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11月3日,原告xx旅游运输公司与被告范xx协商,双方签订了《玉山县xx公司两岸情大酒店装璜合同书》,合同规定:装修装璜范围:两岸情大酒店内的标准客房,KTV包厢等18个项目;工程造价:18个项目工程由被告包工包料,总造价为130万元人民币;但施工中的税收、消防费、城管费等费用由原告支付,工程量的增减造价由双方协商;工程质量:按三星级酒店的标准;付款方法:第一阶段装饰的六个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七天内,原告应付工程款40万元,全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七天内,原告再付工程款25万元,余款65万元的工程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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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运输合同纠纷案剖析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原告xx旅游运输公司诉称:1999年11月8日,我公司与被告范xx协商,双方签订了《玉山县xx公司两岸情大酒店装璜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被告范xx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按期完工且已完工部分的装潢工程质量又达不到要求,故诉来法院:(1)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酒店装潢合同。(2)要求被告范xx赔偿经济损失40余万元。
被告范xx答辩并反诉称:我与原告xx旅游运输公司签订合同后,我及时组织了人员施工,未如期交付工程给原告使用,主要是原告增加了工程量,且原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致使我无法施工。现原告仍欠我工程款,故要求法院:(1)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802140.09元及违约金13475.95元;(3)要求原告赔偿误工损失286000元;(4)要求原告支付其它工程款235240.64元。
第三人毛xx陈述:我与原、被告于1999年11月11日签订了有关垫资内容的《担保书》,后我为被告垫付了资金78万元。2000年9月26日,原、被告与我达成了协议: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应优先支付我代垫工程款。故此,我要求原告从应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中直接支付我代垫工程款78万元。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xx旅游运输公司与被告范xx签订了《玉山县xx公司两岸情大酒店装璜合同书》,因被告范xx系自然人,也无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故其与原告签订的装饰合同无效。鉴于被告范xx已实际完成了装饰工程的部分工程量,并且该装饰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不能返还财产,故原告xx旅游运输公司应承担折价补偿的民事责任,被告范xx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13475.95元,支付其它工程款235240.64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只能按照已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故对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范xx要求原告赔偿误工损失286000元,因被告范xx明知自己无资质等级证书却承揽工程,且该误工损失系双方在发生纠纷后已停工的前提下造成的扩大损失,故对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xx旅游运输公司要求被告范xx赔偿经济损失40余万元,剔除被告装潢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维修和返工的费用33364.37元,应由被告范xx承担外,其它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毛xx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时直接支付第三人垫资款78万元,因该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全国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西省玉山县xx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范xx签订的玉山县xx公司两岸情大酒店装璜合同无效。
二、由被告范xx赔偿原告江西省玉山县xx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两岸情大酒店装璜工程维修和返工费用33364.37元。
三、由原告江西省玉山县xx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被告范xx834504.46元。
本案受理费8510元,其它诉讼费用230元,反诉费16704元,鉴定费8000元,合计33444元。由江西省玉山县xx旅游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0240元,被告范xx承担13204元。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玉山县xx公司两岸情大酒店装璜合同”,装璜合同是指从事房屋建筑装饰装修的单位或个人按照房屋建筑所有人或使用人的要求完成房屋建筑的装饰装修,房屋建筑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接受完成的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的协议。我国《合同法》未明文规定装璜合同,其源于建设工程合同及承揽合同,故除具有自身的特点之外,还具有建设工程合同及承揽合同的性质。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分则最相类似的规定。”而《合同法》并没有对装璜合同作出明文的规定,因此本案装璜合同纠纷应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来处理,即适用与装璜合同最相类似的建设工程合同及承揽合同的法律规定来处理。
二、关于本案合同性质的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是有效合同还是无效合同?合同是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例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这是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是判断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标准,凡不符合生效要件的合同,即使合同已经成立,也不能产生合同的法律效力,属于无效合同或可撤销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强制性规定是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即规定人们必须履行一定行为和不得从事某种行为。结合本案实际,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玉山县xx公司两岸情大酒店装璜合同”,根据前面所述,本案装璜合同纠纷适用与装璜合同最相类似的建设工程合同及承揽合同的法律规定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下例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中国轻工总会发布的《全国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凡从事室内装饰活动的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都必须按原轻工业部和国家技术监督局联合发布的《全国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管理规定》的要求,申请办理资质等级证书,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接室内装饰工程,从事室内装饰经营。无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的企业,不得承接室内装饰工程和从事室内装饰经营活动。……。”建设部发布的《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凡从事建筑装饰装修的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并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承包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无资质证书或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企业。”本案被告范xx系自然人,明知自己未取得装饰装修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原告xx旅游运输公司也明知被告范xx无装饰装修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双方在这种情况下签订的“玉山县xx公司两岸情大酒店装璜合同”,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三、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确定和财产的处理。造成本案装饰合同无效的民事责任如何确定,本案被告范xx系自然人,明知自己未取得装饰装修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原告xx旅游运输公司也明知被告范xx无装饰装修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双方均在这种明知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况下,签订了“玉山县xx公司两岸情大酒店装璜合同”,应承担同等的合同无效民事责任。
对本案的财产处理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的装饰合同虽被确认无效,但被告范xx为原告xx旅游运输公司两岸情大酒店的装饰已经完成了大部分工程,并已交付给原告,原告也未经验收就将酒店开业经营。对装饰成果已完成的装饰工程的处理,就不能机械地采取原物返还原则。因为已完成的装饰工程,无法恢复原状,其附合性、特定性及不可分离性决定了该原物无法返还,且由于装饰成果是装饰物与劳动的合成体,劳动的不可返还性决定了其无法返还。因此,对无效装饰合同已经履行或部分完成的装饰成果,不可采取简单的返还方法,而应折价补偿。故本案以判决由原告xx旅游运输公司应承担折价补偿的民事责任的方式来处理两岸情大酒店装饰成果问题,是极为妥当的。被告范xx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因本案装饰合同已被确认无效,也就不存在违约责任问题,法院作出不予支持该反诉请求的处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范xx要求原告赔偿误工损失的反诉请求,因被告范xx明知自己无资质等级证书而承揽工程,且该误工损失是原、被告双方因装饰工程质量问题发生纠纷后已停工的前提下造成的扩大损失,该反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对于被告范xx装饰工程因质量问题经鉴定需维修和返工费用总计33364.37元,被告范xx应承担该部分的民事赔偿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五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4]《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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