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国际贸易中,因为提单的可转让性,使其在贸易领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实践中经常出现在目的港无人提取货物、迟延提取货物的情况。承运人面临着运费无法收回、货物堆存费不断增加的情况。这些责任由谁承担?本文作者结合现行法律的规定,对提单项下的收货人是否应当承担提货义务,以及其承担提货义务的条件进行了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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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货人应否承担海运货物提货义务吗?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收货人的界定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42条第4项,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该条规定借鉴了《汉堡规则》中收货人的定义。在我国《海商法》的法律背景下,从享有权利的角度来看,收货人和提单持有人在概念上是具有同一性的。从该定义也可以看出,法律并没有当然的给收货人规定提货的义务。
收货人承担提货义务的法律依据
1. 《海商法》第86条规定:“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该条经常成为承运人主张收货人负有必须提货义务的最主要的法律根据。但该条规定并没有涉及一般情况下谁负有提取货物的义务以及不履行提货义务的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也不能得出收货人负有必须提货义务的结论。
收货人不当然的成为提货义务的主体
1.“合同的相对性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是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应遵循合同相对性的要求,实际上,单纯的海上货物运输关系不足以导致“约束第三人性质”。因此收货人不当然的承担提货义务。
提单制度对确定收货人承担提货义务的影响
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法律直接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海商法》没有加入收货人必须提取到港货物的义务,同样,提单持有人也没有必须持提单提取到港货物的义务。从合同转让的角度看,提单的转移并不能代表运输合同的转让或者在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已经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应遵循合同相对性的要求,实际上,单纯的海上货物运输关系不足以导致“约束第三人性质”。正是由于提单在贸易、结算等领域的重要作用,才使得必须在调整海上货物运输关系的法律上对提单权利人货物运输关系的法律上对提单权利人享有权利的根据作出解释。然而,实践中确定收货人是否应承担提货义务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原则。
收货人承担提货义务的条件
收货人在什么条件下应当承担提货义务呢?笔者认为,收货人承担提货义务的条件是依据提单主张提货。收货人如果依据提单主张提货,则表明其接受提货义务转移的意思表示。
认为“依据提单主张提货”包含接受提货义务转移的意思表示的理由一是法律的规定。法律规定说认为收货人取得权利和义务是基于法律直接规定,我国《海商法》第78第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收货人在作出特定行为之前应该知晓法律的规定,这是主张提货行为具有特定意思表示的前提。二是收货人同托运人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虽然买卖与运输是两个法律关系,不能直接将买卖中的义务适用到运输中。但是该规定却是作为买方的收人纲人所清楚的,因此收货人的主张提货行为具有承担义务的意思表示。三是提单中的规定。收货人主张提货的依据是提单,提单中经常有条款规定 “货方”的责任,其中就包括提货的义务。收货人将包含此类条款的提单作为主张提货的依据也表明了收货人接受债务转移的表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四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八十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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