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很多企业由于经营行为不规范,不明不白的吃了亏。在众多的行业行为中,特别值得研究的是企业的表见代理行为,因为表见代理这种关系往往是企业在不知不觉中形成,而且一旦形成就会将企业拖入莫名其妙的纠纷,给企业带来巨大的损失。本文从法律的角度,结合我国企业的实际情况,对表现代理作一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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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及其在企业经营中的表现与防治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构成要件
1、表见代理的概念。表见代理是个法律概念,就企业而言,可理解为没有经过企业授权的单位或个人,以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经营活动,如果他人依法有理由相信未经授权的单位和个人有代理权,企业要对该单位和个人的行为向他人承担责任。这里企业就是被代理人,也称作本人;未经授权的单位或个人是表见代理人,也称行为人;他人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称为第三人和相对人。目前,我国对表见代理的规定主要存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法律文件当中。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
2、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关于表见代理的构成,我国目前立法还没有一个明确的说法。但从已经颁布法律文件来分析,我国目前表见代理的构成应当符合两个条件:
⑴ 被代理人有过错。在民法上,所谓过错是指恶意或有过失,就本文论及的表见代理而言,被代理人有过错是指被代理人对造成相对人误认为代理人有代理授权,存在恶意或过失。这里的过错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以言语作声明,如告知相对人或不特定多数人已授予某人代理权,但实际未授权。另一种是以行为作声明,包括:①以积极行为作声明。如将有代理权证明意义的印鉴交予他人,使相对人凭借该印鉴相信持有人具有代理权;②以消极行为作声明。如明知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而不表示反对,依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本人应当承担责任;③以疏忽行为做声明。如授权时因疏忽未填写代理权的有效期,就视为代理权长期有效。即使被代理人授权时已告知代理人有效期10天,但10天后代理人仍以被代理人名义为民事行为,相对人因委托书未填写有效期而误认为代理人长期有代理权,被代理人对此要承担责任。
⑵ 相对人无过错。相对人无过错可以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进行分析。首先从主观上看相对人须为善意无过失。所谓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无权代理人所为的事项并无代理权。在相对人明知代理人无权代理而仍与之为民事行为时,则不能成立表见代理,也不发生表见代理的法定后果。所谓相对人的无过失,是指相对人对于误判代理人有代理权一事,在主观上即不存在疏忽大意,也不存在过于自信。相对人对行为人有无代理权应认真审查,如因忽视审查,或者审查不严而相信其有代理权时,则不构成表见代理;只有相对人虽然以善意管理人之注意,而仍可相信其有代理权时,方可谓无过失,因而成立表见代理,这是构成相对人无过错的主观条件。其次从客观上看,须具有使相对人相信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情况。表见代理中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在客观上,或因其与被代理人具有某种关系,或因有某些与代理权有关的事实,足以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对其所为的事项有相应的代理权,这是构成相对人无过错的客观条件。
活动中的表现
表见代理在企业经营活动中的表现复杂多样,总体上可将其分为三大类,即没有代理权的表见代理,超越代理权的表见代理和代理权终止后的表见代理。
1、没有代理权的代理。
⑴ 本人向相对人声明授予他人代理权,但事实上并未授权。例如,张某出国前曾对其客户李某讲,其出国期间将委托好友王某打理公司生意。事后,张某因出国仓促并未将委托之事告知王某。张某出国后,李某找到王某欲订购张某公司的一批货物。王某因担心好友失去交易机会,便与李某订立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张某回国后,发现合同价格不合理,遂提出王某没有代理权,该合同自始无效。该案张某告知李某委托王某在其出国期间打理公司事务的行为属于声明授权行为,李某作为善意第三人并不知,也不应当知道张某事实上未授权,这样三方当事人构成表见代理关系。
⑵ 本人将具有代理权证明意义的文件印鉴交于他人,使他人得以凭借其代理人身份实施民事活动。如果说前一种情况下,是本人直接对相对人作出已授权的通知,在这种情况下,则是由他人(代理行为人)来向相对人表示本人已经授权。这种表示的客观依据就是本人的印章、合同章、单位的空白证明信、空白委托书、空白合同文本等。目前,有许多单位对此管理不严,本单位人员出差随意携带,临时填写,有的甚至交给外单位人员携带使用,当这些人员签订合同后,如认为对自己不利,就以未授权为由进行推诿,不承担代理产生的结果。由于这些文件和印鉴在一般情况下与特定的主体相联系,具有专用性,行为人持有具有代理权证明意义的文件和印鉴,这一事实本身,客观上极易使相对人误认其具有代理权,尽管其中有的无权代理人只是利用本人的名义为自己谋利益,但对本人来说,仍不能完全排除表见代理的适用。
⑶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办事处未经授权以企业名义进行的民事活动。企业的分支机构和办事处未领取法人营业执照,不具有法人资格,它们进行经营活动要经过法人授权。如果企业内部管理混乱,分支机构和办事处未经授权就以法人名义进行经营活动,造成相对人误认为其有授权,并且与之为民事行为就构成表见代理。
⑷ 承包人以发包人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例如,某工程公司承揽到一项工程后,便将工程交给某工程队施工,该工程队以该公司第五项目部的名义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因工程队拖欠雇佣民工的工资,导致民工集体起诉工程公司。该公司以工程队与自己无隶属关系为由,拒绝支付民工工资。此案工程队以工程公司第五项目部名义施工,足以导致民工误信工程队代表工程公司进行施工。另外,又有工程公司违法转分包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工程公司应承担支付公司的责任。
⑸ 知道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这里指的是本人无过错的情况下,他人以其名义从事活动。当本人得知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时(通常是由相对人向其催告而得知),应当对他人无权代理行为表明态度。本人所表示的不同态度,可以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如果本人表示承认,等于其在事后授予无权代理人代理权,这样追认行为具有追溯效力,致使原来的无权代理变成了有权代理,本人应承担代理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如果本人表示否认,因本人对他人无权代理行为的发生并无过失,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所为的行为对本人无任何法律约束力;如果本人明知他人进行无权代理而又不明确表示否认,虽然其对于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无过错,但其明知而不否认,不可谓之无过失,由此而造成相对人进一步确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因而应构成表见代理。例如,某工程处曾为某工程局施工,工程竣工后,该工程处利用在为工程局施工中掌握的一些信息和资料,在另一工程中打着该工程局的旗号承揽施工。工程建设单位曾几次来电来函询问该工程局,该局未予答复,不置可否。因工程处施工质量不合格,被建设单位索赔,工程处不想承担责任,遂解散消失。建设单位于是找到工程局要求赔偿,此案构成表见代理。
2、超越代理权的表见代理。行为人虽具有某种代理权,但其超出代理权限而从事代理活动,就其越权代理的事项而言,仍属无权代理。法律要求被代理人应对代理权限有所限制,但有时不能为第三人所了解,而表现在外的客观情况,如能使善意相对人误信行为人就其所为事项具有代理权,与其为民事行为,从而构成表见代理,本人自应承担越权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这就是现代代理制度中"代理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原则。当有一些施工企业挂靠经营中超出挂靠协议约定范围的经营活动就属于超越代理权的表见代理。现实经济交往中,大量存在着挂靠单位不遵守其与被挂靠单位签订的挂靠协议,在未授权的领域仍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一旦挂靠单位难以承担责任,相对人会直接寻求被挂靠单位的救济。这时被挂靠单位往往以未授权或挂靠单位违反协议为由,拒绝承担责任。在这种活动中,相对人一般认为挂靠单位隶属于被挂靠单位,或虽知挂靠,但很难分清哪些是有权挂靠哪些是无权挂靠,被挂靠单位又未予公示,便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这种表见代理的后果。
3、代理权终止后的表见代理。行为人本来享有代理权,但由于某种原因代理权已经终止。在这种情况下,他仍然以代理人的身份为民事行为,此时其代理行为已属无权代理。如果因被代理人的过失,使善意相对人不知代理权已终止,仍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则可构成表见代理。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
⑴ 代理期间届满或代理事务完成后的代理。凡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或有关授权通知中均应按照法律规定,载明代理期间及代理事务,如果本人没有具体作出规定,只要善意相对人不知这种情况,仍与代理人为民事行为,则成立表见代理。
⑵ 本人取消委托后的代理。代理权可以依本人的意思而被撤销,这种撤销行为属单方法律行为,撤销通知到达代理人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人丧失代理权。为了避免原代理人向他人实施无权代理行为,本人理应采取收回代理证书,通知第三人,或者发布撤销代理权的广告等措施。如果本人没有这样做,致使相对人不知代理权被撤销,仍与代理人为民事行为,则构成表见代理。
企业发生表见代理纠纷,绝大多数或是由于企业未依法办事,或是企业内部管理混乱,或是企业员工法律素质不高和行为不规范引起的。因此,企业防止发生表见代理,应从提高法律意识和规范企业行为入手,依法治企。
1、提高经营管理者的法制观念,强调依法办事。近些年,很多企业卷入表见代理纠纷是由于企业经营管理者的法律意识不强引起的,也有的虽知不符合法律要求,但出于利益趋动,心存侥幸,结果陷入表见代理的误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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