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合同相信大家都并不陌生,但大家谈到合同相关的法律专业术语要约和要约邀请难免会感到疑惑。这二者虽然字面看起来相似,但法律效果并不相同。更多关于如何区分要约邀请与要约的相关知识,接下来树图网小编就为您来解答这个疑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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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分要约邀请与要约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要约
按《合同法》第14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按此规定,要约在性质上是一种意思表示,其内容是邀请对方和自己订立合同。但仅仅邀请对方和自己订立合同尚不足以成为要约。
要约是以和对方订立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开列欲订立的合同条款并等待对方接受的法律行为。其要件包括:
1、须有和别人订立合同的内容、意思,也就是说,要约须以和对方订立合同为目的;
2、内容要具体确定,以便承诺人能不对要约作任何增加、变更直接承诺;
3、须由特定的要约人向特定的受要约人发出,但此点实践中有例外,如自动售货机、自选商场标明价格的商品没有注明非卖品、陈列品的,属于对不特定人发出的要约;
4、要约须到达受要约人。
(二)要约邀请
要约邀请从《合同法》第15条的规定看,“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它和要约都是和订立合同有关的意思表示。
但要约以邀请对方和自己订立合同为目的,要约邀请则以邀请对方向自己发出要约为目的;对要约的接受构成承诺,对要约邀请的接受只构成要约;要约是法律行为,要约人发出要约后受要约的约束,一旦要约被对方接受,合同即告成立,要约邀请通常不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两者性质不同,法律后果也不一样,实践中将要约认定为要约邀请,或将要约邀请认定为要约,势必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发生重大影响。因为追求交易快捷等原因,实践中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性质往往缺乏明示,而要约和要约邀请的界限实际上比较模糊,这就使得一些与订立合同有关的意思表示的性质难以界定。
(一)要约是一种意思表示
所谓意思表示,是指向外部表明意欲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之意思的行为。意思表示中的“意思”是指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心意图。所谓“表示”,是指将此种内心意图表示于外部的行为。意思表示不同于事实行为,是因为意思表示的表意人具有旨在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意图,该意图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因而发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效力。从这个意义上说,意思表示是实现意思自治的工具,行为人可以依据自己的主观意志与外界发生法律关系,并能够依法产生、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从而形成了民法特殊的调整方法。
(二)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要约是订立合同的必经阶段,不经过要约的阶段,合同无法成立。要约作为一种订约的意思表示,能够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产生一种拘束力。尤其是要约人在要约的有效期限内,必须受要约的内容拘束。要约在到达受要约人后,非依法律规定或受要约人的同意,不得变更、撤销要约的内容。
(三)要约不是民事法律行为
尽管要约是一种意思表示,但其并不是民事法律行为。因为:一方面,要约必须经过受要约人的承诺,才能产生要约人预期的法律效果(即成立合同),而民事法律行为可以产生行为人所预期的法律效果。另一方面,要约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可能是合法的,也可能是非法的。由于要约是一种意思表示且具有法律意义,并能产生法律后果,所以违反有效的要约将产生缔约过失责任。对要约来说,其内容只是表达了要约人一方要求订立合同的意思,合同是否能够成立、要约的条件能否被受要约人接受,均有待于受要约人作出承诺。如果没有承诺,则当事人没有达成合意,合同无法成立,要约就不能产生要约人所预期的法律效果。
(一)要约是由特定主体作出的意思表示
要约人发出要约旨在与他人订立合同,唤起相对人的承诺,并据此订立合同。因此,要约人应当是特定的主体。例如,对订立买卖合同来说,其既可以是买受人,也可以是出卖人,但必须是准备订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要约是一种意思表示,而不是事实行为,其符合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经受要约人承诺后,可以在当事人之间成立合同关系。
(二) 要约必须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要约人发出要约的目的在于订立合同,而这种订约的意图一定要由要约人通过其发出的要约充分表达出来,才能在受要约人承诺的情况下成立合同。根据《民法典》第472条的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中必须表明要约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拘束。在判断要约人是否具有订约意图时,应当考虑要约所使用的语言、文字及其他情况来确定要约人是否已经决定订立合同。“决定订约”意味着要约人并不是“准备”和“正在考虑”订约,而是已经决定订约。正是因为要约具有订约的意图,所以,一经对方承诺,合同即可成立。
(三)要约必须向要约人希望与之缔结合同的受要约人发出
要约只有向要约人希望与之缔结合同的受要约人发出,才能够唤起受要约人的承诺。要约原则上应向特定的人发出,特定人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数个人。为什么受要约人原则上应当特定呢?因为:一方面,受要约人的特定意味着要约人对于谁有资格作为承诺人的问题作出了选择,也只有受要约人特定才能明确承诺人。一旦要约人确定了受要约人,这样一经对方的承诺,合同就可以成立。反之,如果受要约人不特定,则意味着发出提议的人并未选择真正的相对人,该提议不过是为了唤起他人发出要约,其本身并不是要约。例如,向公众发出某项提议,通常是提议人希望公众中的某个特定人向其发出要约。另一方面,如果受要约人不能确定,却仍可以称为要约,那么向不特定的许多人同时发出以某一特定物的出让为内容的要约是有效的,如果多人向发出要约的人作出承诺,则可能导致“一物数卖”,影响交易安全。但要约原则上应向特定的受要约人发出,并不是说严格禁止要约向不特定人发出。例如,在校园内设置自动售货机,即属于向不特定的受要约人发出的要约。再如,若广告中声明“备有现货,售完为止”,则此种广告也构成要约。同时,如果要约人愿意向不特定人发出要约,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在法律上也是允许的。
(四)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
具体来说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所谓“具体”,是指要约的内容必须具有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条款。要约是受要约人一旦承诺就使合同成立的意思表示,所以,如果要约不包含合同的主要条款,那么承诺人难以作出承诺,或者即便作出了承诺,也会因为这种合意不具备合同的主要条款而使合同不能成立。由于要约旨在缔结具有特定内容的合同,因而要约本身必须确定或者能够确定,从而使要约一经受要约人的承诺就可使合同成立。二是要约的内容必须确定。所谓“确定”,一方面是指要约的内容必须明确,从而使受要约人能够理解要约的真实含义,而不能含混不清,否则受要约人将无法承诺;另一方面是指要约在内容上必须是最终的、无保留的,如果要约人对要约保留了一定的条件,则受要约人将无法作出承诺。在此情形下,要约人的意思表示在性质上并不是真正的要约,而是要约邀请。要约的内容越具体和确定,越有利于受要约人迅速作出承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七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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