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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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对第三人不享有代位权吗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民币131319元;上海新亚-xx大酒店有限公司赔偿中国xx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已理赔的保险损失人民币49.2万元。上海新亚-xx大酒店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上海新亚-xx大酒店有限公司赔偿上海xx企业有限公司失车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2341元,并驳回中国xx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代位请求上海新亚-xx大酒店赔偿已理赔的保险损失人民币49.2万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1月17日至19日,xx公司在xx酒店召开董事会。1月17日下午5点左右,xx公司的总经理郭峰驾驶一辆凌志LS400型轿车(车牌号为沪A-F5378)到xx酒店出席会议。因当日xx酒店同时有其他大型会务活动,xx酒店工作人员彭峰引导郭峰将车停到鑫联广场,并询问郭峰房间号,因郭峰当时尚未了解住宿号故未能告知。郭峰即开车绕到鑫联广场停车,鑫联广场上有1-2名xx酒店的保安售货员在指挥车辆停放。当晚10时,酒店工作售货员彭峰下班时在记事本上记录了广场尚有客人车辆,请接班人员注意。19日中午,xx公司会议结束,郭峰去开车时,发现车辆失踪,故向xx酒店保安部报案,后又向新区公安部门报案。另查明,系争车辆于1997年2月14日由xx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附加盗抢险,投保金额为75万人民币。1998年6月19日,保险公司按保险赔偿的规定,赔偿了xx公司出险时车辆残值61.5万元的80%计49.2万元,其余20%等xx公司与第三方责任确定后再行理赔。系争车辆另有其他费用损失,经庭审质证,双方认可的包括:车辆附加费13.1万元,照相费30元,牌照费194元,安装费10元,三角牌85元,共计人民币131319元。xx酒店在正门车道的花坛内及花坛墙上设有面对xx酒店背对鑫联广场的“由车主自负泊车风险”的告示牌。
原审法院认为,xx公司所属售货员到汽苫酒店开会住宿,是酒店的消费者,酒店的服务应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第十八条规定的保障消费者接受服务时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在xx酒店自备停车场因故停不下的情况下,酒店工作人员引导xx公司人员将车停于其指定的鑫联广场,应认为是酒店停车场的延伸,酒店应对该处停车场负责好安全保卫工作。但酒店在大型会议结束后,在未设法通知xx公司驾车人将车停放于地下停车场的情况下,即撤回广场执勤人员。酒店这一行为违反了上海市的有关规定。现车辆丢失,酒店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酒店以其门外花坛处设有“车主自负泊车风险”告示牌为由要求免责的主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二十四条关于“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相悖。保险公司就已向xx公司理赔部分代位请求xx酒店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
原审法院于1998年12月17日作出判决:一、被告上海新亚-xx大酒店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xx企业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人民币12.3万元。二、被告上海新亚-xx大酒店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xx企业有限公司车辆其他损失人民币131319元。三、被告上海新亚-xx大酒店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xx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已理赔的保险损失人民币49.2万元。
xx酒店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诉称:xx酒店工作人员彭峰没有引导郭峰进入鑫联广场停车,不能认为鑫联广场是xx酒店停车场延伸,酒店的停车服务是提供停车场地,没有车辆保管责任,车主应当自行承担泊车风险。原审计算凌志轿画损失时,没有委托有关部门对轿车现有价值进行评估,而是根据保险公司的单方标准,过高地计算了轿车的现有价值。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凌志轿车的赔偿责任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xx公司辩称:郭峰是在xx酒店保安人员引导下将车驶入鑫联广场,又由彭峰在鑫联广场引导车辆停放,xx酒店借用该广场作为泊车场地,并派有保安人员在广场执勤。所以鑫联广场就是xx酒店停车场的延伸。车主驾车到xx酒店处消费,xx酒店提供的服务中包括为消费者提供停车场所,这种服务应当确保消费者人身和财产的安全,xx酒店对系争车辆负有保管义务,而xx酒店明知其借用的广场上有其消费者的车要过夜却故意撤掉广场的保安人员,置消费者的车辆于无人看管之下,导致车辆失踪。因此xx酒店主观上存在过错,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判决xx酒店承担过错责任并无不当。有关车辆价值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质证,对此xx酒店未提出异议,二审中xx酒店对车辆价值提出异议是不尊重事实。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17日至19日,xx公司在xx酒店召开董事会,会前xx公司向xx酒店预订了停车位。1月17日下午,xx酒店内因有大型会务活动而临时借用尚未开业的鑫联广场作为停车场,保安人员彭峰当日下午被派在鑫联广场上执勤。17日下午5时左右,xx公司的凌志LS400(车号为沪A-F5378)轿车驶入鑫联广场停车。当晚10时以后,xx酒店撤走了鑫联广场上的保安人员。19日中午xx公司会议结束,开车时发觉车辆已失踪,即向xx酒店保安部报了案,后又向浦东新区公安部门报案。另查明,系争车辆购买于1995年5月,车价为人民币75万,失车于1998年1月,该车实际使用了2年3个月,按国经贸经(1997)《汽车报废标准》规定,车辆残值应为581250元。xx公司已从保险公司取得理赔额人民币49.2万元,车辆丢失后现xx公司的实际经济损失应为未得到保险公司的理赔部分89250元及车辆的附加费等损失131319元,共计人民币220569元。又查明,在xx酒店正门车道的花坛及花坛墙上设有“由车主自负泊车风险”的告示牌。
二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xx酒店之间不构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xx酒店主观上无保管车辆的意思表示,xx公司的车辆停入鑫联广场后,亦未明确表示将车交付xx酒店保管,讼争轿车实际未置于xx酒店的控制下,客观上xx酒店与xx公司没有就车辆的停放、保管、领取、风险承担等权利义务关系订立具有保管法律特征的书面合同或任何有关口头约定。保管合同未成,法律亦无明文规定客人住宿期间酒店对客人停放在广场上的车辆负有保管义务,故原审法院判决xx酒店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xx酒店与xx公司之间虽未形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但xx公司到xx酒店开会住宿,双方之间形成了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xx酒店理应依法及依约保证所有服务内容安全、周到。事发当晚xx酒店明知广场上存有住宿客人的车辆,却撤回保安而不通知客人,xx酒店对此具有一定的过错。xx公司会前预定了车位,但未向保安人员讲明情况,导致其车辆停入外借的开放式广场,之后又未告诉保安人员房间号,使保安人员无法及时通知客人移动车位,xx公司也存在一定过错。据此,xx酒店、xx公司对系争车辆的丢失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保险公司按理赔规定向xx公司进行了部分理赔后,以xx酒店为对保险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第三方,就理赔部分行使代位追偿权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条款中的“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是指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有直接损害。本案xx酒店并非车辆的盗抢人,对车辆的丢失不存在直接责任。因此,xx酒店不构成作为保险公司代位追偿的对象,原审判决支持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予以改判。根据国经贸经(1997)《汽车报废标准》规定,一般车辆的使用期限为10年,延长车辆使用期需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同意。本案系争车辆未经延长使用期,应按10年折旧,车辆于1998年1月丢失时的残值是581250元,原审认定车辆残值为61.5万元有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 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8)浦民初字第3214号民事判决;二、 上海新亚-xx大酒店有限公司赔偿上海xx企业有限公司失车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2341元;三、 中国xx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代位请求上海新亚-xx大酒店赔偿已理赔的保险损失人民币49.2万元之诉,不予支持。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84元,由上海新亚-xx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5836元,上海xx企业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中国xx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6048元。[1]
分析与评价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酒店对住店的消费者停放于车场的车辆有无保管义务,以及保险公司对丢失车辆负有一定责任的酒店可否行使保险代位权。原审法院与终审法院对此作出了不同的认定和判决。原审法院认为,xx公司是酒店的消费者,酒店的服务应当保障消费者接受服务时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xx酒店对消费者停放于车场的车辆有保管义务,对被保险车辆的丢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且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丢失已经部分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有权要求xx酒店赔偿。但是,终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xx酒店之间没有形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但xx酒店、xx公司对系争车辆的丢失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xx公司在车辆丢失后未得到保险公司的理赔部分的损失,应当按照过错程度由xx酒店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按理赔规定向xx公司进行了部分理赔后,以xx酒店为对保险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第三方,就理赔部分行使代位追偿权缺乏法律依据,xx酒店不构成作为保险公司代位追偿的对象。
保险代位权(Right of Subrogation),是指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而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的求偿权的权利。我国《保险法》第44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其次,依照我国《保险法》的上述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权应当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负有责任;保险人已为保险金给付;权利的行使限度以给付的保险金额为限。综观本案的情形,xx公司的一辆凌志LS400型轿车(车牌号为沪A-F5378)到xx酒店出席会议,后车辆失踪。因系争车辆于1997年2月14日由xx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附加盗抢险,投保金额为75万人民币;故1998年6月19日,保险公司按保险赔偿的规定,赔偿了xx公司出险时车辆残值61.5万元的80%计49.2万元,其余20%等xx公司与第三方责任确定后再行理赔。因为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已经向被保险人xx公司给付理赔款49.2万元,保险公司在其已经给付理赔款的限度内,向第三人主张保险代位权并无不当。但在本案中,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权,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并不在于保险公司是否已经向被保险人理赔,而在于被保险人所发生的损害是否是第三人所造成的,即第三人的行为与被保险人的投保车辆的丢失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终审法院认为,我国《保险法》所称“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是指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有直接损害,xx酒店并非车辆的盗抢人,对车辆的丢失不存在直接责任。xx酒店不构成作为保险公司代位追偿的对象。终审法院将我国《保险法》第44条所称 “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解释为“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有直接损害”,从而限定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权的范围,有一定的合理性。
最后,因为我国《保险法》第44条仅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是否就是“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有直接损害”,值得商榷。实际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仅仅在于解决第三者的行为与保险标的的损害之间的关联,第三者是否应当对保险标的的损害承担责任,而并不具有限定保险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之意义。保险公司所代位行使的权利,仅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为限,至于第三人是否对保险标的造成直接损害,在所不问。就本案而言,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若有第三者应当对丢失的被保险车辆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有转移其所受损害的途径,通过解释缩小保险公司行使保险代位权的范围,并没有充分的理由。相反,酒店对于被保险车辆的丢失负有一定的责任,由其承担被保险车辆的部分损失,应属合理,保险公司在此限度内行使保险代位权,并无不当。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四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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