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科迪普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迪普公司)诉被告中兴文物建筑设计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缔约过失责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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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兴文物建筑设计工程公司缔约过失责任合同纠纷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原告科迪普公司诉称,2008年3月17日,我公司与中兴公司签署供货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向中兴公司出售电动调节阀,中兴公司支付货款84 674元。合同成立后,基于信赖我公司依约采购电动调节阀并支付采购款28 558.09元,我公司采购后多次通知中兴公司支付首付款,虽经多次催促,但中兴公司仍无故拒不支付,导致我公司为履行合同所购货物至今仍在我公司积压,中兴公司不履行合同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兴文物建筑设计工程公司:1、赔偿缔约费用损失28 558.09元;2、赔偿员工工资人民币500元;3、支付保管费2000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在涉案合同上已签字盖章。本院认定科迪普公司与中兴公司所签订的《供货合同》已成立。原告科迪普公司以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为由立案起诉被告中兴公司。本院认为,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缔约人故意或过失地违反先合同义务时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其中先合同义务是随着缔约人双方为成立合同互相接触磋商逐渐产生的注意义务,因此缔约过失责任只能产生于合同订立过程中也即合同成立之前或合同无效的情形中。本案中科迪普公司与中兴公司所订立的《供货合同》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成立,该合同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本案中已无缔约过失责任成立的余地。原告科迪普公司经本院释明,仍坚持认为本案为缔约过失责任之诉,故原告科迪普公司的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驳回原告北京科迪普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八元(原告预交),退还原告北京科迪普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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