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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中善意第三人的选择权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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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内容: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民事法律行为,该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下面树图网合同法编辑为您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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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表见代理中善意第三人的选择权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邓某某,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壮族,住某市×路×号。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市农村信用联社某营业部(以下简称“信用社”),法定代表人陆某,该营业部主任。

二、基本案情

1998年4月16日,邓某某与信用社签订贷款35万元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还贷日期为1998年10月16日以前。合同签订后,信用社支付贷款35万元给邓某某作边贸生意。贷款期满后,邓某某于1998年10月29日和1999年6月30日两次共还款10万元给信用社。2000年2月24日,骆某某持李某某的活期存折与邓某某一起到该信用社办理支取手续,支取李某某的存款254875元用于归还邓某某尚欠信用社贷款的本息。信用社开具了《收回贷款凭证》给邓某某。同年3月20日,李某某致函给信用社,称其没有授权骆某某划转资金254875元帮邓某某还贷款,要求信用社退还25万元存款。信用社于同年4月3日起诉邓某某,要求邓某某偿还贷款25万元及利息3000元。同年4月12日,信用社以纠正错帐形式,从邓某某的贷款帐户冲还25万元到李某某的储蓄帐户上。

另查明:李某某的存折是骆某某在该信用社开户的,开户后骆某某先后数次用该存折办理存取款业务,涉及金额一百多万元。诉讼当中,骆某某承认到银行取款帮邓某某还贷并未经李某某授权,并主张该取款还贷行为是无效行为。

三、法院判决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为被告提供贷款的义务,应享有收回到期贷款本息的权利。被告提出其所欠原告贷款本息已全部付清,但其所付原告本息资金来源于李某某开设在原告处活期存折帐户上的资金,被告这一行为,事前事后均没有得到李某某的授权和追认,应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骆某某拿李某某的活期存折,擅自从该存折帐户办理划转资金(手续)代邓某某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属无权代理行为。原告根据李某某的声明和要求,已将该款再划入李某某的帐户,恢复了李某某的资金原状,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然存在。遂判决:被告邓某某偿付给原告信用社贷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3000元。邓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以相同理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邓某某不服,向某市检察院申诉。

四、提请抗诉意见

某市检察院提请抗诉的理由有:

(一)原审判决错误确认骆某某的代理行为无效。

原审判决认为“骆某某利用保管李某某存折的条件,在没有得到李某某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从该存折帐户上办理划转(手续)代邓某某归还贷款本息,骆某某的这一行为,事后也没有得到李某某的追认,因而属于无权代理,是无效的”属适用法律错误。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取,银行概不负责”。从上述规定可见,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对债权准占有人的善意清偿,法律承认其效力。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银行无需调查持折人是否是真实债权人或是否经债权人授权,只要取款人持有存折、已客观履行了给付义务,即对取款人产生给付的效力。本案中,骆某某持有李某某的活期存折,已具有了取款的完备手续,信用社工作人员依照骆某某的意思表示办理支付李某某存款归还邓某某贷款的手续。该行为没有违反任何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因而是合法有效的。再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骆某某的代理行为虽没有李某某的授权,但是由于骆某某不仅持有李某某的活期存折,而且李某某的存折是骆某某在该信用社开户的,开户后骆某某先后数次用该存折在该信用社办理存取款一百多万元,信用社完全有理由相信骆某某有代理权,这种情况符合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因而骆某某的代理行为有效。

(二)原审判决错误确认信用社的“纠正错帐”行为有效。

原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根据李某某的声明和要求,已将该款再划入李某某的帐户,恢复了李某某的资金原状,因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依然存在”是错误的。信用社从李某某的存折帐户上办理取款代邓某某归还贷款本息的行为是客观存在的民事行为,并不是银行工作人员发生凭证上的会计科目或金额发生错误并已登记入帐的“错帐”,既然不是错帐,却以纠正错帐的形式冲帐,显然是错误的。其二,如前所述,骆某某的代理行为合法有效,已实际产生邓某某的债务已消灭的法律后果。此后,信用社根据李某某的声明和要求,以纠正错帐的形式,冲减邓某某贷款帐户资金而恢复李某某储蓄帐户存款,这个行为同时涉及信用社与邓某某、信用社与李某某的储蓄合同关系。在储蓄合同关系中,仅凭第三人的声明和要求,银行是无权动用客户资金的。在信用社与邓某某的储蓄合同关系中,信用社仅凭李某某的声明和要求,单方内部做帐冲减邓某某贷款帐户资金,既违反了银行会计出纳核算制度,又侵犯了邓某某的合法权益,该行为显然是无效的。因而不能产生冲减邓某某贷款帐户资金的效果。至于信用社划款入李某某储蓄帐户,恢复其资金原状的行为,属信用社与李某某的储蓄合同关系,与信用社和邓某某的借款合同关系无关,当然也就不能由此产生“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然存在”的结果。

五、评点意见

该案件,一、二审法院和某市检察院的办案思路都很明确,即都认为“骆某某从李某某存折支取款项帮邓某某还贷款的行为”在性质上是一种代理行为。但,一、二审法院与某市检察院对该代理行为是否有效存在分歧:一、二审法院以“骆某某未获得李某某授权”为由,认定骆某某擅自代理的行为系无效代理,是无效行为。某市检察院则认为:骆某某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是有效行为。

在笔者看来,骆某某的行为是否为代理行为值得商榷;另外,信用社以“纠正错帐”的形式将25万元划还于李某某储蓄帐户的行为是否妥当;再者,诉讼当中未明确无权代理人(骆某某)的法律责任是否适当,都是值得考究、研讨的。笔者在此将不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而仅就该案件引发的一个法律理念,即“表见代理中善意第三人是否享有选择权”谈谈自己的一些思考。

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民事法律行为,该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

具体到该案,依一、二审法院和某市检察院的思路,骆某某(行为人)是无代理权人,但信用社(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①骆某某持有李某某的活期存折;②李某某的存折是骆某某在该信用社开户的;③骆某某先后数次用该存折在该信用社办理存取款业务)相信骆某某具有代理权,并已实际与其发生了支取李某某存款帮邓某某归还贷款的行为。

由此,足以判定骆某某的行为具备了“表见代理”的全部构成要件。如此看来,是否就必须按“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由被代理人承受法律后果)处理该案呢?笔者持否定态度。

因为:“表见代理”制度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相对人,下同)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而设立的制度。即“表见代理”制度的立法旨趣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如果出现诉争之后,“表见代理”中的善意第三人主动舍弃了主张成立“表见代理”的法律保护,选择了主张成立“狭义无权代理(无效代理,下同)”,这应当属于其对自已实体权利的一种处分,理应得到充分尊重。

这就提示我们:在“表见代理”案件中,善意第三人具有选择权(即或是主张成立表见代理,或是主张成立狭义无权代理),必须充分尊重善意第三人的选择权。

该案件,在骆某某、信用社、李某某均主张代理行为无效情况下,某市检察院仍以“骆某某的行为系表见代理,代理行为有效”作为理由提请上级院抗诉,并没有体现对善意第三人选择权的尊重。

引用法条

[1]《储蓄管理条例》 第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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