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2月8日,原告彭某去被告郭某某、张某某家,见到其家中有碗底印有“康熙年制”字样的青花碗一件以及计兰炉等9件物品。被告郭某某称这些物品系张某某母亲遗留的物品。原告以为这些物品均是文物,便以4万元予以购买。几个月以后,原告发现他所买的二被告的物品多系仿制品,遂向被告提出退货还款的要求。两被告不同意。1995年7月13日,原告委托自治区文物总店对其所买被告的9件物品进行了鉴定,除了“计兰炉”一件系清代晚期物品外,其余均系现代仿制品,实际价值才1070元。随后,彭某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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仿制品当作古董出售重大误解要求退货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原告彭某诉称:1995年2月,被告郭某某称家中有张某某的母亲遗留的古董要卖,且该物品上也有“康熙年制”字样,使我产生重大误解,遂以4万元购买了被告9件古董。后经有关部门鉴定,除一件系晚清时的物品外,其余均为现代工艺品。故我要求退还购货款4万元。
被告郭某某、张某某答辩称:原告委托我们给他买古董,并称他学过古董鉴定。我们家正好有几件母亲遗留的物品,原告要买,最后我们以4万元成交。我们并没有说这些物品是古董,且原告当时表示不向我们退货,故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审判简介
一、被告郭某某、张某某向原告彭某返还4万元。
二、原告返还两被告清代计兰炉一件、现代仿康熙青花缠桂花碗一件、现代仿大明嘉靖年碗二件、现代仿大清乾隆粉彩开光象耳瓶一件、现代骨胶观音雕刻一件、现代玛瑙烟壶一件、现代仿密腊抖烟壶一件、现代仿兰轴广口瓶一件。
郭某某、张某某不服此判决,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彭某自称精通旧瓷器业务,有专业鉴别水平,并验了货。我们之间的买卖关系完全是建立在自愿基础上的,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问题。
彭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新的事实有:双方买卖成交后,郭某某、张某某夫妇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税务局缴税款4240元。
一、维持天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郭某某、张某某缴纳的4240元税款,由被上诉人彭某付给上诉人。
评析
评析简介
原告彭某以4万元购买了被告的并非文物的9件物品,是否属重大误解,是本案处理必须加以确认的关键问题。
何谓重大误解?一般认为,重大误解是指误解者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着认识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误解者的利益受到较大损失,或者根本达不到误解者订立合同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据此,构成“重大误解”需要具备4个条件:一是必须有意思表示的成立,没有意思表示的成立,就没有误解的问题;二是表示行为必须与效果意思不一致。三是这种不一致,必须是表意人的误解所致;四是表意人的误认,是由于他自己的原因所致。本案原告彭某在被告家看到青花碗等9件物品,并看到有的物品上面印有“乾隆年制”等字样,加之听了被告介绍是其母亲遗留的物品,便误认为是文物,作出了以4万元买这9件物品的意思表示。结果他买回的9件物品中有8件并非是古董,而属现代仿制品,价值仅1000多元,使自己受到了很大的损失,其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和后果符合上述“重大误解”构成的条件,应确认是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
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撤销。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开始起就无效。一审法院撤销双方买卖行为,并按无效民事行为处理本案的法律后果,判令双方相互返还财产,是正确的。被告为此买卖所缴纳的税款,应认为是无效民事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依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应该由过错的一方赔偿;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审法院判令彭某承担全部损失,可能是考虑他在此无效买卖中是过错方,而被告没有过错。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确认原告所为的民事行为在内容上有重大误解,判决予以撤销,双方相互返还财产,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加判原告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本案原告在被告介绍所买物品系上辈遗留物品以及有的物品上印有“康熙年制”字样的情况下,即信这些物品为古董,并以古董价购买,后经鉴定,只有一件系晚清物品,其余均系现代仿制品,这表明原告对买卖标的物的性质(古董或现代制品)发生了重大误解,按照《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是可以变更或撤销的民事行为,在形式上是没有问题的。但本案这种情况下的重大误解,在认识上应有两个更深的层面。
其一,原告显系具有一定的鉴别能力,否则,不会自认定为古董而予以古董价购买。因此,与一般人买卖物品买方自己注意程度和缺乏专业知识不同,发生的是判断失误,此属行为人主观过失的问题。而重大误解的成立,并不建立在主观过失基础之上,是以客观后果与行为人主观追求的真实意思不符为基础,即强调的是客观标准,行为人是基于什么原因发生误认,在所不问。
其二,重大误解制度的建立,是以交易安全需要为目的的。民法赋予其可撤销的效力,是以恢复到交易前的状况作为补救的手段的。即使如此,交易双方各自返还为恢复原状之功效所决定。就本案情况而言,恢复原状在被告来说,为交易未发生之状态,即物品未予交易而不发生交易行为税费负担的问题,而返还义务在于交易双方,所以,原告向被告返还交易税费,在逻辑上是由返还义务决定的,而不是其过错所决定的。如果将“误解”作为过错对待,就发生了重大误解民事行为的处理应以过错进行归责的问题,依行为人对自己过错行为承担责任的原则,误解人就应自行承担误解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这样一来,重大误解制度就无法解释了。然而,交易行为是伴随着交易风险的,此交易风险是行为人对自己交易行为所承担的不利后果,在交易行为中发生重大误解,显然也是一种风险,误解人自应承担所带来的风险后果。所以,误解人所承担的交易对方的损失,实际上就是其所应承担的风险责任的内容,而不是过错责任的内容。由此看来,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将无效民事行为和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后果不加区别的一同规定,以过错责任作两种行为的责任基础,在理论上是牵强的,应加以细辨。
本案情况还显现出另一个问题,即被告方面是否有隐瞒真实情况的问题(案中未查)。如被告方面明知其出卖的物品中有现代品、现代仿制品,仍按原告误解当作古董出卖,则发生有欺诈,至少是违反了瑕疵担保义务。在这种情况下,案件的责任性质和处理结果就与现在处理结果不同了,并会涉及到基于原告的诉因如何在程序上对待其诉讼请求的问题。有兴趣者可另作探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一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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