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年前,武汉中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武汉分公司为1778名员工投保重大疾病险,每人保额为1万元,员工周先生亦在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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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格式合同纠纷引出的思考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规定,重大疾病包括重要器官移植,而对“重要器官移植”的定义为:“被保险人接受:肾脏、心脏、肺、胰脏、肝脏或骨髓移植。其它器官的移植不属本保险责任范围”。
去年11月15日,依约每年支付保费的周先生突发心脏病住院。12月21日,医院对周先生施行心脏手术,置换了心脏双瓣瓣膜。
周先生认为,他所做的心脏双瓣瓣膜置换术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重大疾病范围,于今年3月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要求按保险条款的约定支付1万元的理赔款。
然而,保险公司却认为:心脏双瓣瓣膜置换术和心脏移植手术是两个不同的医学概念,被保险人所患疾病不属保险条款规定的理赔范围。3月28日,保险公司以心脏双瓣瓣膜置换术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决定不予理赔。周先生遂诉至江汉区法院,与该保险公司对簿公堂。
江汉区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双方对上述事实均予认同,但就心脏双瓣瓣膜置换术是否应当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保险公司坚持认为,心脏瓣膜只是心脏器官的一个组织,瓣膜置换非心脏移植,不属保险条款中规定的理赔范围。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后,9月底,江汉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该条款(重要器官移植)应当理解为心脏移植包含心脏瓣膜置换,周先生被施行的心脏双瓣瓣膜置换术当属保险条款中规定的理赔范围。在判决生效10日内,保险公司应向周先生赔付保险金1万元。
双方各执一词,法院为何采纳投保人的观点?
法院认为,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制定的保险条款,在投保人同意接受予以投保并缴纳保险费时,已作为合同实际履行,属有效合同。该《条款》属于格式合同,保险公司作为该格式合同的制定方,对重要器官移植中所列的心脏移植,未能明确地界定其范围是整体移植还是部分移植,为此双方对该条款的理解发生分歧。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合同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该条款应当理解为心脏移植包含心脏瓣膜置换,周先生被施行的心脏双瓣瓣膜置换术当属保险条款中规定的理赔范围。
何为格式合同?格式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法院为何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江汉区法院经济法庭赵庭长对此作出了解答。他说,格式合同是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目前,使用格式合同的部门主要有金融、保险、邮电、通信、电力等。由此可见,制定格式合同条款的一方处于“强者”的地位,而接受格式合同条款的一方处于“弱者”的地位。
赵庭长说,如何在意识自治原则下,维护合同正义,使经济上的强者不能凭借合同自由之名“压榨”弱者,是现代法制面临的重要任务。因此,新《合同法》规定,提供格式合同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同时还规定,“提供格式合同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的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对因格式合同条款理解引起的纠纷,新《合同法》规定,“对格式合同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新《合同法》对因格式合同条款理解产生争议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条款一方的规定,正是为了防止其利用格式条款压榨“弱者”,损害“弱者”的合法权益,贯彻合同诚实、信用和公证原则,实现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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