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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41条第1项和第2项规定:“对的理解发生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两者之间明显矛盾:“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属于“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如此,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时,到底是按“通常解释”解释还是按“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人的解释”解释又成为一个问题。一种观点认为该条本身规定了顺序限制,因此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只有存在两种以上的通常理解或根本没有通常理解时,才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人的解释;另一种观点认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不应当寻求通常理解,而应当直接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
我们认为,本问题的解决必须结合格式条款的特点,而不能将格式条款和普通合同条款同样处理。事实上对普通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才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如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也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格式条款的提供人就可以在制定合同条款时故意使用模糊字词或模糊语句,以利发生纠纷时能根据纠纷情况,尽量寻求对自己有利的解释;即使这一企图不被法院或仲裁机构支持,也可以转而请求按通常理解解释,总之永远占据主导地位。这无异于鼓励格式条款提供人在制定格式条款时故意使用笼统、含糊的措辞或将能表述清楚的语义故意不表述清楚。格式条款由一方当事人单方拟定,对方只能接受不能修改,因此,拟定方有义务将条款的内容规定得明确、具体而没有歧义;格式条款一般为享有垄断地位、独占地位或优势地位的大企业所采用,它们通常都有自己的法律专家或律师,有能力将条款内容规定得清楚、具体和没有歧义。根据权利义务相适应的原则,必须加重其在拟定合同条款方面的责任,如其因为故意或过失(过失的认定应采取结果推定的原则)未尽此义务,应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即按不利于自己而有利于相对人的解释去解释。
格式合同虽然具有节约交易的时间、事先分配风险、降低经营成本等优点,但同时也存在诸多弊端。由于格式合同限制了合同自由原则,格式合同的拟定方可以利用其优越的经济地位,制定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消费者的合同条款。例如,拟定方为自己规定免责条款或者限制责任的条款等。
但无论如何,格式合同作为社会经济不断发展的产物,必然有其存在的合理性,法律当然不能因为格式合同的诸多弊端而取消格式合同的存在。因此,不断完善格式合同,规定哪类不利于格式合同条款非制定方的条款无效、规定条款制定方的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即是合同法规范格式合同、保护条款非制定方利益的表现。
针对格式合同的弊端,我国的相关立法对之作了一定的规制。
《合同法》
该法第39、40、41条对格式合同作了具体规定:一是规定了格式合同提供方的义务即:对于提供方在提供合同时,要求格式条款的内容应遵循公平原则;格式条款的提供方,有提醒对方注意的义务;应对方要求对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义务二是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对于违反(合同法)第52、53条规定或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三是规定格式条款争议的解释规则。当格式条款的解释出现争议时,应当采取三项特殊的解释原则: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条款提供者作不利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该法第26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否则无效。
《海商法》
其第44条规定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作为合同凭证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条款,违反《海商法》第四章规定的无效。第126条第1款规定: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中含有免除承运人对旅客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的条款无效。
《保险法》
该法第30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四十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三十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