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合同,是属于我们生活中最常见的一种合同了。我们很大时候签订的合同都是属于格式合同的一种,于是就会有人好奇了。关于这个格式合同,它的法律特征是怎么样的呢?下面就让树图网小编为大家带来格式合同有什么法律特征的相关内容,一起来看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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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合同有什么法律特征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1)格式合同的要约向公众发出、并且规定了在某一特定时期订立该合同的全部条款;
(2)格式合同的条款是单方事先制定的;
(3)格式合同条款的定型化导致了对方当事人不能就合同条款进行协商;
(4)格式合同一般采取书面形式;
(5)格式合同(特别是提供商品和服务的格式合同)条款的制定方一般具有绝对的经济优势或垄断地位,而另一方为不特定的、分散的消费者。
所谓格式合同,即合同由一方根据自己的意愿单方拟定,相对方不能更改,要么全部接受合同的条款,要么全部不接受合同的条款。相对方只有选择接受或不接受合同条款的权利,而没有选择更改合同条款的权利。这一缔约方式被称为“附合缔约”.附合缔约而成立的合同被称为格式合同,又称标准合同。
格式合同被广泛应用,是由于在经常发生的交易中,格式合同具有如下的优点:格式合同可以节省交易时间,有利于事先分配风险从而降低交易成本;可以促进企业合理经营,另一方面消费者也不必耗费精神就交易条件讨价还价。企业经营合理化有助于改善商品的品质及降低价格,对消费者甚为有利。
但是格式合同亦存在固有的弊端,主要在于,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一方在拟定格式条款时,经常利用其优越的经济地位,制定有利于已而不利于消费者的条款。例如免责条款。管辖条款等对合同上的风险及负担作不合理的分配。一般消费者对此类条款多未予注意。不知其所在,或虽知其所在,但因此种合同条款甚为冗长,字体细小,不易阅读;或虽可阅读,因文字艰涩,难以理解其真意;且纵能理解其真意,知悉对已不利条款的存在,亦多无讨价还价的余地,只能在接受和拒绝之间加以选择。或由于某类企业具有独占性,同时由于各企业使用类似的格式条款,消费者并无选择机会。
由于格式合同中当事人权利义务容易失衡,因此法律对格式合同的条款进行了必要的调整。
(一)有违公平原则之虞的风险
格式合同制订者过于强调保护自身利益而忽略了相对人的利益保护,违反公平原则从而影响合同效力的风险。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此款即体现了格式合同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在格式合同中,格式合同制订者应当公平合理地确定合同相对人与其之间的权利,不得利用自身有利地位,将意志强加于相对人,损害相对人的利益。
(二)免责条款风险
对免除或限制相对人责任条款及以适当方式提请相对人注意的风险。《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同时规定:“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所谓合理方式主要是指格式合同制订者以能引起相对人注意、提醒强调和吸引对方注意力的方式,通常可采取要求合同签字、个别告知或对这些条款以更醒目字体、字号标明注意事项、填写说明等。提请相对人注意必须在合同签订前作出,否则,则对相对人不产生约束力。
(三)格式条款无效的风险
《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格式合同如果违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以致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时,借款人可以依法要求确认其无效。?同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条第二款:“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四)特别条款的效力优于格式合同条款效力的风险
《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因此,如果格式合同制订者与相对人就格式合同的条款所规定的内容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特别条款的效力就要优于格式合同条款,因为它更符合意思自治原则。
(五)对格式合同的不利解释风险
《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由格式合同的性质所决定的,因为它由格式合同制订者一方预先拟定,又未与相对人预先协商,因此,法律要保护相对人的利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三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一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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