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原告樊女士与被告北京xx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一案。法院判决xx公司确实侵犯了樊女士的股东权,但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属有效,最后,法院驳了回原告樊女士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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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冒用股东签名被诉侵权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原告樊女士诉称:xx公司是一家成立于2000年1月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我是公司的原始股东,出资人民币2万元,占公司总股本的1%。在公司经营期间,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但xx公司在未通知我的情况下,召开了第一届第十次股东会,引入了新的股东,强行对我在公司享有的权益进行了稀释,该次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不是我本人书写。其行为在程序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44条在股东会会议程序方面的强行性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且未经我同意就向公司引入了新的股东,增加了原有六名股东在公司的出资,致使我在公司的股权被强行稀释,侵犯了我的股东权和财产收益权。而伪造我的签名,属于欺诈行为。故诉请法院确认第一届第十次股东会的决议无效。
被告xx公司辩称,自2003年8月2日起,樊女士已经不再具有我公司的股东资格,因为其一再违反规定,我公司对其作了辞退处理。根据协议书中的规定,樊女士被辞退之日起,已经丧失了股东资格。其长期拒不协助办理股权转让和变更手续,导致我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受到严重干扰。2003年12月我公司在办理增资手续过程中,冒用樊女士姓名是不得已之举,并不意味对樊女士股东权的承认。我公司召开第一届第十次股东会时,樊女士已经不再有我公司的股东资格,我公司当然没有义务通知其到会。即使其有股东资格其不参加股东会议或不同意会议决定,也不能否认会议的合法性。按照我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减少或增加注册资本,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就可以。此次股东会议上代表99%股东权的股东通过的决议是合法的,因此请求驳回樊女士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xx公司在股东会决议上冒用樊女士签名的行为,导致了股东会的召集及决议程序的瑕疵,确实侵犯了樊女士的股东权。但依据公司法及xx公司章程的规定,增加注册资本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该股东会决议前,樊女士持有xx公司1%的股份,其是否到会及参与表决,均不会产生改变增加注册资本决议内容的状况,且公司的各种状况均难以回复到初始状况。故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在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下,应属有效。最后,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驳了回原告樊女士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陈爱芳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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