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内容:《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那么代位权在具体行驶时应当按照什么受偿顺序来进行呢?下面请您和树图网合同法编辑一起来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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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之诉中不同债权人的受偿顺序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1.担保物权债权人的受偿顺序
2.担保债权的债权人受偿顺序
3.财产保全债权人的受偿顺序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规定的五种担保方式中,只有质押、抵押和留置是物权担保。对物权担保行使代位权一般只会发生在抵押物权中。
质押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给债权人占有,以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占有的动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以留置作为债的担保,就是债权人按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当债务人不按期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留置的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留置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这样,就不会发生质权人、留置权人的债权不能受清偿而成为代位权人的情况。质权人和留置权人变价受偿后超过债权数额的价款,当然归出质人或债务人所有,质权人或留置权人应当返还给出质人或债务人或者加以提存。但是,质权、留置权法律关系中,质权人、留置权人毕竟不是债务人的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债权人不能对其行使代位权。因此,以质押方式作为物权担保的债权和因留置债务人的物而产生的物权担保的债权,一般不发生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情况。
以抵押作为债的担保,债务人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即债权人没有占有抵押人(债务人)的抵押物;同时,在抵押法律关系成立后的抵押期间,抵押人可在告知债权人后,将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转让;在抵押人将抵押物转让后,抵押人对受让方应当支付而不支付的价款不行使权利,就有可能使债权人设立抵押的债权难以实现。抵押权人的债权没有到期或者抵押权人对到期债权没有行使自己的债权,在抵押担保物权中,就会发生一般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情况。一般债权人以债务人出售不动产应当收取价款而不收款为由,依法提起代位权诉讼,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起诉的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合法,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例如,债务人甲有两个债权人乙和丙:乙先借20万给甲;丙后借20万给甲,但丙要求甲以新购的70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不久,甲告知丙:为了履行还债义务,将该抵押房屋转让给丁,丙表示同意。甲以30万价金将房屋转让给丁后,并不向丁催要房款。乙得知甲转让房屋后,要求甲偿还自己的借款未果,请求法院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甲的债权,要求次债务人丁偿还自己20万元;法院将债务人甲追加为第三人,在审理中查明:甲除乙是债权人外,还有丙是设有抵押物权的债权人。如果法院以抵押权人丙没有行使自己的权利为由,就直接裁决丁向乙履行清偿义务,该裁决维护了一般债权人乙的合法的债权,却违背了物权优先原则;次债务人丁向一般债权人乙履行清偿义务的结果,会损害抵押权人丙的抵押物权所担保的债权。
对于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在一般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诉讼,法院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查清该债务人还设有抵押担保债权时,法院应当根据物权具有破除债权和物权优先于债权受清偿的效力,将抵押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在本案中,法院应当通知丙参加诉讼。抵押权人丙在一般债权人乙作为原告代债务人甲将丁作为被告提起的代位诉讼中,对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买房价款享有独立的请求权。按照物权优于债权的原理,丙尽管在诉讼中是第三人,但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只有在偿还丙的20万元借款后,所余10万元,一般债权人乙才能得到清偿。当然,在设有抵押担保物权的债权人明确表示放弃其权利时,比如,丙在法院通知其到庭参加诉讼后,明确表示放弃其优先受偿权或放弃其债权时,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一般债权人乙就可以按自己的债权全额受偿。
当然,设有抵押物权担保的债权人与一般债权人同时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抵押物权担保的债权人实际行使的是抵押物的追及权。在诉讼中,自然有权先于一般债权人受清偿;另外,在代位权诉讼中,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
在担保法规定的五种担保方式中,保证和定金是债的担保。债的担保的两种方式,都可以发生行使代位权的情况。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人是对特定的主债权的数额、范围在特定期限内的担保。如果在设有保证担保的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是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债务人,对设有保证的债权有条件行使而不行使时,其他债权人就可以代位行使。
例如,甲是乙的债权人,乙是丙的债权人,丁是丙的保证人(不管是一般保证人还是连带保证人)。当丙欠乙的债不清偿,乙向保证人丁要求履行的条件完全成熟,而又不向丁提出履行要求,致使不能清偿对甲的债务时,甲就有权代乙之位向丁提出清偿债务的要求。因为,如果债务人放弃自己的权利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这种放弃无效;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使债权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债权人有代位权;保证责任不因债权的移转而免除。本案中,保证关系中的债权人乙,不能清偿对甲的债务时,就不能放弃自己对丙的债权,丙没有清偿能力时,乙也不能放弃要求丁履行债务的权利,因为这种放弃会损害乙的债权人甲的利益。乙对自己的债权不放弃也不行使,对乙怠于行使的债权,甲就有代位的权利。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由此可以推论,当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其债权依法由他人代位的,保证人对原保证担保的债务责任不能免除。定金是当事人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一定的数额的金钱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收受定金后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收受定金后不履行约定的债务又不返还定金,或者没有能力返还定金,但对外有债权又不行使时,就会发生代位权行使的情况。支付定金的一方债权人与一般债权人都行使代位权的,笔者认为,定金担保的债权人即有按双倍于定金的数额行使代位权又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在债务人无能力清偿其全部债务,两个或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先后提起代位权诉讼,而次债务人的债务又不足以清偿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时,后起诉的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法院当如何处理?例如,债务人A有B、C、D三个债权人,A分别欠三人3万、2万、1万元,债务人A没有能力清偿B、C、D三人6万元债务,次债务人E欠A3万元。D首先向E提起代位权诉讼,尔后是C,最后,B在代位权诉讼中,以自己的轿车作为担保,申请法院冻结了E账户上的2万元。法院经审理后认定B、C、D三人的代位权成立,法院能否按照《合同法问题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那样,裁决由次债务人E直接向先起诉的代位权人D履行清偿义务?或者由次债务人E向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人B直接履行清偿义务?
在若干债权人就同一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合并审理中,对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债权人、先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法院在判决阶段,应根据债权平等原则,即同一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上设立的多个债权,各债权间具有平等的效力,裁决各债权人平等地依法受偿。法院如果裁决由次债务人直接向先起诉的代位权人履行清偿义务或者向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人直接履行清偿义务,就会违反债权平等原则。因此,在该案中,法院不能裁决次债务人E向先提起代位诉讼的债权人D履行清偿义务,也不能由次债务人E将采取保全措施冻结的账户上的金额直接向债权人B履行,采取了保全措施的财产履行债务应当由法院执行。在B、C、D三个债权人就E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中,在审判阶段,债权平等表现为B、C、D每人受清偿的比例一样,都为2:1,法院应当判决B、C、D分别受偿1.5万元、1万元和5000元。
由于提出保全措施的申请人要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如果采取保全措施和未采取保全措施的债权人都一样地受领应受清偿部分,在若干债权人代位起诉时,就可能都不积极地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这就可能为债务人转移、隐匿财产留下空间,最终使法院生效判决成为一纸空文,遗留下执行难的问题。因此,在执行阶段,采取了保全措施的债权人,在财产保全范围内应该优先受领其应受清偿部分。该代位权诉讼中,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的B,可以就E账户上冻结的2万元优先受偿自己的1.5万元;C、D未采取保全措施,只能就E剩余的0.5万元及法院执行E的其他财产受偿。当在同一代位权诉讼中,有数个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债权人时,则应按采取保全措施的先后顺序受领其应受清偿部分。
因此,笔者建议,在次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数个债权人债权的情况下,合同法应当规定:数个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法院认定各债权人代位权成立的,各债权人平等地按比例受清偿;请求法院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的债权人对其应受偿部分优先受领;请求法院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的数个债权人,在保全措施范围内,就其应当受偿的数额,由法院按照采取保全措施的先后顺序优先受领其保全的财产;保全措施范围外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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