买方式确定价格,银行不是从财政上取得对价,而是从收购人处取得对价。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明确了长城大连办系通过投标而受让涉案债权,故该案债权的转让应属商业性剥离,不适用上述答复。因此双方的争议法院应予受理。关于工行辽宁分行提出双方未履行调解程序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应予驳回的抗辩。双方订立的《可疑类信贷资产转让协议》第17.1条有关“双方因履行本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关的所有纠纷,首先以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如无法通过协商达成一致,双方应将有关纠纷提交人民银行和财政部进行调解,如经调解仍不能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均可向有关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对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但调解并非法定的诉讼前置程序,当事人有权选择比较便捷的司法救济途径。工行辽宁分行的上述抗辩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工行辽宁分行提出依据双方协议约定,长城大连办无权返还价款的抗辩。双方订立的《可疑类信贷资产转让协议》中第5.2条“乙方承诺就本协议项下可疑类信贷资产,在本协议生效,不向甲方提出任何调整、退还、替换、相应减少本协议第三条规定的转让价款的请求及其他类似请求”的规定,均应在长城大连办取得工行辽宁分行有效债权的前提下生效。依据查明事实,现工行辽宁分行对其转让的债权并不存在,亦即长城大连办未能取得诉争债权。因此,上述条款对长城大连办不具有约束力。关于工行辽宁分行提出的长城大连办已签署资产交接单,明知该案已执行终结的抗辩,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一条关于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规定情形中并不包括终结执行。换言之,执行终结并不必然导致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因此工行辽宁分行的上述抗辩亦不能成立。关于工行辽宁分行 提出其收到原振东结构厂的800万元款项时间为2004年12月,债务人振东结构厂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债务免除不生效的抗辩。因为工行鞍山长甸支行的债务免除承诺系在法院执行环节作出的,依据鞍山中院追缴凭证载明原振东结构厂于约定的时间将款项交到鞍山中院,应视为振东结构厂于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即债务免除的条件已成就,因此,工行辽宁分行该项抗辩也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一款(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转让价款14,632,477元;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14,632,477元的利息(从2005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付);如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621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负担。

工行辽宁分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纠纷不适用《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属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乙方)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可疑类信贷资产转让协议》第1.2条规定:除另有规定外,乙方都无权基于从甲方受让的可疑类信贷资产,向甲方 (含分支机构)提出任何主张。第5.2条规定:乙方承诺在本协议项下的可疑类信贷资产,在本协议生效后,不向甲方(含分支机构)提出任何调整、退还、替换、相应减少本协议第三条规定的转让价款的请求及其他类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该约定对长城大连办不具有约束力属认定事实错误。(三)《可疑类信贷资产转让协议》17.1条规定:双方因履行本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关的所有纠纷,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应提交人民银行和财政部进行调解,如经调解仍不能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该约定对长城大连办不具有约束力属认定事实错误。(四)被上诉人主张的是合同无效,而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之规定判决上诉人返还转让价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五)原审判决上诉人自2005年7月1日起给付利息缺少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长城大连办辩称:(一)被上诉人受让的债权是通过招投标程序获得的,双方间的债权转让属商业行为,并非政策性划拨。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纠纷不适用《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问题的答复》的规定正确。(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可疑类信贷资产转让协议》适用于转让协议有效的情形。由于被上诉人与债务人振东金属厂于2004年3月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振东金属厂的剩余债务已经被免除。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 2005年7月15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所转让的债权已经灭失。由于所转让的标的物不存在,致使该《债权转让协议》自始履行不能,应为无效。故《可疑类信贷资产转让协议》对本案不具有约束力。(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了一年多的协商,由于上诉人不配合,在无法协商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才通过诉讼主张权利。诉讼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五)原审判决上诉人自2005年7月1日起给付利息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 2005年6月25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提交了《可疑类贷款投标书》及“报价明细表”。根据该报价,工行辽宁分行与长城大连办间转让不良贷款的价款为26.59%。2005年6月27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为支付中国工商银行可疑类资产转让价款向中国人民银行进行了贷款。

2005年6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甲方)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乙方)订立了《可疑类信贷资产转让协议》。其中第1.2条规定:“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任何情况下,乙方都无权基于从甲方受让的可疑类信贷资产,向甲方(含甲方的分支机构,下同)提出任何主张,并且乙方应当在与其继受方或任何其他资产接收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或者资产接收协议中明确约定其继受方或资产接收方不能就甲方已转让给乙方的可疑类资产向甲方提出任何权利主张。”第5.2条规定: “乙方承诺就本协议项下的可疑类信贷资产,在本协议生效后,不向甲方提出任何调整、退还、替换、相应减少本协议第三条规定的转让价款的请求及其他类似请求,但本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7.1条规定:“双方因履行本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关的所有纠纷应首先以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如无法通过协商达成一致,双方应将有关纠纷提交人民银行和财政部进行调解,如经调解仍不能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均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第18.2条约定:“为便于本协议的实施,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有关分行和办事处应分别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上述分户债权转让协议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和本协议如有任何不一致之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对双方分支机构均有约束力。”长城沈阳办与工行辽宁分行于2005年7月15日签订的本案所涉不良债权的《债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协议是《可疑类信贷资产转让协议》的组成部分,未约定事项或与该《可疑类信贷资产转让协议》相抵触的,以《可疑类信贷资产转让协议》为准。

上述事实,有可疑类贷款投标书、报价明细表、贷款合同及可疑类信贷资产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在卷佐证,并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诉争债权是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受让中国工商银行不良债权包中的一笔债权,并按照中标价格支付了对价,体现了诉争债权转让的商业性和市场化因素。但是,中国工商银行剥离和转让这些不良资产,均是其改制过程中在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指导下进行的。全部处置过程要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印发的《中国工商银行改制过程中可疑类贷款处置管理办法》办理。关于购买债权的资金来源、回报及损失处理等,还需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制定具体办法后执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中国工商银行不良资产的资金来源于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并受其监管。受让主体也仅限于四大国有资产管理公司。总之,债权受让双方,不论是签订转让合同、履行合同,均在国家行政监管之下进行,发生纠纷亦应由有关监管机关处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所签订的《可疑类信贷资产转让协议》第17.1条亦明确纠纷的解决机制是首先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进行调解。因此,中国工商银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的不良资产转让行为实质上是国家政策调整的结果,与平等市场主体按照意思自治和等价有偿原则进行的交易行为性质上有本质的区别,不具有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由此而产生的纠纷应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协调。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敏

审 判 员 赵 子 军

审 判 员 孙 洪 昌

二○○九年 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娜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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